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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20岁。

委托代理人张启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张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某,女,40岁。

被告刘某某,男,39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冬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全、张某乙,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拿着香纸准备到原告家房屋诅咒,原告母亲出面阻止,被被告李某某抓住头发,并将原告母亲扑倒在地,原告出面阻止时,被告李某某抓住原告头发按在地上。被告刘某某上前用石头殴打原告的背部,致使原告的头部和背部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包车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用去医疗费1663.3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3.3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车船费415元、复印费20元,共计231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并没有过错。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下午三时许,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争议,被告李某某拿着香纸准备到原告家平房板上去诅咒,刚走到半路,就被原告张某甲及其母亲刘某琴拦住,双方发生抓扯,进而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受伤。受伤当日,原告及其母亲包车(包车费400元)到贵州省沿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三天,共用去医疗费1663.3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3.30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车船费415元、复印费20元,共计231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9年12月27日,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杨××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处方清单、住院病人费用统计清单、医药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张××调查笔录,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收集的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拿香纸到原告家平房板上去诅咒是引起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并在扭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为阻止被告李某某诅咒,而与之发生扭打,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参与了殴打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应为:医疗费1663.30元,误工费90元(30元×3天)、护理费90元(30元×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12元×3天)、车费200元,共计2079.3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印费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费415元中合理部分200元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并没有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费共计1663元(2136.7元×80%)。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0元,其余40元退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冬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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