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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何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234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惠),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05)大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龙某某、何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何某某于2004年10月1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已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何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龙某某应当承担向何某某支付各项法定费用的义务,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而何某某自述其月工资为600—700元,故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何某某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龙某某应当向何某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572元、鉴定费364元、资料查询费40元、交通费67.50元、暂停工留薪期工资5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以上共计x.50元,扣除龙某某已支付的172元后,龙某某还应当向何某某支付x.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龙某某一次性支付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x.50元;龙某某与何某某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450元,共计500元,由龙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按有关法律规定书面告知上诉人仲裁庭开庭时间、地点,大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亦未按有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对上述违反法律的行为未作认定;二、上诉人从未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因此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二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损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600—700元缺乏必要的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某某系从事木制品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何某某从2002年10月起即在龙某某经营的位于大邑县X镇X村的木制品加工厂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0月13日15时左右,何某某在加工厂修整木椅时被修边机致伤,造成右手第四指二、三节折断,五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同年11月18日,何某某向大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核查,于2004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05年1月2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何某某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何某某“符合伤残程度第玖级”。2005年3月16日,何某某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向大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龙某某支付其医疗费、停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78元。2005年5月9日,大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某某一次性支付何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05年5月17日,龙某某因不服仲裁裁决,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邛崃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大邑县,故将该案移送大邑县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何某某花费医疗费572元(其中受伤当天的医疗费172元已由龙某某直接向医院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64元,索赔工伤待遇期间支付的查询资料费40元、交通费67.50元。因何某某之夫鲁传洪也在龙某某工厂务工,何某某的计件工资也相应一并计入其夫工资内结算,其自述月工资为600—700元,龙某某未提交有关发放工资的数额。大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2月6日向龙某某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月22日向龙某某邮寄送达了该局[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龙某某、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大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大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X号仲裁裁决书等。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大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何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确认何某某与龙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被上诉人何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均可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当事人何某某、龙某某在收到工伤认定结论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所提“大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按有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上诉人从未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因此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二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损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等上诉意见均是针对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出,不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还提出大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事故产生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应按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劳动争议案件诉至法院后,要解决的是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纠纷,而不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因此,上诉人龙某某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仲裁程序,即对仲裁裁决合法性提出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600—700元缺乏必要的证据证实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何某某的工资数额,而何某某自述其月工资为600—700元,故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何某某的工资。”可见,原审法院并未依据一方提出的数额来确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而是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何某某工资。故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确定何某某工资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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