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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彭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6月、2006年9月、2007年8月、2007年9月分别欠原告电费1981元、2124元、1641元、878元,共计6624元。就欠电费一事,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欠费停电通知单,告知了被告欠费情况,并要求被告将所欠电费及滞纳金在2009年11月17日前全部缴清。被告虽然在该欠费停电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未履行欠费停电通知单上所列内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交电费共计6624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否认原告所诉几笔电费的存在,但自己已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其中第一次交了1000元给周伟杰(原告职工),第二次交了1000元给向鹏宇(原告职工),应从欠费中扣除。被告认为,在农网改造过程中,因多种原因导致自己辖区的电表电量增加,而且有一次高压线掉在他辖区的电线上导致其变压器被烧坏,为修理变压器花了几千元,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6月、2006年9月、2007年8月、2007年9月电费发票各一张(原件);2、欠费停电通知单一张(原件)。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且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由于此四张电费发票系合法有效的正规票据,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自己也承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6月、2006年9月、2007年8月、2007年9月分别欠原告电费1981元、2124元、1641元、878元,共计6624元,原告就该笔电费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欠费停电通知单,注明了被告的欠费情况,并要求其在2009年11月17日之前将所欠电费及滞纳金全部交清。被告已于当日在该欠费停电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两次支付原告电费,其中第一次交给周伟杰1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第二次交给向鹏宇1000元(原告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在履行与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供用电合同过程中,欠原告电费66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电费及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其已支付2000元电费的辩称,本院认为,针对被告第一次交给周伟杰的1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已不在原告请求的范围gQ,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第二次交给向鹏宇的1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在农网改造过程中,因多种原因导致自己辖区的电表电量增加以及有一次高压线掉在他辖区的电线上导致其变压器被烧坏,为修理变压器花了几千元的辩称,本院认为,该辩称所涉及内容属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所欠6624元电费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电费共计56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电费56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gQ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5元,余款退还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光洁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贺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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