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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X,又名余X、余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9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决定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5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该院于2010年3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0年4月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教、陈某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2009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从外地购进毒品海洛因后,打电话联系正在四川省境内打工的被告人周某某,邀约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人经商量决定先在常德找销路,并打电话给在石门县X镇的黄某富(另案处理)帮忙。6月底,余某某与周某某携带毒品来到石门县X镇找到黄某富,由余某某保管毒品,黄某富带周某某来到皂市X村陈某某家商谈毒品买卖,并带去毒品样品给陈某某吸食验货,后因其他原因未商谈成功,但陈某某留下样品答应帮忙找其他买主。后该毒品样品0.43克被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经鉴定,该毒品样品含海洛因成分。

2009年7月初,黄某富又通过汪某丙联系到张家界市吸毒人员杨某某,双方商量约定由杨某某于7月3日来石门县商谈毒品买卖事宜。7月3日上午,黄某富将此消息告诉余某某并按照余某某的指示,电话联系周某某,告知周某某他已联系到买主,要周某某带毒品来石门。余某某因当天不在常德市,便指使周某某将毒品带到石门县。周某某与黄某富在石门县城会面后,周某某便携带毒品在石门县广缘宾馆2068房等候毒品交易消息。黄某富则携带从周某某手中拿来的毒品白粉样品和汪某丙一同前往石门县火车站湖北旅社X房间,与张家界市吸毒人员杨某某、刘某某某、李某某三人商谈毒品买卖,后因价格等原因未商谈成功。下午17时左右,周某某准备在石门县广缘宾馆退房回常德时,被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在石门县广缘宾馆2068房床头柜下查获毒品123.68克,经鉴定,该毒品白粉含海洛因成分。

二、盗窃

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受黄某富(另案处理)的邀约,伙同黄某富、刘某(均另案处理)乘坐由汪某丙(已判刑)驾驶的湘x的士车在石门县X镇范围内,盗窃作案3起,盗走摩托车、腊肉、茅台酒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02元。其中,2009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窜至石门县X镇X街X号邓某某家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洪雅牌摩托车盗走;2009年2月15日晚11时许,窜至石门县自来水公司,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55元的金捷牌摩托车盗走;2009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凌晨,窜至石门县X镇红土坡覃某某家,将其家万利达DVD一台、茅台珍品酒两瓶、男式休闲皮鞋一双、腊猪、腊羊肉共60千克等价值人民币2707元的物品盗走。

为证明对被告人余某某、周某芳贩卖毒品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汪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苏某某、陈某某等证人对二被告人的辩认笔录;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对被扣押物品进行物证检验的鉴定报告、对杨某某等人进行尿样检测的报告书等鉴定结论;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周某某及共同作案人黄某富的供述等。为证明对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失主文某、覃某某、覃某某的陈某、证人蔡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盗物品的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现场及物品的照片、共同作案人汪某丙、黄某富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邀约、指使他人贩毒,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两次与毒品买方没有商谈成功,未将毒品海洛因售出即被查获,系贩卖毒品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是周某某首先提议贩卖毒品后,他才出资购买毒品并运回常德,周某某应系本案主犯;他与周某某事先约定由他将毒品运到常德,由周某某负责销售,其行为应属于运输毒品。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未遂,可以参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09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从外地购进毒品海洛因后,打电话联系正在四川省境内打工的被告人周某某,邀约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二人商量决定先在常德找销路。同年6月20日,周某某从四川省出发赶往湖南省常德市,途中与余某某会合后,一同到达常德市。为寻找毒品销路,周某某又打电话给在石门县X镇的共同作案人黄某富(另案处理),要求黄某富帮忙找毒品买主,黄某富应允。6月底,余某某与周某某携带毒品到石门县X镇找到黄某富,由余某某保管毒品,黄某富带周某某到皂市X村陈某某家商谈毒品买卖,并带去毒品海洛因样品,后因陈某某未联系到买主,陈某某便留下毒品样品,答应继续找买主。后该毒品样品0.43克被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经鉴定,该样品含毒品海洛因成分。

