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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甲、盛某乙、宋某某、王某丁、汪某、王某戊故意杀人、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窝藏案

时间:2007-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浙刑三终字第18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开原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淳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乙,又名盛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开原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吉林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农民,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淳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淳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淳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淳安县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宋某某、王某丁、汪某、王某戊犯故意杀人、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夏某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盛某甲、盛某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盛某乙在浙江省淳安县X镇X村赌博时因和他人争抢做庄,与当时负责看管赌场的被告人王某丁及方留成(在逃)产生纠纷,盛某友扬言报复。被告人宋某某得知消息后,立即与王某丁、方留成、夏某己、李某某、方日中等人商量欲找盛某乙谈判,如谈判不成即与对方斗殴,并由王某丁事先准备钢管和砍刀等工具。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盛某乙及其侄儿被告人盛某甲、其外甥被告人汪某一方和宋某某、王某丁一方到千岛湖镇广场宾馆旁的“渔家汤店”谈判,盛某乙在下车前指使盛某甲把后备厢里的两根钢管拿到车内。双方谈判期间,淳安男子章某某因与盛某乙债务纠纷一事,聚集一帮同乡至广场宾馆附近,欲向盛某乙交涉。当日凌晨2时许,宋某某一方与盛某乙一方谈判结束后走出“渔家汤店”。盛某乙等人在千岛湖镇广场宾馆与西园大厦之间的弄堂里与章某某等一伙发生争吵。宋某某等人听到盛某乙等人的骂声后认为系在骂其等人,遂与王某丁、夏某己、方留成、李某某、方日中等人持钢管、砍刀从广场人行道冲到盛某乙身边,责问盛某乙,盛某乙推了宋某某一把,夏某己当即持钢管击打盛某乙,盛某甲、汪某见状随即冲上前与宋某某一方发生斗殴,其中盛某甲持钢管打中夏某己头部,致被害人夏某己广泛性脑组织挫伤,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同年11月7日死亡。宋某某、王某丁、盛某乙、盛某甲、汪某以及方留成、李某某在互殴中受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戊明知被告人盛某乙、盛某甲、汪某有犯罪嫌疑,仍连夜开车送三被告人至安徽省歙县X镇,为三人联系就医和住宿。次日晚,王某戊将三被告人送至安徽省歙县火车站,尔后盛某乙、盛某甲、汪某乘火车潜逃辽宁省沈阳市。

2006年11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9日被告人盛某甲、盛某友、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王某戊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还认定,200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戊得知盛某乙的债务人肖天桂在江苏省苏州市后将此消息告诉盛某乙。盛某乙遂带着被告人汪某乘坐王某戊驾驶的车辆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红庄社区,强行将肖天桂带至淳安县X镇,盛某友还在途中殴打肖天桂。到淳安后,盛某乙为了逼迫肖天桂偿还六万元的赌债,自2006年7月15日起将肖天桂非法拘禁于千岛湖镇华侨宾馆X室、X室和益友宾馆X室等处,并指使被告人盛某甲、汪某全程看管肖天桂,直至同月24日晚,在他人的担保下,盛某乙等人才将肖天桂释放。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盛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盛某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七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戊有期徒刑二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夏某爱经济计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盛某甲上诉提出:(1)其与被告人盛某友一方虽与宋某某一方曾有矛盾而准备持械斗殴,但双方谈判后矛盾已经消除,此后宋某某等人首先动手殴打其等人已与前面的矛盾无关,不应认定聚众斗殴;(2)对方上来打时,其一方三人均是赤手空拳的,其是在看到夏某己用钢管殴打盛某乙,为使盛某乙免遭杀身之祸才从对方手里夺下钢管还击夏某己的。其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认定其故意杀人;(3)其还击夏某己的行为系正当、合法的,原审判令其赔偿x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义务。

被告人盛某乙上诉提出:(1)其与被告人宋某某一方的矛盾已经谈妥,其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聚众斗殴的行为,本案没有聚众斗殴的前提,因此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2)认为原审判令其赔偿x元没有法律依据。盛某乙的二审辩护人提出:(1)盛某乙没有指使他人将后备厢的钢管放到后座,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盛某没有实施聚众斗殴,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盛某甲、汪某的反击行为与盛某乙无关,盛某是聚众斗殴的首要份子,故不能认定盛某乙构成故意杀人罪;(3)盛某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交待了事实,不能仅凭盛某乙在一审之前没有交待指使他人将钢管放到后座就不认定其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宋某某、王某丁、汪某、王某戊故意杀人、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窝藏的事实,有唐春贵、李某某、方留成、方志华、郝某某、章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滕某某、叶某庚、鲁某某、刘某辛、郑某壬、郑某癸、叶某某、方有连、方广英、夏某某、夏某某、方敏、王某某、童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及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盛某甲、盛某乙、宋某某、王某丁、汪某、王某戊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盛某乙、盛某甲、汪某原本就与宋某某一方有斗殴的故意,并作了准备,后与宋某某一方的谈判只不过是为了暂时延缓斗殴而已,并未真正和解,故当宋某某一方再次上前斗殴时,盛某乙一方也立即发动斗殴,整个斗殴是一个相互关联的整体,双方始终具有斗殴的故意,也有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上诉及盛某乙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王某丁证实其目睹盛某甲持钢管击打了夏某己,李某某、方留成等人证实夏某己持钢管击打盛某乙后即被对方1人用钢管击倒,盛某甲亦供认其见对方1人持钢管击打盛某乙,即手持钢管击打该人,后又打倒了对方三、四个人,而现场多名证人证实盛某乙和汪某没有用钢管打人。因此可以认定盛某甲是打死夏某己的直接行为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盛某乙引发纠纷后纠集盛某甲和汪某,并指使他人准备工具,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上诉及盛某乙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盛某甲、盛某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被告人盛某乙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的事实,原判未认定其构成自首并无不当。(4)盛某乙、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不存在自卫的情节,故两被告人给被害人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宋某某、王某丁、汪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中盛某乙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盛某甲在斗殴中不计后果,行凶致人死亡,被告人盛某乙、盛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汪某、宋某某、王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盛某乙、盛某甲、汪某、王某戊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戊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帮助逃匿,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还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盛某乙、盛某甲、汪某、王某戊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盛某甲、汪某、宋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乙、盛某甲、汪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盛某甲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盛某甲、盛某乙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及提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盛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干金耀

审判员郑某

代理审判员姜裕峰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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