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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梅城镇育才中学,在该校宿舍楼学生宿舍和教学楼文科教室内盗窃手机三部、MP4一部、耳塞一副。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06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梅城镇育才中学,在该校宿舍楼AX房间盗窃科摩K619手机一部、LG牌x手机一部;在AX房间盗窃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后其又到该校教学楼文科教室内盗窃澳维力x一部、索尼牌耳塞一副。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78元、697元、678元、167元和40元,共计人民币2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陈某乙、王某某、谢某某、陈某丙陈某,证实2009年11月5日他们被盗三部手机、一部MP4和一副耳塞的情况。

2、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育才中学监控录像截图光盘,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现场的具体情况,以及陈某甲的盗窃过程。

3、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2060元。

4、闽清县人民法院(92)梅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闽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行政拘留13日。

6、被告人陈某甲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11月5日在梅溪镇X村榕院X号被闽清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的盗窃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2060元人民币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陈某乙、王某某、谢某某、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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