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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申培、张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083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捕前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8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甲,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宣武区X胡同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8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申培以及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孙某甲、被告人申培及其辩护人邱某某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曹某、申培、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05年2月4日,由被告人申培、张某某在本市宣武区白纸坊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假冒该房房主郭某某的名义,持伪造的郭某某身份证、房产证与孙某乙(男,33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持以上伪造证件将该房过户,骗得孙某乙购房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曹某、申培、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05年6月9日,由被告人申培、张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门X室,假冒该房房主孟某某的名义,持伪造的孟某某身份证、房产证与王某某(女,31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得王某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曹某、申培、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05年7月18日,由被告人申培、张某某在本市西城区X路X号楼X门X室,假冒该房房主李某丁的名义,持伪造的李某丁身份证、房产证与幸某某(男,38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持以上伪造证件将该房过户,骗得幸某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材料、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申培、张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申培以及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来看,曹某主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合同诈骗的行为,寻找共同犯罪人、制作假的证件、用假身份证租房、寻找购房人、与购房人签订合同、到房地产部门过户以及取得赃款均是由申培和张某某来完成的,故曹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从共同犯罪的特征来看,曹某并不知道申培、张某某诈骗的事实,也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诈骗,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3、从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犯罪的证据看,李某戊的证言、申培的供述以及张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指控曹某犯罪的证据不足。综上,曹某不是本案合同诈骗的共犯,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申培当庭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申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申培是在受到曹某的精神胁迫的情况下参与犯罪的;2、申培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3、申培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曹某、申培、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05年2月4日,由被告人申培、张某某在本市宣武区白纸坊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假冒该房房主“郭某某”的名义,持伪造的“郭某某”的身份证、房产证与孙某乙(男,33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持以上伪造证件将该房屋过户,骗得孙某乙购房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2月初,其在报纸上登载了求购房屋的广告,不久一名女子称她的舅舅有一套位于某市宣武区白纸坊附近的房屋要出售,次日其与朋友一起去宣武区白纸坊附近看房子,见到该女子(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申培)及其舅舅(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对方向其出示了身份证和房产证,其通过上述证件了解到该女子的舅舅就是房主“郭某某”。其与“郭某某”商谈了购买该处房屋的事宜,最后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成交,此后双方到宣武区房产交易大厅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其在交易大厅旁边的建设银行取出了人民币x元交给对方。后来其在准备将该房屋通过中介公司卖掉的过程中,发现真正的房主郭某某并未出售过该房,其才知道被骗了。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5日下午,一名男子电话询问其是否为本市宣武区白纸坊X号院X号楼X-X室姓“孙”的房主,该男子称在报纸上看到此处房屋出售的信息,后通过小区门卫了解到该房屋的情况以及房主的联系电话,郭某某告知对方其是该房子的房主,但不是姓“孙”而是姓“郭”,而且其在该处的房屋并没有要出售而是在出租,其觉得可能有人利用此房进行诈骗,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3、证人周咏松(证人郭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31日下午,其通过北京市阡陌家园房地产经纪公司的王某将位于某武区白纸坊X号院X号楼X门X的房屋租给了一名自称“王某”的女子,与该女子同来的一名男子自称是其父亲,双方最后商定月租金为人民币2600元并签订了《租房合同》,当晚王某又带着该女子到其家中交纳了一个月的房租,该女子同时要求其提供该处房屋的房产证(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号)、户口本及其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在复印件上用笔划上叉子写上作废后交给了对方,同时也向对方要了身份证的复印件。3月5日晚上,其丈夫郭某某称位于某武区白纸坊X号院的自家房屋正在被中介公司出售。后二人就去公安机关报案了。

4、证人周勤(证人郭某某之妻弟)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5日下午5时许,其姐夫郭某某通知其去看看宣武区白纸坊北里X号院的房子出了什么问题,并称可能有人要卖掉该房屋,而且已经有个人打电话给郭某某表示要用62万元购买此房屋,欲购房人是从中大明基房产中介公司得到的信息。当时该房屋正出租给一个叫“王某”的女子居住,该女子租房时要求提供给她一套房产证复印件。

