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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秦某某、李某丙、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96年2月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67年4月生。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1990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1963年10月生。

被告徐某某,男,1992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秦某某、李某丙、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送达各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葛焕振,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徐某某与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驾驶李某丙的两轮摩托车,同时乘车人还有徐某某和王某,沿余店至黄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乡X村烟酒门市部门口时,秦某某的丈夫王某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占用原告的行车路线,在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致王某超不幸死亡,原告颅脑严重受伤,给双方及其家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某超占道行驶造成的,王某超的继承人应当对王某超的责任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李某丙作为成年人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将未上牌的摩托车交由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的徐某某骑走,也应当承担因为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的摩托车三名成员均为未成年人,其中原告年龄最小,徐某某年龄较大,理解能力和社会经验较多,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赔偿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6元、护理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66元的70%,计款x.96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某辩称:秦某某不是事故当事人,没有责任,且也没有得到王某超的遗产,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李某丙辩称:事故是徐某某将车骑走造成的,刘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让王某骑,我没有让刘某甲骑,刘某甲自己要骑,我是坐车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5时许,刘某甲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徐某某、王某,沿黄某至余店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某家俱店门口处,与相对方向由王某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带王某爽、马书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超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徐某某、王某、王某爽、马书美受伤。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新公尸鉴字第(2009)X号法医学尸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超系颅脑损伤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超、徐某某、王某、王某爽、马书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在受伤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医院诊断:开放性气型颅脑损伤。前颅底粉碎性骨折,左额部凹陷性骨折,左额部硬膜外水肿。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从该院出院,花费医疗费x.56元。出院当日,原告又转入新蔡县黄某卫生院治疗,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198.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花费检查费60元。2010年3月6日,经驻蔡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留任刘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某丙所有,系李某丙将该车借给徐某某,徐某某又将该车交给原告刘某甲驾驶。徐某某、刘某甲均无驾驶证。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刘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2、被告李某丙、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徐某某、王某、马书美询问笔录各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张,原告秦某某、王某、王某举、王某线、马书美、王某爽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徐某行、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相关内容。4、新蔡县黄某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票据10张共计款1344.2元。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病历1套,数额为x.56元的医疗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60元。驻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被告秦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1、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9张,交警大队对王某爽、马书美的询问笔录各两份。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丙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徐某某、王某与相对方向由王某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某爽、马书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超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徐某某、王某、王某爽、马书美受伤的事实清楚。因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主要由原告方自己承担。被告李某丙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上路行驶的资格,其没有尽管理职责,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的徐某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过错,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且不到十四周岁的原告刘某甲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不是本案事故责任人,且死者王某超在本事故中并无责任,原告对被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与数额为:医疗费x.86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0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费x.86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0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x.75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10%,计款4043.68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5%,计款6065.5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351元,被告李某丙承担71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叶俊梅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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