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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诉洛川县电力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风林,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川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因与被上诉人洛川县电力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风林,被上诉人洛川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洛川县电力局于1979年架设洛秦馈路高压线,途中某过洛川县X镇X村(被告中某所在村)。2004年,被告中某在该高压线路下修建四孔窑洞(经县土地部门批准)。2008年8月2日,被告中某手持钢管在窑背上疏通烟筒时,钢管与高压线接触,中某被电击受伤,诊断为电击伤10%Ⅱ-Ⅲ左上肢、躯干、右下肢。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10月18日,2008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29日,被告中某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附属一院(西京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x.37元,理发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3元、交通费4769元。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延天恒(2009)司法鉴定第SO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中某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行皮瓣去脂术约需8000元。原告洛川县电力局先后三次给付中某14.5万元费用。中某被抚养人有其父万发(60岁),其母贾岁包(56岁)、长子党晨曦(16岁)、次子党陈阳(5岁)。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告洛川县电力局因被告中某发生触电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求确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诉成立,中某反诉请求洛川县电力局承担全部责任不成立。本次触电致人伤害事故中,洛川县电力局未巡查线路,未排除安全隐患,应承担一定责任,中某明知高压线下而用钢管在窑背上作业,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中某在诊治过程产生住宿费应适当认定,每天不应超过30元,误工费应以自事故发生时致伤残鉴定之日计算天数,每天以20元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住院天数,以1人1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每天18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中,虽鉴定为8000元,但中某住院病历及治疗费用足以证明后续治疗费需1万7千元,故应以1万7千元认定。中某的被抚养人应计算其父及孩子的生活费,其母未达到60周岁,亦无丧失劳动能力之证明,不应计算。中某属农村户口,无城镇暂住证明,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某的医疗费x.37元、误工费5420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4769元、住宿费2610元、理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复印费23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川县电力局赔偿16.3万元(已付14.5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中某自行承担。二、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受理费2000元,洛川县电力局承担。

判决宣告后,被告(反诉原告)中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某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按农村户口判决对上诉人作出赔偿错误。3、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问题,不判决给上诉人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应按案发时间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原审法院只认定了上诉人左手腕部去脂术二次手术费,而没有认定头部修复术和左手分指手术费用,不但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而且于法无据。5、对于本案其他赔偿费及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也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问题,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上诉人已付的x元,共计赔偿上诉人x元(详见上诉状后附赔偿一览表)。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川县电力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应对自身电击受伤之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对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之赔偿数额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是错误的。故请求:1、直接改判被答辩人应就其自身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2、依据被答辩人承担主要赔偿之比例重新认定答辩人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2009年1月4日,洛川县打井工作队证明,中某系其单位原职工,1993年至2003年在单位居住。2、2009年7月13日,洛川县城市管理局证明,中某自1996年至2008年在文化广场经营饮食摊点。3、2009年7月22日,洛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证明,中某自2004年至今在其单位院内居住。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某在其窑背上作业时被被上诉人洛川县电力局所有的电线击伤致人损害事故发生是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在本次触电致人损害事故中,被上诉人洛川县电力局未巡查线路,未排除安全隐患,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中某明知高压线下而用钢管在窑背上作业,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中某虽属农村户口,亦无城镇暂住证明,但从洛川县打井工作队、洛川县城市管理局、洛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书面证明看,自1993年起至今,上诉人中某一直在洛川县城居住,其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中某之母贾岁包生于1952年6月,虽未达到60周岁,亦无丧失劳动能力之证明,但其作为上诉人中某的被扶养人,亦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000元,而原审判决以“中某住院病历及治疗费用足以证明后续治疗费需1万7千元,故应以1万7千元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上诉人中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民商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某的医疗费x.37元、误工费5420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4769元、住宿费2610元、理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复印费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37元,由被上诉人洛川县电力局赔偿x.45元(已付14.5万元),其余x.92元由上诉人中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000元,二审诉讼费2000元,共计4000元,由洛川县电力局承担2800元,由中某承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来

审判员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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