5、证人王某(北京市阡陌家园房地产经纪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初,其在公司接到了一个业务电话,一名自称“王某”的女子表示想要租用一处距离西单较近的房屋,后其在一家网站上找到了周咏松欲出租本市宣武区白纸坊附近一处房屋的信息,经其与双方联系沟通,后三方一起去了位于某武区白纸坊的该房屋处,并且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王某”向周咏松要了该处房屋的房产证以及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6、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人申培自称“王某”与周咏松以及北京市阡陌家园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租住宣武区白纸坊北里X号院X号楼X门X室的房屋的情况。

7、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伪造的郭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郭某某的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宣武区白纸坊北里X楼X号院房屋的《登记申请书》、《出售申请确认表》、《出售征询意见表》、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房主“郭某某”与孙某乙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过户缴税单据、土地出让金收据、孙某乙有关该房屋的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冒充“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孙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申培、张某某冒充宣武区白纸坊北里13院X号楼X单元X-X号房主“郭某某”及其亲属将该处房屋出售给孙某乙的情况。

上述书证材料经当庭向被告人曹某、申培以及张某某出示,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被告人曹某承认《出售申请确认表》、《出售征询意见表》以及《买卖房协议书》上的部分字迹系其所书写,被告人申培、张某某亦证明上述字迹是曹某在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的,同时张某某承认上述书证材料中“郭某某”的签名是其所书写。

8、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冒充“郭某某”所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2005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冒充“郭某某”收取孙某乙购买房屋款项人民币48.5万元的情况。

9、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核发错误,故依法撤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给孙某乙的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10、北京中融安全印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北京市宣武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来的编号为x号房产证,经该公司鉴定此证不是该公司生产,为他人仿制该公司的产品。

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二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号码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本案被告人伪造的“郭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12、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5)第X号文检鉴定书,证明:检材1日期为2005年2月4日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检材2受理时间为2005年2月4日的《业务受理单》、检材3日期为2005年2月4日的《承诺书》、检材4日期为2005年2月2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检材5日期为2005年2月4日的《买卖房协议书》上“郭某某”签名字迹均是张某某书写的。

13、宣武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8月25日的报案材料。

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与宣武分局联系此案的立案情况,宣武分局称没有立案。

二、被告人曹某、申培、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05年6月9日,由被告人申培、张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门X室,假冒该房房主“孟某某”的名义,持伪造的“孟某某”身份证、房产证与王某某(女,31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得王某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6月6日,其在新浪网上发布求购房屋的信息,当天一名自称“孟某某”的男子打电话称其有一套住房欲出售。次日,其与表弟袁某某到本区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门X室看房,见到了房主“孟某某”(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外甥女王某(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申培)。其查看了“孟某某”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合同》,同意花43万元购买此房。6月9日其与朋友李某丙与“孟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6月13日其在房屋土地交易中心等“孟某某”一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始终没等到。其赶到团结湖北五条小区,通过居委会联系到了真正的房主孟某某,该人称并未出售过此房,此房屋现正在东城区房屋交易中心出租,其知道受骗就报警了。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其与东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全权委托合同》,委托该中心出租其名下的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门X室。同年5月,东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称房屋已经出租,租房人要求提供房屋产权证平面图的复印件。其与妻子将房产证平面图的复印件在团结湖北五条交给了租房人“刘某”。2005年6月13日其接到电话,一名自称“王某某”的女子已支付了该房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但其从来没有与王某某买卖过此房屋,也没有签署过《房屋买卖合同》。

3、证人赵新建(证人孟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中旬,我接到位于某结湖北五条的邻居打来的电话,询问其房屋出售情况,其发现自家位于某结湖北五条的房屋已被他人出售,其与丈夫立即前往该房屋处查看情况,当时买房的人正在房子里,后来双方就一起到公安局报案了。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6月初,其陪表姐王某某前往本区团结湖北五条X门X号看房,见到了自称房主“孟某某”的男子(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外甥女“王某”(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申培),看房后双方商谈了房屋价格,6月9日,王某某和她的朋友李某丙去交纳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6月13日王某某准备与“孟某某”联系办理过户手续时,对方的移动电话就关机了。后来其与表姐王某某发现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6月9日,其陪王某某到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门X号交纳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在该房屋内,其见到一男一女,王某某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那名男子(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那名男子马上把钱又给了那名女子(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申培),然后王某某就和那名男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6、证人李某强(北京天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5月20日,一名自称“王某洋”的男子(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曹某)到其公司租房,其带领该男子分别看了位于某坝河和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门X号的两处居室,之后“王某洋”称自己没有时间,推荐其同事“刘静”(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申培)看了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门X号的房屋。“刘静”看房后于5月22日决定承租此房,后其带领“刘静”到房源所在公司东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合同。

