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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白城市X区交通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9-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白行终字第28号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白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48岁,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辉,白城市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X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白城市X区交通局运输管理所干部。

原审原告马某因诉白城市X区交通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2日作出的(1999)白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原审被告洮北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3日晚,原告马某驾驶吉G-(略)夏利出租车在白城市站前广场超范围经营时,被被告稽查人员当场查获。因原告不能出示运输证,且拒不接受处罚,被告决定扣押其车辆,中止车辆运行。7月8日,被告又以原告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为由决定对其罚款500元;以超范围经营为由决定对其罚款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及责令中止车辆运行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予以维持;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白城市站前广场并未揽客出租,认定其超范围经营没有根据。2上诉人依法持证驾车,被上诉人无故中止其车辆运行,应赔偿由此造成经济损失。3上诉人的运输证一直存放在车里,被上诉人认定其未携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洮北区交通局则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在站前广场,当稽查人员(便衣)提出去镇赉后,上诉人允许其乘车,其行为已构成了超范围经营;2上诉人违法经营后,不能向稽查人员出示运输证且拒不接受处理,责令中止其车辆运行并无不当,不应给予赔偿;3事发3天后,上诉人才出示《道路运输证》,认定其未携带运输证,证据充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上诉人超范围经营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对其罚款3000元的处罚是否正确;二是上诉人无道路运输证且拒不接受处罚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责令中止其车辆运行并扣其车辆的行为是否正确,应否给予行政赔偿;三是上诉人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对其罚款500元的处罚是否正确。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吉林省出租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即“出租车必须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营运范围进行经营,……严禁到客运站或到其他市、县候客出租”。此条规定证明国家严禁出租车异地揽客、超范围经营;2上诉人马某的《道路运输证》,证明上诉人出租车的营运范围在镇赉县X区内;3运管稽查人员李某的证言,证明在白城市站前广场,当其提出要去镇赉时,上诉人马某允许其乘车,并索要10元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超范围经营;4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第八条第(二)项,即“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此条规定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上诉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正确。对此,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对被上诉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违法事实有异议,并提出了反证:17月3日晚长春至白城的两张火车票,证明当晚上诉人马某驾车从镇赉到白城市站前广场是为接女儿及其同学,并非要候客出租、异地经营;2上诉人女儿的同学杜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虽允许李某上车,但未向其索要和收取任何费用。上诉人指出,当时之所以同意李某上车是因为相信其确有急事而找不到车,是允许其顺路搭乘,而不是为挣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辉指出,被上诉人指派稽查人员李某佯装乘车人谎称到镇赉有急事,一再纠缠上诉人要求搭车,试图以此诱骗上诉人违法超范围经营,然后予以处罚,对这种既违法又不道德的执法方式,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以上反证,被上诉人未能继续举证,法庭认定反证成立。

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稽查人员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马某违法经营被查获后,上诉人不能出示运输证,且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处理;2《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可以责令车辆‘中止运行’:……(三)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不接受处罚的车辆。”此条规定证明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车辆中止运行是正确的。对此,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对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但对其认定的违法事实有异议,并提出了反证: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马某送达的《中止车辆运行通知书》,该通知书在“事由”一项中明确记载“无证”即无《道路运输证》,证明被上诉人责令车辆中止运行的理由是上诉人没有运输证,而并非上诉人拒不接受处罚;2名为马某的《道路运输证》证明上诉人驾驶吉G-(略)夏利出租车持有合法证照;3被上诉人作出的白交政罚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上诉人“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证明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承认上诉人持有合法的运输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指出,上诉人当晚未出示运输证,不等于上诉人没有运输证。被上诉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无证而中止其车辆运行,在获知上诉人有运输证后又转而诬陷上诉人拒不接受处罚,继续非法扣押车辆长达三个月之久,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给予行政赔偿。对以上反证,被上诉人未能继续举证,法庭认定反证成立。

上诉人马某对赔偿问题进行举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2养路费、工商税等各项行政规费交款凭证。3被上诉人收取的720元看车费收据。以上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有效。

三、就第三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稽查人员的证言,证明事发3天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出示《道路运输证》;2《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500元的罚款:……(五)运输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运输从业人员未携带合法证件的。”此条规定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上诉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正确。对此,上诉人提出置疑并提出了反证:与上诉人一同到洮北区运管所的某乡医院院长侯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在事发3天后出示给被上诉人的运输证,是到运管所从被扣押的出租车后备箱中取出来的,证明上诉人一直携带着运输证,被上诉人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对以上反证,被上诉人未能继续举证,法庭认定反证成立。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7月3日晚7时许,被上诉人所属洮北区运管所稽查人员在白城市站前广场检查时发现一辆营运范围在镇赉县的吉G-(略)夏利出租车,遂派身着便装的稽查人员李某上前,要求乘车去镇赉。司机马某当即回答自己是来接人,不拉客。李某又称自己有急事找不到车,并说要给10元钱,但马某仍未允许其乘车。约7时30分,马某接回从长春放假回来的女儿及同学杜某后,李某再次上前要求搭乘。马某应允,但并未向其索要和收取任何费用。车刚启动,一直在附近守候的十几名运管稽查人员便一拥而上,将车拦住。声称马某超范围经营,并要求其出示《道路运输证》。马某拒不承认自己超范围经营,并坚持要看稽查人员的执法证件。双方僵持不下,稽查人员强行将车扣押,开回洮北区运管所。7月4日,被上诉人以无运输证为由向马某送达了《中止车辆运行通知书》。7月5日,马某到运管所从被扣车中取出运输证交稽查人员审查。7月6日,被上诉人以马某未携带运输证以及超范围经营为由,作出白交政罚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根据《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其罚款500元;根据《道路运输处罚决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其罚款3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7月8日送达。经查,上诉人车辆被扣期限为7月3日至10月15日。此间,上诉人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238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看车费720元,直接经济损失总计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无《道路运输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责令中止其车辆运行证据不足,应赔偿因非法扣车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上诉人驾车运行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以此为由决定对其罚款5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上诉人超范围经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以此为由决定对其罚款30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认定:(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中止车辆运行的决定合法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行政赔偿请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1主要证据不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1999)白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白城市X区交通局责令中止上诉人车辆运行的决定。

三、撤销被上诉人白城市X区交通局作出的白交政罚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被上诉人应赔偿因非法扣押上诉人车辆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白城市X区交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武

审判员苏昊

代理审判员刘吉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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