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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54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小区X号楼X室)。因盗窃,于1984年5月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为筹措赌资,假借河北口岸张家口发煤站的名义,在北京市通州区蓝调沙龙小区与被害人汪某(男,39岁)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汪某某一辆“别克”牌x型汽车(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租赁给河北口岸张家口发煤站使用,租期3个月,月租金x元。被告人刘某在给付当月租金人民币x元后,将此车骗走用于抵押借款,所获赃款全部用于赌博活动。同年9月15日,被害人汪某于报案后自筹资金x元将该车赎回。被告人刘某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文检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发票、汽车租赁合同、租车款收据、赔偿协议书、身份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承认其为筹措赌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把租赁车辆用于抵押借款,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因赌博输了无钱将车赎回,同时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辩护人武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涉案数额应当是汪某赎回车时所支付的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为筹措赌资,假借河北口岸张家口发煤站的名义,在北京市通州区蓝调沙龙小区与被害人汪某(男,39岁)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汪某某一辆“别克”牌x型汽车(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租赁给河北口岸张家口发煤站使用,租期3个月,月租金x元。被告人刘某给付当月租金人民币x元,将此车骗走用于抵押借款,所获赃款用于赌博活动。被害人汪某于同年9月12日报案后自筹资金x元将该车赎回。被告人刘某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某陈述,书证汽车租赁合同、租车款收据,证实2005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蓝调沙龙小区以河北口岸张家口发煤站的名义与被害人汪某(男,39岁)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汪某某一辆“别克”牌x型汽车(车牌号:京x)租赁给河北口岸张家口发煤站使用,租期3个月,月租金x元,签完合同后,刘某把车开走了;同年6月16日刘某付给汪某当月的租金x元,汪某写了一份收据,后来刘某一直未再付租金,汪某与刘某联系,刘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7月底,汪某找到河北口岸张家口发煤站领导,发现该单位根本就没有租他的车;汪某又找到刘某,刘某称他因赌博输了就把汪某某车抵押给天津一个叫“老六”的人了,汪某于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自筹资金x元将该车赎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河北口岸张家口发煤站经理张某某在2005年六七月份没有委托刘某租用一辆“别克”商务车,同年7月份左右,张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对方问刘某是不是给河北口岸张家口发煤站租车了,张某某回答说没有。

3、书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票,物证照片,证实车牌号为京x的“别克”牌x型汽车的车辆的所有权人、购车价格及外观情况。

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京x的蓝色“别克”牌GL8型旅行车价值人民币x元。

5、书证赔偿协议书,证实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汪某签订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刘某赔偿汪某x元。

6、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实汽车租赁合同和赔偿协议书上的刘某签名是刘某所书写。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汪某于2005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刘某将其以河北口岸张家口发煤站名义从汪某处租用的别克商务车抵押给他人,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06年5月30日在首都机场将刘某抓获。

8、北京市公安局杨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武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筹措赌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即把所租赁之车抵押给他人用于借款,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其行为足以显示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对象是“别克”牌x型汽车(车牌号:京x),应该以车辆的价值作为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数额;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武某某的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二00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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