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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与江某丙、江某丁、杨某戊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8-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29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易,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耀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丁,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耀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戊,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原审第三人杨某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某人民法院(2007)锦江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的所有者享有房屋折迁安置的权利。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根据房屋用地、修建的实际情况及各当事人的承认来进行确认。虽然房屋在当初申请用地及支付款项时是以江某甲的名义,但申报的建设者人数为4人,该4人具体所指经当时的经办部门确认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甲及江某。该确认与江某丙、江某丁、江某甲出具的建房简介及江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符,这两份证据再结合江某丙、江某丁一方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讼争房屋系江某丙、江某甲、江某丁共同出资,合力修建。现房屋因拆除而获得补偿x元,除江某表示放弃权利外,江某丙、江某丁有权享有其中的三分之一,即各x.3元。江某丙、江某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江某甲及杨某戊关于房屋系夫妻二人独自修建的陈述与江某甲自己向拆迁部门出具的住房修建简介相矛盾,江某甲称住房修建简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不应确认,对江某甲关于诉争房屋系其独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某局因征用土地而向被告江某甲补偿拆迁安置费x元中原告江某丙、江某丁各享有x.3元。案件受理费2359元,财产保全费2615元,两项共计4974元,由江某丙、江某丁负担3316元,由江某甲负担165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是成都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上面写明建设者姓名为江某甲,粮丰村X村民小组无权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权限的事宜作证,况且粮丰村X组出具证明无任何原始依据,也没有当时经办人员的签字,该证明无任何证明力。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本案讼争房屋为双方当事人共同修建有误。江某丙、江某丁不能说清楚自己建房出了多少钱,又是怎样办的手续,而江某甲不仅能证明自己借了多少钱建房,且所有的手续均由江某甲办理。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丁于2007年6月3日向有关单位递交住房修建简介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引起相关部门重视,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该住房修建简介不是江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江某甲已经举证证明争议房屋是其独自出资修建,足以推翻住房修建简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江某丙、江某丁的诉讼请求。

江某甲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肖全国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与粮丰村X村长魏成龙的谈话录音。肖全国作证称,其在1991年至1994年期间任粮丰村X社社长,江某甲到粮丰村X社申请土地建房时,是由肖全国根据占用土地面积在申报材料上填写的建设者4人,当时并没有具体指哪4个人;肖全国看到,在当时建房的工地上,江某丙来的次数较多,主要在守材料。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与粮丰村X村长魏成龙谈话录音中,杨某乙问魏成龙粮丰村X村民小组出具“此建设者4人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甲、江某”证明的依据,魏成龙称出具证明没有书面依据,但当时队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情况后才在证明上盖的章,并称:“当时背景下,就是一个人也可填4个人”。

被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答辩称,粮丰村X村民小组对建房情况最了解,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因建房时间久远,江某丙、江某丁记不清出资数额,但不能以此否定二人出资。该事实可由一系列证据形成锁链来证明。江某甲与江某丙、江某丁共同出具的住房修建简介也能证明房屋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修建的。请求驳回江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某丙、江某丁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赖才元出庭作证。赖才元作证称,赖才元曾任粮丰村X社社长,曾带江某丙的妻子到村上补交土地款;当时主要是江某丙在建房工地上,江某丙的女儿也来过工地。

原审第三人杨某戊述称,房屋是其与江某甲夫妻二人修建的,江某丙、江某丁没有出资。

经审理查明:江某丙与江某丁、江某甲、江某系父子关系,4人均非成都市锦江某三圣乡X村民。1994年2月26日,江某甲与成都市锦江某三圣乡X村民委员会、成都市锦江某三圣乡X村第十社(现更名成都市锦江某成龙路街道办事处粮丰村X村民小组)签订了占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占用该村集体土地修建房屋。江某甲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并取得了成都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成都市锦江某三圣乡国土建设办公室颁发的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载明:“村民江某甲,现有人口4人,占地面积80平方米”。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载明:“建设者姓名江某甲,建设者人数4人,建筑面积74/74/70平方米,三层砖木结构”。房屋建成后,江某丙夫妇、江某甲与其妻杨某戊及两个子女、江某丁夫妻及一子、江某居住在该房屋内。江某婚后搬出该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2007年6月7日,因该房屋面临拆迁,江某丙、江某丁、江某甲向拆迁单位出具了住房修建简介,称全家于1994年用一生的积蓄和部分借款从外地来此修建住房,现房屋面临拆迁,希望政府能解决全家的居住需要。2007年6月22日,江某甲作为乙方与甲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某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因征用土地而向乙方补偿拆迁安置费x元。现该房屋已交拆迁单位拆除。江某丙、江某丁以其系被拆迁房屋共有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享有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根据江某丙、江某丁的财产保全申请,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某局冻结了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32万元。以上事实,有占用土地协议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土地使用补偿及青苗费收据、住房修建简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系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房屋拆迁补偿费应由房屋修建者所有。根据粮丰村X社原社长肖全国出庭作证时对办理占地手续经过的说明,申报手续上建设者人数是由肖全国参考占地面积填写,故不能仅根据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上记载的建设者人数来判断房屋的实际建设者。江某丙、江某丁提交的粮丰村X村民小组出具的“此建设者4人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甲、江某”的证明与该组原组长及原经办人肖全国的证言相矛盾,不能反映当时办理手续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房屋出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出资购买建材和雇用建筑施工人员等直接证据。江某甲虽然提交了证人黄某某、杨某己、杨某庚证言及借条证明其修建房屋时曾向杨某戊家人借钱,但上述证人与江某甲及杨某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及相关借条的证明力不足;江某甲提交了大邑县西岭聚兴业公司股权证等证明其妻子杨某戊家有经济实力借款给江某甲修建房屋,但该证据与是否实际借款并用于修房无直接关系,不足以证明江某甲出资情况。江某甲认为其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独自出资建房的理由不成立。江某丙、江某丁对其出资情况也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江某甲的证据能证明占地建房手续是以江某甲名义办理。江某丙、江某丁一方的证据能够证明:修房时,江某丙经常在施工现场;房屋建成后,江某丙夫妇、江某丁夫妻及一子与江某甲夫妇及其两个子女共同居住;江某甲在其与江某丙、江某丁共同向拆迁单位出具的住房修建简介中陈述,该房屋系全家共同修建。江某甲否认住房修建简介是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足够相反证据,其否认不能成立。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认为江某丙、江某丁提供证据的证据力较大,应认定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丁共同出资、合力建房。在不能确定出资额的情况下,江某丙、江某丁各应享有1/3份额拆迁补偿款,即x.3元。

综上,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上诉人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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