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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中段华宝商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东风,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上诉人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道娱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赤道娱乐公司赔偿医疗费x.19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1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受理后,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赤道娱乐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赤道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邹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0日晚,赵某某与几个朋友喝酒后到赤道娱乐公司蹦迪,赵某某在赤道娱乐公司三楼南侧不慎从护栏一缺口处坠下,造成赵某某第1、2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足跟粉碎性骨折。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6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303元,住院收费2166.21元。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12日入住平顶山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302元,住院医疗费x.7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70元。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2个月,勿起床走动;2、建议正规治疗,因右足踝骨骨折;3、右足踝骨部石膏制动固定2个月;4、3个月后复诊复查;5、如不适时请随诊。后赵某某向赤道娱乐公司索赔费用,赤道公司拒赔,引起诉讼。

又查明,2009年3月3日,赵某某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平顶山市公安分局新华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华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赵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2009年6月9日,新华公安分局向赵某某送达了因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赵某某不服向新华公安分局申请复议,2009年6月19日新华公安分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赵某某是自己坠楼造成的,不予立案,维持原决定。

再查明,2009年11月3O日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赵某某腰部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踝骨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认为,赤道娱乐公司所使用的华宝商场三楼南侧存在安全隐患,与赵某某坠楼致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娱乐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某某系成年人,其酒后坠楼致伤,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赵某某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以损害总额50%为宜。赵某某无固定收入,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根据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脊柱骨折误工时间120日,踝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40日,误工费应为5145.4元(x元÷360天×140天)。故对赵某某要求参照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0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x元,陪护人员应为1人,陪护期为住院20天加医院建议休息6O天共80天,故护理费为3829.33元(x元÷360天×80天),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为200元(10元×2O天),两个九级伤残赔偿金为x.4元(x元+5292.4元),医疗费为x.91元,交通费400元(2O元×2O天),鉴定费1770元,上述费用共计x.04元,赤道娱乐公司承担50%应为x.52元。对赵某某诉称认为是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殴打致使其坠落的意见,因与公安机关侦查结果相矛盾,不予采纳。此次损害赵某某精神也遭受到了痛苦,故对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予以部分支持,以x元为宜。对赤道娱乐公司辩称赵某某受伤与其无关,应驳回赵某某起诉的意见因与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自相矛盾,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赔偿赵某某人民币x.52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赵某某负担2027元,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28元,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先由赵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赵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赤道娱乐公司支付赵某某x.21元赔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赤道娱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的坠落不是赤道娱乐公司的工作人员殴打造成的是错误的。根据新华公安分局2009年2月21日对赵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认定,2009年2月2O日晚上,赵某某和其朋友在赤道娱乐公司的迪厅蹦迪时,被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拉到迪厅顶楼(三楼楼顶)进行殴打,赵某某在逃脱殴打、躲避继续被伤的过程中,由于三楼护栏残缺,导致其从三楼楼顶摔下受伤。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可以从新华公安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新华公安分局对赤道娱乐公司的经理贾××的询问笔录中得到印证。新华公安分局对赵某某的朋友张一×、王一×、陈××、陶×、王二×、顾××、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赵某某在赤道娱乐公司消费娱乐以及被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拉下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分析说明”第1项说明:根据检验所见,赵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的特征,腰部和足部损伤符合高坠致伤的特征。”该项证明赵某某坠楼前曾遭受了钝性物体殴打。贾××在2009年2月28日新华公安分局对其讯问笔录中说:“当天晚上(即2月20日晚上)我没在赤道广场,在外地出差,回来后听说当晚一男子喝多酒上演出舞台,被保安拉下舞台的事情。”当公安人员询问:“你回来后有人找你汇报过在三楼疏散通道摔下去人的事吗”贾××说:“没有。我让保安支队保安负责看门,不让人从此走。是从里往外推,在外面进不来。”这几段问答可以证明,赵某某是被保安从舞台上拉下来并拉到三楼楼顶,赵某某自己不可能到达三楼楼顶。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赤道娱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赵某某实施了殴打的侵权行为,此是导致赵某某从三楼坠落的直接原因。新华公安分局向赵某某送达了因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不能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赤道娱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对赵某某进行殴打的证据。因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对证据要求是不同的。刑事案件要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达到确凿充分程度,而民事案件只要求一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相比对方当事人处于优势,更接近于事实真相,并且合乎情理和常理。赤道娱乐公司无论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法庭上,没有说过一句真话,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在公安机关,所有的保安都不承认把赵某某从舞台上拉下的事实,而经理贾××却承认保安队长曾告诉他当天有保安从舞台上往下拉人的事实。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赤道娱乐公司连当晚赵某某去该公司蹦迪这样的基本事实都予以一概否定。相反,赵某某的所有证据都能得到相互印证。对赤道娱乐公司而言,在对事实的证明上,赵某某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逻辑及常理,处于优势。因此,应依据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来认定赤道娱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赵某某实施了殴打侵权的行为。2、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赵某某应该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赵某某之所以受伤的两个重要原因,一是赤道娱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殴打行为,赵某某为了躲避继续伤害坠楼,二是赤道娱乐公司三楼楼顶南侧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这两个原因直接导致赵某某坠楼。因此,赤道娱乐公司应对赵某某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赵某某饮酒坠楼应该承担50%的责任,是只看到了结果而没看到原因,如果没有殴打情节和楼顶的安全隐患,赵某某即便是喝了酒,也不可能跑到三楼并从三楼掉下去。因此,赵某某对于损害结果没有责任,而赤道娱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的部分计算标准、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某某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只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赵某某的定残日为2009年11月30日,因此,赵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从2009年2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9日。误工费为x元/年÷360天×误工时间9个月零8天=x.9元。原审判决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骨折误工时间120日,踝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40日,从而得出误工费为5145.4元(x元÷360天×140天)是错误的。

