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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方宏保健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界茅岩莓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张中民三初字第16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张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张家界方宏保健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干部,住(略)。系朱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茅岩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打鼓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界方宏保健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茅岩莓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以祥、代理审判员周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原告张家界方宏保健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维虎,被告张家界茅岩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岩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宏公司诉称:1996年10月,张家界市药检所与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签订《入股合作开发茅岩莓冲剂项目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本项目在体制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开发产品的产权,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本项目产品暂使用茅岩莓茶的商标。适当时候以应用植物研究所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报办理,办理经费由项目支出,所有权归本项目所有。《合作协议》签订后,在1998年4月,该项目以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土司王”、“茅岩莓”两个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依法取得了“土司王”、“茅岩莓”的两个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为十年,即从1999年—2009年。

2001年4月,该合作项目终止,双方就该项目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经双方确认,该项目仅有库存商品705件,价值x元,机械设备5台,价值x元,注册商标2个,无债务。经双方商议决定,将资产分为二份,其中库存产品为一份,机械设备、商标为一份,采取抓阄形式确定双方所得。最后,张家界市药检所抓得了设备、商标的这一份。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抓得了商品的那一份,双方并按此方案实际执行。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已被注销。

2001年4月28日,张家界市药检所将该项目的资产包括机械设备及债权债务和商标转给原告,原告即继受取得了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后原告相继在自主开发的“清爽含片”、“野葛根粉”、“长生藤”、“清爽茶”、“新莓茶”等系列产品上使用“土司王”注册商标。截至2007年3月,该商标无任何争议。

2007年3月,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到国家商标局办理“土司王”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谁知国家商标局于7月复函称,本案被告也就此注册商标提出了转让申请,国家商标局并向原告同时送达了受理被告转让申请的《通知书》。被告从2007年4月起,在未通过国家商标局核准前,在自己开发的产品上使用了“土司王”注册商标。

原告在申请办理“土司王”注册商标转让事宜时,还从国家商标局了解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采取欺诈手段,将原告享有的“茅岩莓”注册商标转让在自己名下。

原告认为,张家界市药检所与原湖南张家界植物研究所的共同开发的项目终止后,根据双方协议,张家界市药检所分得了“土司王”、“茅岩莓”两个注册商标,享有不可争辩的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确认原告为“土司王”、“茅岩莓”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原告方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入股合作开发茅岩莓冲剂项目协议,第x号、第x号“土司王”商标注册证,第x号“茅岩莓”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土司王”、“茅岩莓”注册商标的原始权属。

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两份。以证明“土司王”、“茅岩莓”注册商标转让的事实。

3、张家界市药检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土司王”、“茅岩莓”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2006)X号产品标准实施证书,张卫许字(2001)第13—X号卫生许可证,湘卫食证字第(2007)X号、湘卫食证字第(2006)X号仪器卫生许可证,产品包装盒。以证明原告使用“土司王”注册商标的事实。

5、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申请转让“土司王”注册商标的事实。

6、张家界日报广告和商标详细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土司王”注册商标和已转让“茅岩莓”注册商标的事实。

7、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张家界新远物资公司、茅岩莓公司的注册资料。以证明被告只收购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

被告茅岩莓公司辩称:①我公司在2001年兼并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依法取得了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的第x号“茅岩莓”、第x号“茅岩莓”以及第x号“土司王”,第x号“土司王”等4份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并到国家商标局依法办理了第x号“茅岩莓”、第x号“茅岩莓”商标的变更手续,依法取得了该两份商标的商标专用权。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的事实、理由自相矛盾,并且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③原告所称的第x号“茅岩莓”商标是张家界市药检所与植物研究所在开发“茅岩莓冲剂”项目以植物研究所的名义申请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以及原告所称的在该项目终止时由药检所分得该商标以及其后张家界市药检所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等陈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④原告所称的第x号和第x号“土司王”注册商标是张家界市药检所与植物研究所在开发“茅岩莓冲剂”项目以植物研究所的名义申请的,以及原告所称的在该项目终止时由药检所分得该商标以及其后张家界市药检所将该商标转让给了原告等陈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茅岩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关于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能否被兼并的请示、改制方案的请示报告、请求准予启用“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企业名称的申请报告、关于变更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的处理意见、关于李某某同志的任职通知等。以证明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系张家界市永定区经济局下属事业单位,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于2001年经区政府批准改制为企业,李某某任改制后的企业所长。

