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3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瑞,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在本市海淀区颐源居X号楼X层X号,冒充其租住的颐源居X号楼X层X号房屋的产权人,与被害人焦某乙签订出售颐源居X号楼X层X号房屋的二手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焦某乙购房款人民币16万元。同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孙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尚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证人焦某甲、康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收条、房屋产权证及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所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出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将所骗钱款予以挥霍,致使钱款无法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的规定,系情节特别严重。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6万元,发还被害人焦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支付其的房款中有5万元为存单,未被其挥霍;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出售房屋是王某办理的,其不知情。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关于被害人支付其的16万元中有5万元系存单,未被支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预审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均证实,被害人向王某、孙某某支付的16万元均为现金。现王某提出被害人曾给过其5万元存单一事,经查,与本案被害人支付的16万元购房款无关,因此,王某所提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关于出售房屋是王某办理的,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孙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租住在颐源居X号楼X层X号房屋,该房屋的房主证实曾到该房屋内向王某、孙某某收取房屋租金,因此孙某某应明知颐源居X号楼X层X号并非其与王某所有,王某的供述亦证实其与孙某某预谋,向被害人出售租来的房屋,并将所骗钱款用于归还了家庭债务。因此,对孙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所租住房屋为其二人所有的事实,以出售住房为名,与被害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骗取公民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人将所骗钱款挥霍,致使钱款无法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的规定,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根据王某、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对二人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王某、孙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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