2009年7月初,黄某富又通过汪某丙联系到张家界市吸毒人员杨某某,双方商量约定由杨某某于7月3日来石门县商谈毒品买卖事宜。7月3日上午,黄某富将此消息告诉余某某并按照余某某的指示,电话联系到周某某,告知周某某他已联系到买主,要求周某某带毒品到石门。同时,余某某因当天不在常德市,也电话指使周某某将毒品送到石门。当日下午2时许,周某某与黄某富在石门县城会面后,周某某便携带毒品在石门县广缘宾馆2068房等候毒品交易消息。当日下午4时许,黄某富携带从周某某手中拿到的毒品样品和汪某丙一同前往石门县火车站湖北旅社X房间,与张家界市吸毒人员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商谈毒品买卖,后因价格等原因未商谈成功。下午5时左右,周某某准备在石门县广缘宾馆退房回常德时,被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石门县广缘宾馆2068房床头柜下查获毒品123.68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⑴黄某富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28日下午,余某和周某某去他家为毒品找销路,他就电话联系了陈某某,因为陈某某要样品,在从他家出来后的一个下坡路段,余某就从随身背着的一个挎包中拿出样品来分,当时周某某给余某做对手,分好后他就拿着样品与周某某一道到了陈某某家,陈某某收下样品后说要等他找到买主后再电话联系,周某某提出的价格是600元钱一克。同年7月3日上午,余某又打电话问他联系到销路没有,他说找到后,余某就要他联系周某某。周某某于下午2时赶到石门,在广缘宾馆X房间给了他一小包毒品做样品,将一大包毒品藏在了房间的柜子下面。下午4时许,他和汪某丙带着样品到火车站附近一个旅馆的房间内与张家界来的买主进行洽谈,因价格分歧未果。当日上午,他还给余某某发了个短信,内容是在石门或常德找不到销路,就去广东陆丰联系,那边他比较熟。

⑵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余某某手机上提取的短信照片证实当日余某某收到了上述短信。

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3时许,黄某富骑摩托车带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周某某)到了他家,给了他一小袋白粉样品,要他帮助找毒品销路。

⑷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8日下午,其夫兄黄某富家来过两个生人,一个高些年纪较大(周某某),一个个子小年纪轻些(余某某)。过了一会,黄某富骑车与年纪大些那人往皂市去了,那个年轻的身上背有一个黑色背包,在她家坐了一会儿,所以对其印象较深。

⑸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苏某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成功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就是2009年6月28日下午到其家坐过的年轻人;证人陈某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成功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2009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与黄某富一起到他家去推销毒品的人。

⑹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第X号收据、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9)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陈某某手中扣押白色粉末物0.43克,经检验,白色粉末物含毒品海洛因成分。

⑺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日上午,黄某富打电话说有白粉,要他联系吸毒的朋友。下午,他打电话告诉杨某某,并要他们双方自己谈。7月3日下午4点多钟,杨某某把他和黄某富带到石门火车站湖北旅社X房间,房内还有两个30来岁的男人,黄某富拿出一小塑料袋的白粉给杨某某,杨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当即吸食,然后双方开始谈价,因价格问题没谈成功。另外,他曾与余某某被关在看守所同一个号子内,余某某告诉他毒品是其从云南带来的,但一直未在办案机关承认过,并写纸条给他,要他给周某某做工作,内容是要周某某一个人把贩毒的事担起,等余某去后再出钱帮其搞减刑假释,这张纸条他已交给了办案干警。

⑻书证汪某甲提交给办案干警的纸条及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文)字(2009)第X号笔记鉴定书证实,纸条上“汪某,麻烦多给周某某做工作,我出去搞钱给他搞减刑。假释”字迹系余某某所写。