2、兼并合同及附件、张家界新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的有关补充协议。以证明原湖南张家界植物研究所被张家界新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将所有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转让给张家界新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3、第x号、x号“茅岩莓”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详细信息、查询流程、国家新产品证书。以证明注册商标“茅岩莓”转让给张家界市新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即茅岩莓公司)。

4、第x号、第x号“土司王”商标注册证、商标详细信息及查询流程。以证明土司王商标已转让给张家界新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即茅岩莓公司)。

5、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x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捐赠证书、企业荣誉及荣誉证书等。以证明“茅岩莓”商标价值日增,茅岩莓茶已成为优质产品并获多项殊荣。

6、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转让手续。以证明原告非法注册和受让“土司王”商标。

7、关于请求第30类、第32类“土司王”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函和查处说明、证明等。以证明“茅岩莓”、“土司王”系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所有,原告持有的“土司王”商标系非法受让。

8、照片11张。以证明原告非法使用“茅岩莓”、“土司王”商标被工商部门查处。

9、原告方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方承钢、黄宏全系原告方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茅岩莓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标的注册权人是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并不是本案原告及张家界市药检所;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的内容以及两份证明内容都不真实;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茅岩莓”及“土司王”商标转让给原告;对原告证据4的产品标准实施证书和产品包装盒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争执“土司王”商标不一致,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虚假进行申请登记;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诉争商标不一致;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宏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在2002年已经被吊销;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中的“茅岩莓”商标与诉争的“茅岩莓”是两个不同的商标;对被告证据3的第x号“茅岩莓”商标无异议,但对x号“茅岩莓”商标的转让认为是非法转让;对被告证据4认为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商标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对被告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非法申请注册是不成立的;对被告证据7的张家界市永定区经济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经济局无权对商标转让的行为进行裁决;对被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工商部门查处原告的事实;对被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注册资料只能证明在2001年8月之前黄宏全等为原告方的股东,但现在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中的李某、李某的证明,因李某、李某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持有异议,因此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虽被告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该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的规定,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证明,原告提出该证明单位无权对注册商标的归属作出裁决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除该证据不予认定外,被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予以认定。对出庭作证的黄宏全、方承钢等的证人证言,经审查,该些证人证言均能反映原湖南省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与张家界市药检所联合开发茅岩莓冲剂项目分家析产的客观情况,虽黄宏全、方承钢等是在原告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但在合作项目解散后不久已不再是原告公司股东,与原告已无利害关系,该些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其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因此,对黄宏全、方承钢等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1996年10月8日,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甲方)与张家界市药检所(乙方)签订入股合作开发茅岩莓冲剂项目的协议。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开发产品的产权属双方共同所有,项目产品暂使用“茅岩莓”茶的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1995年申请注册)。适当时候以甲方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办理费用由项目支出,所有权归项目所有。项目的产品产权为双方共同所有,协议期限为五年(1996年10月至2001年10月止),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1998年4月,合作项目以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茅岩莓”商标、第x号“土司王”、第x号“土司王”商标,1999年9月和12月,获国家商标局批准,有效期至2009年9月和12月。2001年4月4日,合作项目的甲乙双方在张家界市药检所召开合作项目终止分家析产的会议,经过双方的讨论协商,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分得合作项目的库存产品(茅岩莓精50件,500元/件;茅岩莓冲剂220件,200元/件),张家界药品监督检验所分得合作项目的机械(制粒机一台2500元、包装机一台x元、搅拌机一台1200元、干燥箱一台4800元、打粉机一台3200元)和商标(茅岩莓商标和土司王商标)。

2、1999年12月,张家界市药检所的职工徐东翔、方承钢等入股成立了方宏公司。2001年4月,张家界市药检所与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的合作项目终止,张家界市药检所因合作时的入股资金系职工徐东翔、方承钢等个人投资,便将合作项目的终止后所有的资产、债权、债务由方宏公司承担。方宏公司受让后,张家界市药检所的职工徐东翔、方承钢等人的股份从方宏公司撤出。