7、证人蔡文博(东城房地产交易中心职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3月,东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承租了孟某某名下的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门X号房,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5月20日,天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称有一客户想看此房,交易中心业务员陈某陪同李某及客户看房。5月24日晚上,该客户刘静(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申培)在交易中心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首月房租2700元。刘静第一次看房是和一名自称“王某洋”的男子一同来的。

8、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孟某某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孟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材料,证明:孟某某委托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租赁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门X室的房屋的情况。

9、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代理方北京天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曹某以“王某洋”的名义签订的《房地产租赁经纪合同》、被告人申培以“刘静”名义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曹某、申培承租涉案的本区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情况。

10、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房主“孟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房主“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的“孟某某”与朝阳区物资局《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主孟某某提供的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门X室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申培、张某某冒充本区团结湖北五条X号楼X门X号房主“孟某某”及其亲属将该处房屋出售给王某某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回执以及王某某的报案材料。

12、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5)第X号文检鉴定书,证明:检材“孟某某”与王某某于2005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甲方签章处的“孟某某”签名字迹是被告人张某某所写。

三、被告人曹某、申培、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05年7月18日,由被告人申培、张某某在本市西城区X路X号楼X门X室,假冒该房房主“李某丁”的名义,持伪造的“李某丁”身份证、房产证与幸某某(男,38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持以上伪造证件将该房过户,骗得幸某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

2005年8月9日,被告人申培、曹某在丰台区六里桥安安市场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在被告人申培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丰台区X路口二手手机市场外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申培的人民币8300元以及记事本1个;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人民币9700元以及黑色摩托罗拉牌E680型移动电话1部;另在被告人曹某、申培承租的大兴区X村富强西里X号楼X门X号的房屋内扣押房产证4个、居民户口本皮2个、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卡1张、卡号为x的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x和x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各1张、姓名分别为宁铁功、孟某某、张丽、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个、联通CDMA电话卡2个、编号为x和x的储值卡各1张、男子照片8张、印花税票2张、居住证明4张、收入证明6张、北京市房屋登记表8张、收据4张、刻有“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西城房屋土地管理局”、“房产所有权证骑缝章”等印章13枚以及运动包1个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幸某某的陈某,证明:2005年7月15日18时许,其妻子张碧清经一家中介公司介绍到西城区X路X号X门X室看房,后其妻子与房主商谈好价格并要求房主先将房屋过户,然后再向对方交纳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7月18日,其与妻子同房主一起到西城区房管过户大厅进行房屋过户,并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过完户后其交给房主人民币10万元,次日其再联系房主,发现他的移动电话打不通了。后其与妻子就到西城区德外派出所核实房主的身份情况,发现身份证号码是对的,但是照片不太像其所见到的房主。后二人又到西城房管局核实房主留下的身份证复印件,发现两份身份证照片上的人不是同一个人,其与妻子意识到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2、证人张碧清(被害人幸某某之妻)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7月15日,其通过一家房地产公司的业务员孟某介绍,在西城区德外美廉美超市附近见到了一名自称“李某丁”的房主(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和其外甥女“王某”(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申培),后大家一同到西城区X路X号楼X门X室看房,双方商谈好房价。当日,一名自称是“李某丁”的儿子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询问其对房子是否满意,并称其父亲不同意中介参与,让其与“李某丁”的外甥女直接联系交款的事宜。次日,“李某丁”的外甥女约其于18日上午办理过户手续并交纳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7月18日上午,双方到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过户大厅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其在西单图书大厦的交通银行内一次性交给“李某丁”人民币10万元,对方给了其一张收条。7月20日其再给“李某丁”的外甥女打电话,发现电话已经打不通了,其与丈夫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28日,其通过北京中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王某介绍,与一名自称“刘静”的女子签了《租房协议》,将其位于某城区X路X号X门X室的房屋出租给对方。“刘静”于某日交纳了人民币5000元的租金并向其索要了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7月20日,西城区德外派出所通知其房子被他人出售了,一个姓张的女士称把此处房屋卖给她的不是李某丁本人,警察看了李某丁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后,才发现“刘静”是个骗子。

