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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合同诈骗、诈骗案

时间:2007-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50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杜某某于2005年3月至9月间,利用伪造的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营业执照、印章、巨额存单,以能够做巨额投资为诱饵,在本市海淀区X路天天假日酒店、本市朝阳区华腾园X号楼X等地,以收取前期运作费用为名,骗取尹某某(男,53岁)共计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于2005年8、9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华腾园X号楼X等地,利用伪造的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营业执照、印章、巨额存单,以能够做巨额投资为诱饵,与河北省永年县永美热电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后,以收取前期运作费用为名,骗取河北省永年县永美热电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杜某某于2005年7月至10月间,在本市海淀区X路天天假日酒店、本市朝阳区华腾园X号楼X等地,利用伪造的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营业执照、印章,以能够做巨额投资为诱饵,与大连富鑫水产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后,以收取考察费用为名,骗取大连富鑫水产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4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文检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且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未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一)2005年3月间,被告人杜某某谎称系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利用伪造的该集团营业执照、印章及其杜某某本人在中国银行有220多亿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单,虚构能够进行巨额投资的事实,于同年4月16日,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的北京天天假日酒店,以收取前期运作费用为名,骗得尹某某(男、53岁、黑龙江省无业人员)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通过朋友李某甲和一个姓安的女子认识了杜某某。2005年3月,尹某杜某海淀区的天天假日酒店见面商谈投资事宜。杜某:“我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投资公司,有营业执照,我是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200亿美元”。随后,杜某尹某了2张银行存款单,分别是人民币60亿元和人民币41亿元。尹某杜某给他融资多少,杜某先给3个亿,但要先交6万元人民币的前期费用。2005年4月,尹某海淀万寿路天天假日酒店将6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甲,由李某甲和姓安的女子一起把钱交给了杜某某。后李某甲带回一张盖有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印章的6万元的收条。此外,尹某某还证明,2005年9月间,杜某某称没地方住了,让尹某款2万元,后来杜某朝阳区华腾园X号楼X号租房,尹某几次给了杜某某2万元。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得知安伯云的朋友杜某某是中国钛华国际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左右,尹某某要搞一个发电厂的项目,需要融资。2005年3月中旬,李某甲与尹某某、安伯云到万寿路的天天假日酒店中国钛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处找到杜某某,商谈有关投资事宜。过了几天,安说让尹某杜6万元好处费,投资合同马上就能签,并很快就能投资。2005年4月的一天,尹某天天假日酒店一层大厅交给李某甲和安伯云6万元现金,李某安给尹某了一张转交钱款的收条。李某安拿了钱到杜某办公室,杜某公司一个姓王的把钱收下。李某甲还证明,此前安伯云带她到天天假日酒店找到了杜某某,当时杜某李某了两张银行的存款单,一张存款金额为60多亿元人民币,另一张存款金额为40多亿元人民币,以证明杜某某的公司资金雄厚。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借给尹某某6万元人民币,尹某给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的“老杜”作为前期运作用。

4、收条载明,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收到尹某某6万元,该收条还载明出款代理人为安伯云、李某甲。