⑼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3日下午四五点钟,他和李某某、刘某某一起从张家界来到石门,在石门县火车站湖北旅社X房间见过汪某甲和汪某一个朋友。

⑽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日下午他们同杨某某一起从张家界来到石门,住在石门县火车站湖北旅社X房间,半小时后,汪某甲和另一个男人(黄某富)来到房间,拿出一小塑料袋包的白粉,他们和杨某某三人一起吸食之后,杨某某就开始与另一个男人开始谈白粉交易的问题,那个人说有一百多个要出售,但因价格分歧没谈成。

⑾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3日7时许,周某某和姓余某到其租住房洗澡睡觉,姓余某只睡一个小时就先走了,周某某到下午1时许某个大包也走了,说是去石门县有事。当晚姓余某一回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走了。

⑿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他与周某某一起到四川省石棉县境内修高速公路,6月二十几号的一天下午,周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说朋友打电话要他有事去。当天下午六点多钟,周某某就一个人走了。

⒀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第X号收据、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9)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周某某手中扣押小塑料袋70只、电子秤1只、白色粉末物123.68克,经检验,白色粉末物含毒品海洛因成分。

⒁石门县公安局相石公禁毒尿检(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案发当日或次日分别对黄某富、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五人的尿液采用胶体金法分析法进行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⒂石门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扣押毒品时的现场情况。

⒃石门县公安局提取的余某某、周某某、黄某富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了三人在贩卖毒品期间通话的具体时间和次数等情况。

⒄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涉案毒品系他从云南花一万多元钱购得,带到常德后准备与周某某贩卖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

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受共同作案人黄某富(另案处理)的邀约,伙同共同作案人刘某(均另案处理)乘坐由共同作案人汪某丙(已判刑)驾驶的湘x的士车在石门县X镇范围内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腊肉、茅台酒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5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黄某富与刘某乘坐汪某丙驾驶的的士车窜到石门县X镇X街X号邓某某家,由周某某、刘某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邓某某家院内的一辆湘x洪雅牌摩托车从院内抬出,由黄某富将该车锁剪断,再将车发动,由刘某和周某某骑至常德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⑴被害人文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2月12日晚他将摩托车停放在叔叔邓某某家的院子内,车的前轮用锁锁了。第二天去骑车时车不见了,随即寻找,在距院子300米远的地方,发现了锁轮胎的锁,已经被人剪断。他的摩托车是棕红色太子车,车牌号为湘x。

⑵书证购车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系文某2005年1月花3500元钱购买。

⑶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40元。

⑷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平面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情况。

⑸共同作案人汪某丙的供述证实,一天晚上12时许,他开车将黄某富、刘某、周某某送到麒麟街一户人家的铁门外后,由他们三人动手偷了一辆较旧的太子摩托车。车子偷出来后,周某某与刘某直接骑着往常德方向去了。

⑹共同作案人黄某富的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间的一天晚上,他和周某某、刘某乘坐汪某丙开的出租车到麒麟街一户人家的院子内偷了一辆红色太子车,当时院门未锁,刘某和周某某进去将车抬了出来,他就从汪某丙出租车的后备箱拿出液压钳将锁车的锁剪断,然后由刘某和周某某骑到常德去卖了,他分到150元钱。

⑺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人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2月15日晚11时许,周某某、黄某富与刘某乘坐汪某丙驾驶的的士车窜到石门县自来水公司,在该公司院内盗得覃某某的一辆湘x金捷牌摩托车,由刘某骑至常德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⑴被害人覃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2月15日下午他将摩托车停放在自来水公司停车棚内,并用挂锁锁了车后轮。次日11时许,发现车不见了,锁车的挂锁被剪断后扔在了距停车处约2米远的地方。该车是他2007年花5000元钱购买,是一辆红色金捷x-7型车,车牌号为湘x。

⑵书证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证明了该车的品牌型号等情况。

⑶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55元。

⑷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平面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情况。