4、证人王某(北京中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与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5、证人孟某(北京顺益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张碧清是其公司的客户,2005年7月初,其与同事侯燕(侯彦玲)介绍张碧清购买一处位于某城区X路X号X门X室的房屋,房主是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双方一起去看了房子,但其不清楚张碧清是否购买了这套房子,当时其曾告知张碧清此套房子的价钱比较低,可能有问题,让她最好别和房主私下交易。

6、证人侯彦玲(北京顺益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底,一名自称“李某丁”的男子欲出售西城区X路X号X门X室的房屋,其与公司同事联系了欲购买此房的客户,双方约好于7月15日去看房,看房时有房主“李某丁”及其外甥女,见面后,买卖双方因价格未达成协议,之后其公司就没和买卖双方再联系过。当时售房方的联系人是“李某丁”的儿子叫李某。

7、证人肖士彬(交通银行西单支行保安)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18日中午大概11点左右,其看到四个人在银行大厅的西北角处数钱并向其询问哪有点钞机,当时四个人中的那个中年妇女每点好一捆钱就交到其中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手里,那名男子拿到钱就放到一个手提袋里,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把一个矿泉水瓶子也放在了纸袋子里钱的上面。

8、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申培以“刘静”名义与北京中恒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确认书》、被告人申培以“刘静”的名义与李某丁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申培冒充“刘静”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申培以“刘静”的名义租赁涉案房屋的情况。

9、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李某丁”与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张某某冒充的“李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的“李某丁”的产权证复印件等房屋过户情况的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申培冒充西城区X路X号X门X室的房主“李某丁”及其亲属将该房屋出售给幸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的情况。

10、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李某丁”所写收条、缴费单以及张碧清支取钱款的银行卡及存折内页复印件等书证材料,证明:幸某某及其妻子张碧清交纳给被告人张某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

11、李某丁提供的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李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

12、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回执以及张碧清的报案材料。

13、北京市印钞厂中融安全印务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证明:号码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是北京印钞厂(北京中融安全印务公司)承印的产品,是伪造的证书。

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二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号码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本案被告人伪造的“李某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1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5)第X号文检鉴定书,证明:检材1李某丁与“刘静”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检材2李某丁与“刘静”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承租人及检材3署名“刘静”、日期为2005年6月28日的《室内设施清单》上的“刘静”的签名字迹均是被告人申培所写。

16、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5)第X号文检鉴定书,证明:检材1“李某丁”与幸某某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检材2日期为2005年7月18日的《房产声明》、检材3日期为2005年7月18日的收条上甲方签章处的“李某丁”的签名字迹均是被告人张某某所写。

此外,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04年中秋节前后,其在报纸上刊登了征婚广告,一名叫申培的女子让其帮助冒充其男友曹某的父亲,将曹某家的房屋做一次抵押。次日,其见到了申培及其男友曹某,同时曹某还带来一个40多岁的女人,曹某让其与那个年龄大的女人冒充自己的父母,一会儿抵押公司来验房,大家一起去了复兴路的一个公证处,做了人民币4万元的贷款,事后曹某分给其与那个女人人民币各1000元。后来曹某觉得用自己家的房子做抵押贷款还得需要还钱,就想出了把租来的房屋卖掉的主意。有一天,曹某和申培到李某戊的家中,曹某称租了一套房准备卖掉,并让其帮忙找一个年龄与其差不多,脑子灵活点的人,其将邻居张某某介绍给曹某,曹某让张某某提供了自己的照片用来伪造房主的身份证,然后曹某称等假的房产证、身份证做好之后,就可以找买主了。2005年初,曹某又找到其与张某某一起去租来的那套房屋,房主叫于某某,曹某在路上交代张某某上楼后怎样说,到了目的地后,曹某让申培和张某某上楼,并且在上楼前,曹某还把自己的手表,戒指摘下来让张某某带上。其与曹某将车停在路边等候,过了一会儿,申培从楼上跑了下来,曹某等申培上车后就开车跑了,申培在车上称真房主于某某来了,她就跑了。后来大家就都回去了。2005年7月的一天,曹某将其约至丰台区六里桥安安市场外,曹某称其与张某某弄房子的事情被《法制进行时》节目播出了,而且电视上张某某的照片很清楚,曹某已经让张某某到外地躲起来了,并让其帮助注意一下其小区内居民的反应。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让亲戚彭某某代为出租位于某区X路X号院X楼X号的房屋。2005年1月份左右,有人给其打电话称要买此房屋,后其经了解得知,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冒充其名字和一个自称“张洁”的女子正准备把其位于某区X路X号院X楼X号的房屋卖掉,后被其在该房屋内当场遇到,二人一看见其就跑了。事后其与管片民警说了此事,民警经查询“张洁”的身份证是伪造的。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12月,其代表于某某与一名自称“张洁”的女子(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申培)签订了《租房协议》,将于某某位于某区X路X号院X楼X号的房屋出租给该女子。2005年1月4日,“张洁”先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房租。1月中旬的一天,其接到于某某的电话称该房屋被人给卖了,其与于某某立即前往该处房屋,发现自称“张洁”的女子和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神色慌张的夺门而出,同时还发现屋内正坐着一个准备买房的人,经了解,“张洁”自称是房主的女儿,那名四、五十岁的男子自称是“于某某”准备将此房出售,此后双方找来了警察。