5、被告人杜某某曾在公安机关供述:2002年其花钱伪造了“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的1套手续和3张银行存款单,自称是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左右,尹某某通过安伯云、李某甲在海淀区天天假日酒店X房间与他洽谈投资煤矿事宜,他骗尹某可投资3亿元人民币,从尹某骗取前期运作费用人民币6万元。这笔钱是尹某托安伯云、李某甲到天天假日酒店交给他的,他让王顺煜写了收据。此外,被告人杜某某还供称,曾向尹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8月间,尹某某通过李某乙得知河北省永年县永美热电有限公司需要融资后,遂向该公司介绍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可以投资。同年8月24日,经尹某某介绍,被告人杜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的北京天天假日酒店,代表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甲方)与河北省永年县永美热电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永美热电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人民币3亿元。后杜某某谎称收取手续费,于同年9月30日,骗得中间介绍人尹某某的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6月,其通过李某甲的叔叔李某乙认识了永美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总。连总的公司要建发电厂,需融资3亿元人民币,并承诺事成后给尹某某等人中间介绍费1500万元。尹某某便介绍连总带着该项目材料到北京与杜某某的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签合同。2005年8月24日,连总到朝阳区的乐游饭店,在融资贷款合同书上盖章并签了字。尹某着这份合同到天天假日酒店,杜某合同上盖的单位印章并签了字。该合同约定:45天内将5000万元人民币汇入连总所在公司帐户内。杜某某直到2005年9月25日也没汇款。后杜某银监会已经将美元批下来了,到银行兑换需要交手续费人民币20万元,10月1日就能把钱汇入到连总公司的帐上。为此,尹某李某乙借了人民币20万元,由李某钱汇入杜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的个人存折帐号。杜某电话核实帐已到,就给李某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乙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杜某某,时间:2005年9月29日”。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认识河北省永年县永美热电有限公司连总,该公司要建电厂需融资3亿元人民币,尹某某就和连总认识了。2005年八九月份,连总来北京到尹某某的住处签了合作合同。后尹某着该合同到天天假日饭店找杜某某签合同。签完合同后,尹某杜某美元换成人民币需要20万元手续费,便向李某乙借款20万元。尹某他把这笔钱汇到“老杜”给的帐号上。2005年9月29日,李某朝阳区东三环劲松桥南面一个建设银行汇了这笔钱。杜某河南郑州的收款人打电话确认后,给李某了收条。后李某“老杜”家要大额存单复印件,当时杜某了李2张中国银行存单的凭证,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0亿元和60亿元。经李某询,这两张存款账号都不存在,是假的。

3、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乙先生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人为杜某某,日期2005年9月29日。

4、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6第X号文检鉴定书证明:证据3收条上“杜某某”的签名是杜某某所写。

5、投资合同书载明,杜某某代表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甲方)向连维邦代表的永年县永美热电有限公司(乙方)投资总金额为3亿元人民币。

6、永年县永美热电有限公司的承诺书(无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载明,该公司给予融资人员尹某某等人一定数额奖金。

7、永美热电公司的连维邦于2006年4月16日出具的材料证明:该公司与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了投资合同书(编号:x),但对方至今未履行。

8、银行卡交易查询信息、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申请书、电汇凭证证明:汇款人李某乙于2005年9月30日,从华威支行向河南郑州的张学妮的帐号,汇出20万元人民币。

9、被告人杜某某曾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9月份左右,永美热电公司的连总找李某甲的叔叔李某乙,通过尹某某找到他,尹某连总现在需要资金,让杜某资。杜某尹某可给连总投资3亿元人民币,并在海淀区天天假日酒店X房间,与永美热电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书。期间,他骗尹某某说永美热电公司的3亿元投资款办下来了,交20万元的手续费后,款就能拨到永美公司的账户。尹某同意交20万元手续费,杜某尹某20万元打到一个叫张学妮的账户上。尹某某汇完款后拿着银行汇款凭证到华腾园X号找到杜,杜某张学妮打电话确认汇款已到帐。

10、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记载:尹某某于2006年4月15日报警称:杜某某自称能融到巨额资金,以收取运作费为名,骗取尹某人民币26万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合同诈骗的事实:200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天天假日酒店、本市朝阳区华腾园X号楼X号,利用伪造的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营业执照、印章,以能够做巨额投资为诱饵,杜某某代表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甲方)与大连富鑫水产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大连水产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价方向乙方投资人民币15.6亿元。后杜某某以收取考察费用为名,骗得大连水产公司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石日勤(大连水产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因其所在单位资金不足,经他人介绍来京找杜某某帮助融资,杜某某让石看了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融资许可证。2005年7月26日,石日勤和石天勇在位于北京市X路的天天假日酒店X号房间,与杜某某商谈投资事宜。后石天勇与杜某某代表各自的单位,于2005年7月29日在万寿路天天假日酒店X房间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杜某某向大连水产公司投资15.6亿元人民币。后杜某某提出,大连水产公司需先支付3万元考察费。合同签订后,大连水产公司就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杜某某考察费3万元。后杜某某陆续又向大连水产公司要了1万元,石日勤在本市朝阳区华腾园X号楼X号给的钱。直到2006年2月,杜某有对大连水产公司进行考察也未投资。

