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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抢劫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临刑初字第6号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耀)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江市人,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因本案于1999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起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周刚、王刚(均已判刑),于1998年12月19日4时许,在临江城区租乘吉(略)号出租车去临城,上车后周刚发现与该车司机刘某相识,且在此之前曾与刘某产生过矛盾,便与王刚预谋报复。三人在临城小学附近下车后对刘某进行殴打,并将刘某车牌照一副,车钥匙一把抢走,约二十分钟后,余某某、周刚、王刚又返回抢劫刘某人民币40元及“摩托罗拉”汉显BP机一部,经临江市价格事务所估价BP机价值为人民币500元整。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没有抢劫的故意,且没有动手打刘某,抢劫时站在车前面,而且抢劫时手里没拿砖头,在共同犯罪中自己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直接指证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的诸多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周刚、王刚(均已判刑),在临江城区租乘吉(略)号出租车去临城,上车后周刚发现该车司机是不久前与其产生矛盾的刘某,便与王刚预谋报复。三人在临城小学附近下车后对刘某进行殴打,并将刘某车牌照一副,车钥匙一把抢走。约20分钟后,三人又返回,周刚、王刚向刘某索要回在白山的租车费,余某某手持砖头对着出租车的后风挡玻璃,对刘某说:“你给个风挡玻璃钱吧”。刘某被迫拿出40元人民币给余某某,王刚又将刘某“摩托罗拉”汉显BP机一部抢走,经临江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BP机价值为人民币500元整,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证实在被抢劫的过程中,三个人都打过他,而且有个人,手里不知道拿了个什么东西,敲着车的后风挡对他说;“那就拿个风挡钱吧。”2.证人邵某某证实周刚等三人有作案时间且看到周刚回家时拿了个BP机。3.公安机关起、返赃笔录,证明赃物去向。4.物价部门对赃物的价值鉴定。5.现场方位图,现场及赃物照片。6。同案犯周刚供述他们三个人都打刘某了,且余某某拿了个砖头,站在车后,对司机说:“要不给个风挡玻璃钱吧。”同案犯王刚供述他们三个人都打刘某了。7.被告人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以上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余某某辨认及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某某虽然对王刚、周刚的供述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在审理本案中,控辩双方围绕对被告人余某某的量刑情节、定性和处理有两个争论焦点,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在法庭上辩称,他和周刚、王刚是因周刚与出租车司机有矛盾而采取的报复行为,并没有抢劫的故意。

本院认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被告人余某某等三人开始打刘某行为确实是出于报复的目的,但在他们第二次返回时,余某某手持砖头向刘某索要风挡玻璃钱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又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在刘某不能抗拒的情况下,实现了抢劫的后果,因此被告人余某某具有抢劫的故意,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余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念其抢劫犯罪是由于周刚对刘某报复行为转化而来,应与直接进行的抢劫犯罪在处理上有所区别,因此量刑时可从轻考虑。

2.被告人余某某在法庭上辩称,他没有殴打过刘某,而且没有手持砖头向刘某索要风挡玻璃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殴打刘某事实,在同案犯周刚、王刚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中均能得到证实。余某某在出租车后手持砖头向刘某索要风挡玻璃钱的情节有其同案犯周刚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予以证实,余某某本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中也供认过拿了砖头,走到出租车前时把砖头扔了,而且被告人余某某对上述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同时,根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在整个抢劫犯罪过程中,始终积极参与,对于抢劫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所以被告人余某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15日起至200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景春

审判员王宇明

代理审判员于晓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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