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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7-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32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常乐社区居委会富强路X-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江XX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及其辩护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XX于2005年10月14日,使用预留印鉴不符的中国光大银行转帐支票,与被害人周某某(女,43岁)兑换人民币现金,骗取人民币x元,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证言,文检鉴定书、书证及物证支票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江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江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利用金融票据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XX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票据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X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金伟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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