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甲于2007年1月16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百发建材市场西门,向他人贩卖伪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3本(共计75份)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赃物已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任某某、杨某、仲某乙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定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之非法制造的发票75份、诺基亚6020型移动电话机1部,应予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甲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仲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0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非法制造的发票七十五份、诺基亚602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ОО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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