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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周某丙系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2日,被告周某甲与原告下属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逾期日利率0.465‰,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甲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要求被告周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576.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顺延计算),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身份;

2、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周某甲向大营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3、贷款前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符合担保条件。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大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甲借大营信用社款x元,并由周某乙和被告周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大营信用社于2007年3月23日借给被告周某甲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某甲向大营信用社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

6、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22日,被告周某甲与原告下属大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3‰,当天,由被告周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作为保证人与大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大营信用社借给被告周某甲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某甲共计支付借款利息4724.40元。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周某甲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甲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576.40元。

另查明,大营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与大营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三被告与大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大营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周某甲使用后,被告周某甲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某甲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大营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机构,原告依法享有大营信用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576.40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3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周某甲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576.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某甲、周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本判决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周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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