⑸共同作案人汪某丙的供述证实,一天白天黄某富给他打电话,称晚上租他的车去偷东西。当晚快转钟时,他接到黄某富的电话后,开出租车赶到白云旅社,载上黄某富、刘某、周某某到了自来水公司门口。三人下车后,他因怕车被人发现,就将出租车停在了植保大酒店门前,约半小时后,看见刘某骑着一辆很新的摩托车往西站方向去了。

⑹共同作案人黄某富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同刘某、周某某乘汪某丙开的出租车到了自来水公司大门口后,见铁门未锁,就由他和周某某站在大门外望风,刘某进去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一辆摩托车的落地锁后将车推了出来,车发响后由刘某骑到常德卖了。

⑺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09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凌晨,周某某、黄某富乘坐汪某丙驾驶的的士车来到石门县X镇红土坡,由黄某富、周某某入室在覃某某家盗得万利达DVD一台、茅台珍品酒两瓶、腊猪肉25千克、腊羊肉10千克及男式休闲皮鞋一双。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⑴被害人覃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家被盗走了一些腊猪肉、2腿羊肉、1双新皮鞋、1台DVD机、几瓶茅台酒等物品,小偷是剪断一楼大门的落地锁后入室的。

⑵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石门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共同作案人黄某富家搜查时,扣押了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赃物、茅台珍品酒两瓶,其中扣押的赃物已被被害人认领,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周某某庭审辨认无异议。

⑶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平面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情况。

⑷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万利达牌DVD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7元、被盗男式休闲皮鞋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0元、被盗茅台珍品酒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0元、被盗腊猪肉案发时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4元、被盗腊羊肉案发时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8元。

⑸共同作案人黄某富的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二十左右的一天凌晨,他和周某某窜到县城红土坡附近看见一栋三层楼房没有亮灯,便由周某某望风,由他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锁大门的落地锁,然后二人进屋,盗走了约50斤腊肉、2腿羊肉、2瓶茅台酒、1双男式皮鞋、1台万利达牌DVD机。

⑹共同作案人汪某丙的供述证实,一天晚上11时许,他用出租车将黄某富和周某某送到县城红土坡去偷东西,结果偷了四五十斤腊肉和一些茅台酒,他从中拿了一腿羊肉作为车费。

⑺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⑴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汪某丙系他所聘请的司机,专门负责给他开晚班出租车,每日的下午四时接班,次日上午七时交班。

⑵本院(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三起盗窃事实予以了确认。

⑶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1999)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津市监狱(2007)第5-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5月23日减刑释放。

⑷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各自的身份情况。

⑸侦查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和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盗窃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出资购买毒品、邀约、指使他人贩毒,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被邀约作案,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也起次要作用,亦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对于被告人余某某辩称是周某某首先提议贩卖毒品后,他才出资购买毒品并运回常德,周某某应系本案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直否认自己参加了贩卖毒品,直到开庭审理时,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大量证据才承认涉案毒品系其从云南购买后带到常德来贩卖的,同时指证是受周某某的指使,结合其在看守所曾串供要求周某某一人担责而周某某未遵照其意见执行,不排除其为了报复周某某而作虚假指证的可能,并且除其在庭审中的指证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首起犯意,相反,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从侦查、起诉到审判,一直稳定自然,并且与共同作案人黄某富的供述、证人汪某丙、罗某丁的证言以及余某某、周某某、黄某富三人的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相印证。综上,被告人余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余某某辩称他与周某某事先约定由他将毒品运到常德,由周某某负责销售,其行为应属于运输毒品的意见,经查,第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之间有上述约定;第二、被告人余某某将自己购买的毒品从云南带到常德,是贩卖毒品的一个环节,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贩卖;第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共同作案人黄某富的供述、证人汪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除了将毒品从云南带过来外,还指使他们寻找销路,与买主洽谈,实际上直接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综上,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其该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周某某在其参加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教

人民陪审员陈某儒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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