赤道娱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赵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赤道娱乐公司使用的华宝商场三楼南侧存在安全隐患,与原告坠楼致伤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根据。1、赵某某在原审陈述说其是被人追赶后自己开始逃跑,没想到楼顶护栏有一段残损,导致其从三楼楼顶摔下,但这种说法除了其本人自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就是说赵某某到底是因何原因受的伤并无有效证据证明。2、华宝商场三楼楼顶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华宝商场,并不是赤道娱乐公司,赤道娱乐公司租用华宝商场的房屋营业用,但所租的房屋中并不包括赵某某所讲的三楼楼顶。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赤道娱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主体错误,赤道娱乐公司当然也不可能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华宝商场三楼楼顶有两个出入口,其中一个出入口可经过赤道娱乐公司租用的房屋,另一个出入口则和其它住宅小区相连,现在,赵某某到底是从哪个出入口上去的并不能证实,当然更不能证明与赤道娱乐公司有任何关系。4、赵某某在诉状中称其当天晚上9点左右到赤道娱乐公司的经营场所,10点左右就从三楼楼顶摔下,但一直到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才求救并被救。而医院的所有诊断证明均显示赵某某的头部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也就是说赵某某没有因受伤昏迷过,那么,从晚上10点到凌晨2点长达4个小时的时间,赵某某到底去了哪里他又干了什么为什么又在锦绣大酒店院内受伤5、新华公安分局《关于对赵某某坠楼事件调查的情况汇报》(公安卷第2页)中也能认定赵某某自述的受伤经过完全不真实。

赤道娱乐公司针对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赵某某上诉称是因赤道娱乐公司工作人员将其殴打致残的理由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不存在殴打的事实。具体理由同上诉理由。2、赤道娱乐公司对赵某某的损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针对赤道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赤道娱乐公司上诉称赵某某的损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1、公安机关对魏×、陈××的询问笔录证明赵某某被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拉下台的事实;公安机关对杨××的询问笔录证明赵某某被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拉到出事地点并被殴打的事实;公安机关对赤道娱乐公司的负责人贾××的询问笔录证明赵某某被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拉下,同时证明赵某某如果不是被拉到出事地点的话,是不可能从赤道娱乐公司的迪厅进到出事地点的;公安机关对张二×的询问笔录证明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经常把顾客拉到三楼楼顶殴打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赤道娱乐公司的负责人贾××的询问笔录显示贾××陈述:“谁打他,找谁去。”这可以证明赵某某被殴打的事实。该笔录同时证明贾××认可赤道娱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它答辩理由同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20日晚,赵某某与几个朋友喝酒后到赤道娱乐公司蹦迪期间,赵某某上到舞台上被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拉下舞台。后赵某某在赤道娱乐公司三楼楼顶南侧从护栏一缺口处坠楼致伤。2、赵某某坠落的地点系赤道娱乐公司的消防安全通道经过的地方。3、公安机关对赤道娱乐公司的负责人贾××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贾××认可赤道娱乐公司对赵某某的坠楼事件有责任,但应当与保安支队一起负连带责任。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关于赵某某的损伤是否系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人员殴打所致的问题。赵某某上诉称2009年2月2O日晚,其与几个朋友到赤道娱乐公司蹦迪期间,赵某某到舞台上被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拉至三楼楼顶被殴打致残的理由,对此,虽然赵某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魏×、张一×、陈××、王一×、陶×、王二×、顾××、徐××、贾××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但公安机关对张一×、王二×、顾××、徐××、张二×、杨××的询问笔录既不能证明赵某某被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拉下领舞台的事实,又不能证明赵某某被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殴打的事实;公安机关对魏×、陈××、陶×、王一×、贾××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把赵某某从领舞台上劝下或拉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殴打赵某某的事实;赵某某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只能证明赵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的特征,但不能证明赵某某的损伤系被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殴打所致的事实。二审期间赵某某虽然提供了公安机关对杨××、张二×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但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赵某某被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人员殴打的事实。而且新华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赵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赵某某送达了因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赵某某不服向新华公安分局复议,2009年6月19日新华公安分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赵某某是自己坠楼造成的,不予立案,维持原决定。因此,赵某某称其被赤道娱乐公司的保安人员殴打致伤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赤道娱乐公司对赵某某的损伤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09年2月20日晚,赵某某与几个朋友喝酒后到赤道娱乐公司蹦迪消费系事实,作为从事娱乐活动的赤道娱乐公司有对消费者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不但要提供安全的设施,还要提供安全的场所。赤道娱乐公司使用的位于华宝商场三楼楼顶南侧的消防安全通道存在安全隐患,与赵某某坠楼致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赤道娱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赤道娱乐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赤道娱乐公司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娱乐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赤道娱乐公司应对赵某某坠楼致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赵某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安全也应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因其酒后坠楼致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赤道娱乐公司上诉称其对赵某某坠楼致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责任,赤道娱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按照各承担50%的责任划分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赵某某的误工天数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问题。关于赵某某的误工天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赵某某的定残日是2009年11月30日,因此,赵某某的误工天数应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09年2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9日,误工天数应为278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赵某某没有固定收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所从事的职业,因此,赵某某要求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赤道娱乐公司应当赔偿赵某某的医疗费为(x.91元×60%)=x.35元、护理费为(x元÷360天×278天×60%)=79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0天×60%)=360元、营养费为(10元×20天×60%)=12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20%+2%)]×60%=x.84元、误工费为x元÷360天×278天×60%=6130.36元、交通费为(20元×20天)×60%=240元、鉴定费为1770元×60%=106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1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x.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赵某某负担1667元,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赵某某负担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赵某燕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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