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江苏省东海县农民,户籍所在地(略)-X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此次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7年3月7日被羁押,3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2007年3月7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街麦当劳餐厅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男,34岁)贩卖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3本(共计148份),后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上述3本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在案。另,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葛某某处起获了LG牌630型移动电话1部以及现金人民币25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献秋、刘永年以及周继涛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发票鉴定、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扣押款物清单、被告人葛某某的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0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将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十五元充抵对被告人葛某某的罚金;将在案扣押的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三本以及LG牌630型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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