3、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系原张家界市永定区经委1995年3月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02年12月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张家界新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李某某个人于2001年3月设立的私营公司,2002年11月该公司决议解散后被依法注销。2001年4月28日,原张家界新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乙方)签订兼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茅岩莓全部知识产权,全部债权债务,保留乙方的机构编制牌子,其知识产权、开发权、资产权归属兼并后的甲方,并约定了其他兼并事项。同年6月6日,变更李某某为乙方法人代表。茅岩莓公司于2000年11月设立,法人代表为李某某,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和原张家界新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被吊销和注销后,茅岩莓公司使用“茅岩莓”商标经营自产的茅岩莓系列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茅岩莓系列产品研究、生产、销售、野生植物栽培等,该公司生产的茅岩莓茶产品获得一定殊荣。2005年1月,李某某个人投资设立了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从事食用植物研究、开发、栽培、销售等。

4、2001年4月,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与张家界市药检所合作项目终止后,被告茅岩莓公司一直使用“茅岩莓”商标,2003年2月,被告茅岩莓公司将第x号“茅岩莓”商标申请国家商标局转让,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为茅岩莓公司,2006年11月获得国家商标局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003年1月,被告茅岩莓公司根据原张家界市永定区经委的证明,申请国家商标局将第x号“茅岩莓”商标转让并批准。原告方宏公司在合作项目终止后,一直使用受让的“土司王”商标从事清爽茶(冲剂)生产、销售,生产加工葛粉、茶叶、莓茶、土司王长生滕等,但未将“土司王”商标进行转让变更登记。2007年3月,原告方宏公司发现被告茅岩莓公司也在使用“土司王”商标,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第x号、第x号“土司王”商标,国家商标局受理后,发现被告茅岩莓公司同时也在申请要求转让“土司王”商标,2007年7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两申请人通过协商或司法程序确认一个受让人。2007年4月,被告茅岩莓公司向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要求查处原告方宏公司,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系被告茅岩莓公司兼并,向国家商标局出示函件请求确认“土司王”商标为被告茅岩莓公司,但未查明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与张家界市药检所项目合作终止后,“土司王”商标已转让给原告方宏公司的事实,并对原告方宏公司的产品进行了查封,原告方宏公司提出异议,并出示“土司王”商标的原件和合作项目分家析产的会议纪要后,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土司王”商标有争议并解除了对方宏公司的查处。因此,原告方宏公司与被告茅岩莓公司为“土司王”商标的权属发生纠纷。原告方宏公司于2007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方宏公司为“土司王”商标、“茅岩莓”商标的专用权人。

本院认为,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与张家界市药检所签订的入股合作开发茅岩莓冲剂项目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项目合作期间在适当的时候以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所有权归合作项目所有,因此,在项目合作期间注册的第x号、第x号“土司王”商标和第x号“茅岩莓”商标应当由合作项目的双方共有。该合作项目终止时,经项目合作双方商议将合作期间注册的商标分给张家界市药检所,张家界市药检所因在项目合作时是由职工方承钢等个人出资的原因,便将分得注册商标和机械设备转给由方承钢等个人出资设立的方宏公司。商标专用权属知识产权的范畴,是一种有别于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张家界市药检所处分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方宏公司继受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茅岩莓公司已申请将第x号“茅岩莓”商标申请国家商标局转让获得批准,即已产生该商标转让的效力,本院对方宏公司请求确认第x号“茅岩莓”商标不予认定,原告方宏公司如有异议可以依照行政程序申请解决。因此,原告方宏公司请求确认第x号、第x号“土司王”商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确认第x号“茅岩莓”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茅岩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设立的原张家界新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依法只能取得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的财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但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与张家界市药检所在合作期间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合作项目终止时已分给合作方张家界市药检所,因而原张家界新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继受取得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在项目合作时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告茅岩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和张家界新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和注销后,将“茅岩莓”商标使用在被告茅岩莓公司,是其个人对权利的处分行为。被告茅岩莓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投资设立的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与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名称,不能以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的名义就认为以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属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享有。因此,被告茅岩莓公司辩称“土司王”商标是其兼并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继受取得的商标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9年12月以原湖南张家界应用植物研究所的名义注册的第x号、第x号“土司王”商标的专用权属原告张家界方宏保健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享有;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方宏保健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张家界方宏保健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家界茅岩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洁

审判员钟以祥

代理审判员周学文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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