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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张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浙刑三终字第20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甲、陆某,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乙、孙某,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马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伙同丁怀明、韩见坤、关辉、李幸福、赵元君、张小卫(均已被判刑)驾车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广东省佛山市,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冯润波停放在该市禅城区X路恒香面包店门前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粤x),价值人民币x.6元。后销赃,赃款分用。

2、2006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伙同丁怀明、韩见坤、关辉、李幸福、赵元君、张小卫和“红义”(另案处理)驾车从深圳市窜至佛山市,由丁怀明撬锁,其他人望风,窃得莫某某停放在该市南海区黄歧璟枫宾馆门前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粤x),价值人民币x元。后销赃,赃款分用。

3、2006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伙同丁怀明、韩见坤、关辉、李幸福、赵元君、张小卫和“马某子”(另案处理)驾车从深圳市至佛山市,由“马某子”撬锁,其他人望风,窃得陈某丁停放在该市禅城区张槎昌荣四街X号楼下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粤x),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0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结伙李伊(现在逃)驾车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江苏省吴江市X镇,由马某某和李伊撬锁、用解码器解码,张某某望风,窃得刘某某停放在该镇X路边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苏x),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窃得汽车开回深圳销赃,赃款分用。

5、200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结伙李伊驾驶马某某的粤x本田飞度汽车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浙江省桐乡市X镇凯旋小区,由马某某和李伊撬锁、用解码器解码,张某某望风,窃得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AX幢楼后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浙x),价值人民币x.8元。后将窃得汽车开回深圳销赃,赃款分用。

6、200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结伙李伊驾车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镇,由马某某和李伊撬锁、用解码器解码,张某某望风,窃得计某某停放在该镇X路服装面料市场停车场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苏x),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窃得汽车开回深圳销赃,赃款分用。

7、200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结伙李伊驾车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由马某某和李伊撬锁、用解码器解码,张某某望风,窃得来某停放在该区X路X路交叉处的汇宇集团工地传达室门口的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车牌号浙x),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窃得汽车开回深圳销赃,赃款分用。

8、2007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结伙李伊驾车从广东省深圳市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镇,由马某某和李伊撬锁、用解码器解码,张某某望风,窃得陈某戊停放在该镇X路X路交叉口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浙x),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窃得汽车开回深圳销赃,赃款分用。

9、2007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结伙李伊驾车从广东省深圳市至江苏省吴江市X镇,由马某某和李伊撬锁、用解码器解码,张某某望风,窃得姚某某停放在该镇青云集镇X路南金色港湾浴室对面马某边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浙x),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窃得汽车开回深圳销赃,赃款分用。

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盗窃所得未予追缴部分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退赔;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的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飞度牌HG7150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粤BEK038)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马某某参与广东佛山三次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没收牌号为粤x本田飞度汽车属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马某某还提出,其余六次盗窃以李伊为主,其听命于李伊属从犯。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未将部分涉案车辆的鉴定结论告知马某某,属程序违法。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从轻改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还提出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原判存在看守所人员介入侦查工作、刑讯逼供、涉案车辆价格评估过高等违法之处,要求宣告张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冯润波、莫某某、陈某丁、刘某某、王某某、计某某、来某、陈某戊、姚某某等人的报案或陈某,证人陈某丙等的证言,同案人丁怀明、韩见坤、关辉、李幸福、赵元君、张小卫对前三次盗窃的供述及其对马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马某某对张某某、李伊的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购车发票,公安机关道路监控系统车辆跟踪信息资料,有关单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马某某的飞度牌x型蓝色汽车一辆的清单,证明前三次盗窃已被法院判决确认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九次盗窃均有供述在案、被告人张某某对第4次至第6次盗窃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但原判仅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现有供述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本案第7次至第9次盗窃,证据尚不充足,故应当将此三次盗窃的数额从张某某的盗窃总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结伙盗窃作案9次,窃得广州本田雅阁轿车9辆,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次,窃得广州本田雅阁轿车6辆,价值人民币x余元。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人李幸福的供述证实,马某某、张某某参与2006年2月19日凌晨在广东省佛山市盗窃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与马某某供认其与张某某等人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案人丁怀明、韩见坤、赵元君的供述均证实,马某某、张某某参与2006年2月23日凌晨在佛山市盗窃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与马某某供认其与张某某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案人丁怀明、韩见坤、关辉、李幸福、赵元君、张小卫的供述均证实,马某某、张某某参与2006年2月26日凌晨在佛山市盗窃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与马某某供认其与张某某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此外,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就是参与此三次盗窃的其妻舅张学习。同案人韩见坤、丁怀明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就是一起盗车的“学习”。同案人赵元君、张小卫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就是一起盗窃的张学习,马某某就是一起盗窃的“小马”。至于张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原籍的村民、村委会及爱之源医院出具证明反映出,2006年2月至3月张某某在原籍就医、休息,张某某没有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不但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性难以确定,而且与张某某在被抓当晚关于2006年2月至3月没有回老家亳州的供述相矛盾。故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参与在佛山市三次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某某、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2006年12月12日凌晨,马某某、张某某伙同李伊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浙江省桐乡市X镇窃得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乘坐的是马某某的牌号为粤x本田飞度汽车,因此该车系马某某盗窃作案所使用的工具。马某某还供认,该辆本田飞度汽车系其于2006年12月向陈某庭购买的二手车,过户时登记在其妻张妮头名下,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该车的车辆信息相符,表明该车系马某某的本人财产。故原审据此依照刑法规定判决没收牌号为粤x本田飞度汽车并无不当,马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此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的在桐乡市、吴江市、湖州市吴兴区的三次盗窃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均系马某某、李伊撬门后用解码器开锁窃得,与被告人马某某的相关供述相符。此外,马某某还供认在杭州市萧山区、湖州市南浔区、吴江市X镇三次盗窃,也是其与李伊撬门后用解码器开锁窃得汽车。故马某某在此六次盗窃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其上诉提出系从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看守所管教民警在侦查阶段因监管需要对马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并未作为证据使用,所称张某某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亦无据证实,评估机构在对本案涉案九辆轿车评估时均已折旧,不存在价格评估过高问题,在程序上侦查机关未将部分涉案车辆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尚不足以影响对被盗车辆价值的认定。张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多辆汽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严惩。马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张某某的盗窃事实和数额认定虽有变更,但张某某的盗窃数额仍属特别巨大,且本案的所盗车辆绝大部分未追回,给失主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大,又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差,故对其不予再从轻处罚。马某某、张某某及马某某的二审辩护人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某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章雨舟

二○○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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