4、证人曹某培(被告人曹某之父)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份左右,其给过曹某一笔人民币24万余元的款项,该笔款项是其在宣武区X街的房屋拆迁款,当时曹某称自己中了几百万元的大奖,还给了其一个存有人民币72万元的招商银行存折,让其把家中的人民币24万元先给他使用,此后其到银行查询才发现该存折是假的。此外曹某还从其卡里陆续取走了将近人民币5万元。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5日,其将位于某兴区X村富强西里X号楼X门X号的房屋租给了一名自称“王某洋”的男子,是其妻子张连君与对方签订的合同。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曹某曾在其经营的首汽租赁公司新源里店先后租用过四辆车:2004年11月1日-2004年12月2日,黑色捷达春天车,车号是京x;2004年12月17日-2004年12月20日,白色捷达02款车,车号是京x;2004年12月20日-2005年2月6日,银灰色捷达车,车号是京x;2005年5月19日-2005年8月3日,黑色别克凯越车,车号是京x,他是与女友申培一起来的,申培还做过担保人。

7、证人来欣(北京首创森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2月5日,其卖给一名自称曹某的男子(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曹某)一辆别克牌君威轿车,当日与其同来的还有一名女子(经辨认系本案的被告人申培)和曹某父亲。

8、“王某洋”与梁某某的《房屋租赁协议》、收到租金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曹某以“王某洋”的名义在大兴区X村富强西里X号楼X门X号租赁房屋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05年8月9日,侦查人员在丰台区六里桥安安市场外将被告人申培、曹某抓获,次日,在被告人申培的协助下,侦查人员在丰台区X路口二手手机市场外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10、北京首汽租赁公司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曹某2004年11月至2005年8月间的租车情况的书证材料,证明:曹某曾在其经营的首汽租赁公司新源里店先后租用过四辆车:2004年11月1日-2004年12月2日,黑色捷达春天车,车号是京x;2004年12月17日-2004年12月20日,白色捷达02款车,车号是京x;2004年12月20日-2005年2月6日,银灰色捷达车,车号是京x;2005年5月19日-2005年8月3日,黑色别克凯越车,车号是京x,

11、汽车销售合同及购车手续,证明:被告人曹某于2005年2月5日购买别克牌君威轿车的情况。

12、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曹某于2005年2月5日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别克牌轿车,现机动车所有人为范守海;曹某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别克牌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曹某。

13、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申培的人民币8300元以及记事本1个;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人民币9700元以及黑色摩托罗拉E680型移动电话1部;另在被告人曹某、申培承租的大兴区X村富强西里X号楼X门X号的房屋内扣押甲方“张连君”、乙方“王某洋”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及收条1张、房产证4个、居民户口本皮2个、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卡1张、卡号为x的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x和x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各1张、姓名分别为宁铁功、孟某某、张丽、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个、联通CDMA电话卡2个、编号为x和x的储值卡各1张、男子照片8张、印花税票2张、“刘静”租李某丁房屋手续1套、辛鸿志与“李某丁”购房手续1套、居住证明4张、收入证明6张、北京市房屋登记表8张、收据4张、协议书2张、刻有“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西城房屋土地管理局”、“房产所有权证骑缝章”等印章13枚以及运动包1个。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本案在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的被扣押人是邹丽丽,由于某案犯罪嫌疑人当时已经被刑拘,羁押在朝阳区看守所,对嫌疑人的涉案物品的扣押是由本案嫌疑人申培的母亲邹丽丽签字的。

