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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轻工进出口秦皇岛有限公司与奇伟欧洲控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浙民三终字第8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轻工进出口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秦皇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团结里3段X号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郭新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伟欧洲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乌得勒支韦鲁屯希瓦特X号。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耀军,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轻工进出口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秦皇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新月,被上诉人奇伟欧洲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KIWI”商标于1993年在中国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13日。1999年2月,奇伟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2005年8月30日,河北轻工进出口秦皇岛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票票夹。经查验,货物实际为“KIWI及图形”商标的鞋油x盒、“KEWE及图形”商标的鞋油x盒。宁波海关对河北轻工进出口秦皇岛公司作出了没收侵权货物,并处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根据奇伟公司的申请,从宁波海关调取了“KIWI及图形”商标的鞋油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及盒底均印有“KIWI及图形”,其中盒底的“KIWI及图形”右上角另加了“R”标志。另查明:河北轻工进出口秦皇岛公司于2006年8月改制为秦皇岛公司。奇伟公司以秦皇岛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皇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奇伟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奇伟公司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奇伟公司为“KIWI”商标的权利人,秦皇岛公司未经奇伟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奇伟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奇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奇伟公司提交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应当认定秦皇岛公司申报出口的x盒鞋油侵犯了奇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在两者均难以确定时,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秦皇岛公司关于奇伟公司没有权利选择法定赔偿的观点与法不符,不予采信。秦皇岛公司伪造注册商标,假报出口品名,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并且侵权数量巨大,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于2007年12月20日做出判决:一、秦皇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奇伟公司“KIWI及图形”商标专用权;二、秦皇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奇伟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驳回奇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奇伟公司负担1000元,秦皇岛公司负担4800元。

宣判后,秦皇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秦皇岛公司赔偿奇伟公司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奇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由于涉案的侵权产品在销售之前便全部被宁波海关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销售量为0,所以无论是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还是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均为0。第三,法定赔偿只有在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奇伟公司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适用。而本案中经济损失已经能够确定是0,故依法不能适用法定赔偿。且原判对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也含糊不清。在奇伟公司没有损失、秦皇岛公司没有利益的情况下,奇伟公司不应得到任何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奇伟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奇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奇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在秦皇岛公司侵权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根据我公司的申请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已经考虑了诸多因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所认定的基本一致。另查明:“KIWI及图形”商标由凯特林金融有限公司于1993年在中国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准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含鞋和皮革用擦亮剂、膏及上光剂等),该商标由“KIWI”字母及图形组成。

河北轻工进出口秦皇岛公司成立于1985年2月,企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310万元。该公司于2006年8月改制为秦皇岛公司。

本院认为,奇伟公司系涉案“KIWI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秦皇岛公司未经奇伟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奇伟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奇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针对秦皇岛公司提出的原审判令其赔偿奇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和具体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在两者均难以确定时,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秦皇岛公司在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时即已经对奇伟公司应有的市场份额造成了损害,同时,还影响奇伟公司的商标声誉和产品的市场价格等,奇伟公司因秦皇岛公司侵权所致损失客观存在。而秦皇岛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故意制造、销售仿冒奇伟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以获取非法利益,本案中,仅被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商品就已经有x盒之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秦皇岛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的情况。鉴于奇伟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秦皇岛公司也未能向法庭提供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或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因此,秦皇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奇伟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奇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奇伟公司的申请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秦皇岛公司以虚报出口产品名称,故意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出口被控侵权货物的数量大、价格高。尽管奇伟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系世界护鞋第一品牌,但从秦皇岛公司的假冒行为可以推断出涉案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结合秦皇岛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企业规模以及对奇伟公司所遭受的损失等诸多因素,原审判决确定2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秦皇岛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秦皇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根才

审判员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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