2、《投资合同书》载明:2005年7月28日,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甲方)和大连水产公司(乙方)于签订合同的,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投资15.6亿元人民币。

3、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6第X号文检鉴定书证明:证据2投资合同书上“杜某某”的签名,是杜某某所写。

4、被告人杜某某曾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7月间,在海淀区天天假日酒店X房间,其欺骗大连水产公司的石天勇、石曰勤称可以投资15.6亿元人民币,后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后杜某考察需要费用为由向石曰勤要了3万元。搬到华腾园以后,杜某向石曰勤要了1万元人民币。杜某的这4万元都用于交天天假日酒店、华腾园的租金和日常开销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4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起获了伪造的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投资批准证书各1份;该集团公章、合同专用章印文、财务专用章各1枚;还起获伪造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许可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并扣押了杜某某本人的印章2枚。上述物品均在案。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其开始与杜某某交往,杜某称是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的董事长,做融资投资生意的。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中心企业登记查询信息证明:未查到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的相关信息。

3、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的中国人民银行所发放的金融许可证、营业许可证(银作北营总副字第x)复印件各1份载明,平谷支行,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注册资金2.5亿美元。

4、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于2006年5月10日出具的材料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在北京未设立过平谷支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无所核实的“金融许可证(银作北营总副字第x)”、“营业许可证(银作北营总副字第x)”的相关档案资料。

5、中国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存单3张显示:杜某某名下的存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亿元、41.251亿元、120亿元。

6、中国银行北京光华路支行于2006年5月10出具的材料及工作说明证明:户名为杜某某的3张巨额存单均为假存单。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物品、文件的情况。

8、户名为杜某某的中国银行巨额定期存单复印件2份,系杜某某诈骗作案时提供给李某乙的。

9、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收据、华腾园X号楼X室租赁协议、预收房屋订金收条证明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办公场所的租赁情况。

10、北京天天假日酒店出具的客房每日状况表、在店帐户表(散客)和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杜某某在该酒店的住宿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被举报归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绝大部分事实清楚,举证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及合同诈骗的数额有误:其一、起诉书的第一项指控中,认定杜某某诈骗尹某某人民币8万元的数额有误,根据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仅能够证明杜某某向尹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公诉机关认定其诈骗该笔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一项事实应认定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其二、起诉书的第二项指控中,认定杜某某骗取河北省永年县永美热电有限公司前期运作费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误,根据合同书、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收款单据,证明杜某某虽以虚构的单位与上述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但该起事实中,被骗财物一方并非合同对方当事人河北省永年县永美热电有限公司,而是介绍双方签订合同的中间人尹某某,当时尹某某从李某乙处借款20万元,由李某杜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了款,故该项事实的被害人应为尹某某;其三、起诉书认定杜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有误,杜某某使用伪造的营业执照、伪造的银行巨额存款单,虚构能够投资的事实,谎称收取前期费用,骗取尹某某钱款26万元,故应认定被告人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此外,杜某某以虚构的单位与大连富鑫水产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4万元,故应认定被告人合同诈骗的数额较大。综上,本院均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杜某某否认实施诈骗犯罪的辩解,经查,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均证明了被告人杜某某伪造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个人在银行的巨额定期存款单,实施了骗取个人及公司钱款的行为,故其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使用伪造的营业执照、伪造的银行巨额存款单,虚构能够投资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其还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杜某某的上述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其犯罪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中发还被害人尹某某二十六万元,发还大连富鑫水产有限公司四万元。

三、在案伪造的:中国钛华国际投资集团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投资批准证书各一份;该集团公章、合同专用章印文、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许可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予以没收。杜某某本人的印章两枚,发还被告人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云霞

人民陪审员梁茜

人民陪审员孙冀鹏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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