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赣榆县,小学文化,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贾某某(女,17岁,江苏省人,另案处理)于2007年3月20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柳芳城铁站口北侧便道上,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起获非法制造的发票250份及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成某某、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起获赃物经过、清点发票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销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已构成某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在案之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250份及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系违法物品或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二百五十份及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中波
二OO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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