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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8-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24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7)新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庞某某、邓某某于1976年相识恋爱,1978年登记结婚,1977年非婚生育长女邓某英,1986年生育次女邓某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12月12日,庞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新都区人民法院(2007)新都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2007年8月14日庞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都区X镇X村X组一楼一底住房4间,附属房8间。存款x元,债权3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庞某某、邓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和睦相处,现庞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庞某某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靠右一楼一底2间住房,附属房4间归庞某某所有,其余房产归邓某某所有。存款x元,庞某某、邓某某各分得x元,债权各享有18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涉及的房产和存款均是家庭共同财产,属于全家5人即邓某某的母亲、邓某某、庞某某及两个女儿共有。原审法院将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分割房产和存款的内容。

被上诉人庞某某辩称,邓某某母亲的户口随邓某某的哥哥一家,由其供养;邓某某父亲的户口随邓某某一家,由邓某某一家供养。1997、1998年修房时,邓某某的母亲并未出钱,大女儿刚工作,经济能力有限,仅能提供生活费,小女儿未成年,尚在校读书,因此该房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最近两三年邓某某一家获得的占地补偿款已用于维修房子了,大女儿经济困难,小女儿打工虽然交了几千元回来,但又自己花了,所以存款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邓某某一家的家庭成员共5人。1998年,邓某某一家以邓某某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并于同年建房。邓某某一家的收入中,包括近两三年因土地被占用后获得的补偿款、邓某某女儿的打工收入。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邓某某家庭成员中,除邓某某和庞某某外,还有其他有经济收入和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原审判决分割的房屋和存款均涉及家庭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的规定,在邓某某和庞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前,不宜直接将房屋和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邓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分割房产和存款的内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房屋和存款的事实认定有误,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7)新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7)新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共同债权3700元,邓某某和庞某某各享有18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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