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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8-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7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七化建劳服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7)龙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七化建劳服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设立单位是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七化建),七化建劳服司在七化建内部被编为第五工程处。七化建于1992年搬迁至龙泉驿区时,占用了王某甲所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征地安置等相关协议,王某甲等被安置对象于1997年4月由七化建劳服司招收为工人。王某甲的安置补助费8000元由七化建劳服司收取,根据《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实施细则》规定,被安置对象如因各种原因被辞退、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不满5年的接受单位全额退还该安置补助费,5年以上10年以下的退还4000元,10年以上的不予退还。在招收前七化建按安置协议依龙泉驿区征地失业人员生活费标准向王某甲发放了生活费。王某甲被招收为工人后,七化建劳服司随即将王某甲借调到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七化建物业公司)担任清洁工,每月工资为261.4元,扣除养老保险和教育费后为252元。王某甲、七化建劳服司曾于1998年3月3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5月底,七化建物业公司以王某甲不服从管理为由,将王某甲退回七化建劳服司处,七化建劳服司未再为王某甲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而是按龙泉驿区失地农民生活费的标准发给王某甲生活费,2000年6月至2005年12月已累计发放7770元。1997年4月至2000年5月,七化建劳服司为王某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之后,王某甲自己缴纳了2000年6月至200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3年12月,王某甲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并已缴费至2006年11月。2006年1月至5月,七化建劳服司单位的平均工资为557元。龙泉驿区现行每月农转非失业人员生活费标准为140元。成都市国营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2004年8月之前为每月185.3元,之后为每月240元[成办发(2004)X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的通知》]。2006年2月,王某甲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由七化建劳服司为王某甲办理自1996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由七化建劳服司赔偿王某甲工资损失费x元;3、由七化建劳服司补偿王某甲自行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仲裁委于2006年4月19日就该争议进行了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后,因就完善劳动关系、续签劳动合同未能与王某甲达成一致意见,七化建劳服司于2006年6月6日向仲裁委递交了一份《关于解除王某甲劳动关系的函》,要求解除与王某甲的劳动关系,仲裁委未经复庭审理,即于同月26日以龙劳仲案(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了如下裁决:1、七化建劳服司支付王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70元,失业保险待遇5544元,2006年1—6月的生活费840元,退还安置费4000元,合计x元。2、王某甲、七化建劳服司依法完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3、驳回了王某甲的其它仲裁请求。4、王某甲、七化建劳服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七化建劳服司为王某甲办理了续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手续,并开始连续为王某甲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王某甲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并有征地的相关政府文件、安置协议、劳动合同、生活费、保险费支付、缴付凭据、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七化建劳服司于1997年4月招收王某甲为工人,王某甲从此时起才开始到七化建劳服司处工作,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于1997年4月。王某甲在此前从七化建领取生活费是基于征地安置,而非基于与七化建劳服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王某甲主张与七化建劳服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2年3月起即建立不能成立。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七化建劳服司在与王某甲建立劳动关系后,只为王某甲办理了部分社会保险是错误的,王某甲要求补办应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甲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x.12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职工工资中扣除职工应缴的保险费金额后连同用人单位自己应缴部分一并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由于该费用产生于王某甲待岗期间,在此期间七化建劳服司仅给王某甲发放了生活费,王某甲没有工资收入,故王某甲已经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x.12元应全部由七化建劳服司缴纳,王某甲要求由七化建劳服司负担合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和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企业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当停发其生活费。……”由此可见,企业可以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依据政府规定的生活费标准向下岗待工人员发放生活费。本案王某甲在待岗期间,没有为七化建劳服司提供正常的劳动,七化建劳服司可以按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但生活费的标准应当依据相关的政府规定确定。王某甲属待岗人员而非失地农民,七化建劳服司按失地农民的生活费标准发给王某甲生活费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纠正,该生活费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成都市国营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执行为宜。故对王某甲要求七化建劳服司补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从2000年6月起算至2005年12月为x元(185.3元×50个月+240元×17个月),扣除已付7770元为5575元。

至于王某甲、七化建劳服司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是否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该争议虽不属王某甲申请仲裁的事项,但此争议已经过了仲裁,并由仲裁委作出了相应的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精神,王某甲、七化建劳服司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事项应当列入本案审理范围。由于王某甲、七化建劳服司之间在1998年3月30日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王某甲、七化建劳服司之间在该合同期满后所形成的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以看出,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随时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因此,七化建劳服司要求解除其与王某甲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解除劳动关系后,七化建劳服司应当给付王某甲经济补偿金,其数额按七化建劳服司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557元,根据王某甲工作年限计算为5570元。七化建劳服司提出的支付王某甲失业保险待遇5544元、退还安置费4000元(按《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实施细则》第9条和第15条的规定),符合相关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七化建劳服司的过错,王某甲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对王某甲要求七化建劳服司赔偿王某甲的仲裁费损失4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要求七化建劳服司负担其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甲与七化建劳服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七化建劳服司给付王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70元、失业保险待遇5544元、退还安置费4000元、仲裁费损失400元,合计x元;三、七化建劳服司给付王某甲垫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x.12元;四、七化建劳服司为王某甲完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相关数据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为准);五、七化建劳服司补付王某甲2000年6月至2005年12月的生活费5575元,并从2006年1月起按每月240元向王某甲发放生活费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六、驳回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五项限七化建劳服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其与七化建劳服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正确。1992年七化建征用其土地后,其即与七化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后来七化建先后安排其到七化建劳服司以及七化建物业公司工作,本案应该追加七化建以及七化建物业公司为共同被告。为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2、追加七化建以及七化建物管公司为共同被告;3、判令七化建劳服司为其补缴1992年3月至1997年2月的养老保险,1992年3月至2003年11月的医疗保险,1992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失业保险。4、仲裁费及一、二审诉讼费、代理费均由七化建劳服司负担。

被上诉人七化建劳服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

二审中,王某甲提交成都市龙泉驿区X街道办事处保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家庭困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七化建劳服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七化建劳服司明确表示仍要求解除其与王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1997年4月,七化建劳服司按照《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招收王某甲为工人并安置了相关工作,王某甲与七化建劳服司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其间双方曾于1998年3月30日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虽然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七化建劳服司仍向王某甲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王某甲申请七化建劳服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进行仲裁过程中,七化建劳服司提出解除与王某甲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该请求经过了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完成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七化建劳服司请求解除与王某甲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七化建劳服司仍坚持要求其该项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甲要求七化建劳服司为其补缴1992年3月至1997年2月的养老保险,1992年3月至2003年11月的医疗保险,1992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失业保险。因王某甲与七化建劳服司从1997年4月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七化建劳服司应该为王某甲完善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而原审法院已判令七化建劳服司为王某甲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故本院不再对该部分请求予以处理。对王某甲请求的1992年至1997年4月的部分,因在该时间段内王某甲与七化建劳服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因此,王某甲要求七化建劳服司为其缴纳1992年3月至1997年2月的养老保险以及1992年3月至1997年3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甲提出应该追加七化建以及七化建物管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七化建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七化建以及七化建物业公司同本案中王某甲与七化建劳服司劳动关系之间的关联性。故对王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可另行予以解决。

对王某甲请求的仲裁费、代理费,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400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杨某兰

代理审判员唐骥

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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