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南磨房和众旧货市场门前,以现金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王某某(男,33岁,河南省人)出售6本伪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共计296份)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伟、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鉴定证明、照片、扣押赃物清单、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假发票二百九十六张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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