1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5)第X号文检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姓名为“宁铁功”“张丽”“孟某某”“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均是伪造的。

16、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5)第X号文检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张连君”与“王某洋”于2005年8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乙方签字盖章处“王某洋”的签名字迹是曹某写的。

17、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该院于2002年8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18、被告人申培的供述及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底,曹某提出让其到外面利用假身份证租房,然后再做假房产证将租来的房子卖掉,曹某还让其找一个人冒充房主,其通过报纸认识了一个叫李某戊的人,其和曹某一起去找李某戊谈了让李某戊冒充房主并以租房卖房的方法骗钱的想法,李某戊表示同意,但后来其与曹某感觉李某戊说话有些结巴不太适合冒充房主,就让李某戊帮助再介绍一名40来岁的男子来冒充房主,后来李某戊介绍了邻居张某某,其和曹某一起同张某某谈了让他冒充房主配合行骗的事并答应事成后可以给他一点钱,张某某表示同意。

大约在2004年底至2005年初的一天,其在朝阳区X路附近租的一处房屋,其让张某某冒充房主“于某某”,自己冒充“于某某”的外甥女,在与买家商谈的过程中,真正的房主于某某来了,其和张某某就赶紧跑了。

大约在200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其在宣武区白纸坊附近租了一套房子,房主叫郭某某,其让张某某假冒房主“郭某某”,自己冒充“郭某某”的外甥女,其与张某某以人民币48.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了一对姓孙某夫妇,2月4日其与张某某使用假的房产证和身份证等材料在宣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姓孙某夫妇付了人民币48.5万元,其和张某某与姓孙某夫妇一起去宣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给该房过户时,曹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到宣武房地产交易中心来看看其和张某某会不会出事,后来其见到曹某也来到宣武房地产交易中心门口,去银行取钱时曹某打电话称在陶然亭公园等他们,后来其与张某某一同打车到了陶然亭公园见到曹某,其将骗来的人民币48.5万元交给了曹某,曹某让其给了张某某人民币x元。次日,曹某提出要买一辆别克牌君威车,后二人花了人民币26万元在丰台区万柳桥附近的首创森美店买了一辆别克牌轿车,车牌号是京x,车主是曹某,大约一个月后,曹某将此车卖了又以人民币13万的价格买了一辆别克牌凯越车,车牌号是京x,车主也是曹某,后来这辆车也被曹某卖掉了。

大约在2005年6月初,曹某用“王某洋”的假身份证找到了朝阳区团结湖附近的一处房子,其出面将该房租了下来,房主叫孟某某,其让张某某冒充“孟某某”,自己扮演“孟某某”的外甥女,其与张某某将该房卖给了一个叫王某某的女子,6月9日王某某在团结湖的房子里交了人民币10万元的首付款,并签了一份合同,次日出租此房的东城区房屋交易中心给其打电话询问是否已将此房出售,其知道事情败露了,就与张某某将移动电话的号码全换了。

大约在2005年6月底或7月初,其在鼓楼大街附近的安德路又租了一套房子,房主叫李某丁,其让张某某冒充“李某丁”,自己扮演“李某丁”的外甥女,其与张某某将房子卖给了一个姓张的老师和其丈夫幸某某,收取了人民币10万元的首付款,并在西城区房产交易大厅办理了房屋过户,后来张某某通知其此事也败露了,其就没敢再去收剩余的款项。

其与张某某每次行骗曹某都知道,但曹某从来不直接出面,其与曹某的移动电话都是带耳麦的,每次其与张某某同买房人交易或过户时,其与曹某的移动电话都是处于某话状态,这样曹某就能掌握其与张某某的动态了。这三次一共骗了人民币x元,除了给了张某某人民币x元,剩下的人民币51万元都被其和曹某给挥霍了。

1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12月底,其通过朋友李某戊介绍认识了曹某和申培,曹、申二人称可以由他们先租房子,然后做假身份证让其冒充房主将租来的房子卖掉,事成之后可以给其5000元钱。

大约在2004年底至2005年初的一天,曹某、申培开车接其和李某戊一同前往朝阳区X路附近的一处房屋,申培让其冒充房主“于某某”,申培冒充“于某某”的外甥女,曹某和李某戊负责在楼下接应,在上楼之前曹某让其戴上自己的手表和戒指并给了其一个手包,让其装出有身份的样子,申培告诉其包内有一个用其照片做的假身份证,在与买家商谈的过程中,该房屋真正的房主于某某来了,其和申培就赶紧跑了,当时曹某开车在楼下等着,其跑下楼后,发现曹某和申培已经开车走了,后其就自己回家了。

大约在200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申培电话告知其在宣武区白纸坊附近租了一套房子,后曹某和申培接其到该处房子看了一下,并带其到照相馆照了照片,过了两天申培让其假冒房主“郭某某”,申培冒充“郭某某”的外甥女,曹某开车送其与申培到的宣武区白纸坊,但曹某没有和买房人见面,一对姓孙某夫妇来看房,其按照申培确定的价格与对方谈好了人民币48.5万元,姓孙某男子要求先过户后付款,后双方约在宣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其使用申培提供的假的房产证和身份证等材料在宣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姓孙某夫妇在菜市口百货商场附近的一个建设银行给了其人民币48.5万元,后来其与申培一同打车到了陶然亭公园见到曹某,曹某让申培给了其人民币7500元,其拿了钱就回家了。

大约在2005年6月初,申培电话告知其在朝阳区团结湖附近租了一套住房,并让其冒充房主“孟某某”,她自己扮演“孟某某”的外甥女,其与申培在团结湖的房子里见到了一名叫“白雪”的女子和她弟弟,“白雪”对房子很满意,当时申培还给“白雪”看了假的房产证,6月9日“白雪”在团结湖的房子里交给其人民币10万元的首付款,并签了一份合同,此时其才知道“白雪”的真名叫“王某某”,临走的时候其把“白雪”放在桌子上的人民币10万元递给了申培,在回去的路上,申培给了其2000元,不久申培电话通知事情败露了,让其马上更换移动电话号码。

大约在2005年6月26日或27日,申培电话告知其在鼓楼大街附近的安德路又租了一套房子,并让其冒充房主“李某丁”,她自己扮演“李某丁”的外甥女,当时来看房的是中介的人,申培说不能跟中介谈,与中介公司同来的一个姓张的女子把联系电话留给了申培,此后姓张的女子和其丈夫一同来看了房子,并谈好要到西城区房产交易大厅核实一下情况,然后办理过户,就可以先交人民币10万元的首付款,后来其认为申培和曹某骗了那么多钱,才分给其几千元,就不想干了,曹某就不停的劝其说如果其不干了就没戏了,后来其就跟申培和姓张的女子一起去西城区房产交易大厅办理了房屋过户,其见到曹某在交易大厅门口观察情况,那个姓张的给了其人民币10万元,后申培只分给其人民币2000元。

大约在2005年6月29日,曹某告知其行骗的事情上了《法制进行时》并让其赶紧跑,次日早上,其看到重播的《法制进行时》节目果然报道了其与申培在团结湖行骗的事情,而且还播出了自己的照片。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申培以及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严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申培以及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某告人曹某关于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某主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亦未与申培、张某某共同预谋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也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诈骗,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申培、张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曹某不仅参与了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预谋,而且系利用假身份证租房,然后再伪造房产证将租来的房子卖掉这一诈骗手段的提议者,此外本案的书证材料、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以及证人证言亦证明被告人曹某不仅参与了与申培、张某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预谋,而且参与了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三起合同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曹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申培的辩护人关于某培系受到曹某的精神胁迫而参与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培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某告人曹某、申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申培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申培所犯合同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对于某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申培以及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申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将在案扣押的记事本一个、房产证四个、居民户口本皮二个、姓名分别为宁铁功、孟某某、张丽、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个、联通CDMA电话卡二个、男子照片八张、印花税票二张、居住证明四张、收入证明六张、收据四张、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八张、刻有“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西城房屋土地管理局”、“房产所有权证骑缝章”等印章十三枚依法予以没收。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申培以及张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十六万七千元(含被告人张某某的摩托罗拉牌E680型移动电话之变价款;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的招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和x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各一张内之存款;编号为x和x的储值卡之变价款;运动包一个之变价款),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将其中的人民币四十八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孙某乙,将其中的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将其余的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丽英

人民陪审员丁晓明

人民陪审员吴金凤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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