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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滥用职权、挪用公款、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某名张宋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本科文化,原任闽清县国土资源局上莲乡国土资源所所长,住(略)-X室。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07年4月至2009年底,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闽清县X乡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所长期间,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向上莲乡申请建房的十七户村民以预收款名义收取现金共计22.2万元(人民币,下同)后,擅自同意其未批先建,上述建房户在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建住房,非法占用1523.3平方米的耕地,违法建筑面积达3439.6平方米。被告人张某乙的上述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十七名建房户无辜承担捐赠款x元,应被处罚款x元,且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明等手续,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张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同意建房户未批先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张某乙将其擅自向申请建房户收取的预收款现金共计22.2万元存于个人帐户,并于2008年将其中的x元用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和做生意,直至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的妻子许某娟才将张某乙挪用的x元退还闽清县X乡国土资源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向十七户建房户收取预收款22.2万元人民币不入账,并将其中的x元用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和做生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在案发前退请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三)开设赌场罪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黄某在闽清县X乡国土资源所内商量后,由被告人张某乙出资、黄某牵头,召集池某春、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曾某某等人在闽清县X镇X村利洋X号池某春的旧厝内开设赌场,该赌场经营十几天后转移到闽清县X镇X村下寮X号邱某某家中继续经营一个星期后结束,非法获利共计15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的事实和罪名辩称:1、其受理的17名建房户中部分人员是符合相关规定,可以办理相关产权证明等手续。2、捐赠款是经上莲乡政府研究决定对建房户按用地面积收取,委托上莲乡国土资源所代收。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未出资开设赌场,也未纠集陈某某参与赌场管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乙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未达到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标准,即使构成滥用职权罪也未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也并未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2、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属于该赌场开设者之一,并分取x元利润,并不能证实开设者之间存在主次或从属关系,被告人张某乙与其他开设者应承担同等罪责。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7年4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向上莲乡申请建房的十七户村民以预收款名义收取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下同)后,擅自同意其未批先建,上述建房户在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建住房,非法占用1523.3平方米的耕地,违法建筑面积达3439.6平方米,致使上述建房户无辜承担捐赠款x元,应被处罚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建房户应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2007年4月2日起担任闽清县国土资源局上莲乡国土资源所副所长(主持工作),2009年1月起担任闽清县国土资源局上莲乡国土资源所所长。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池某丙、方善群、苏某某、林某丁、罗某某、侯某某、池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池某壬、邱某癸、方孝壁、方杰的证言,证实池某丙等十七名建房户向上莲乡国土资源所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房,他们向被告人张某乙预交了共计x元后,被告人张某乙同意池某丙等人未批先建,并证实上述建房户共承担捐赠款x元。

2、上莲国土资源所林某某(副所长)、鄢云锋(办事员)、黄某某(办事员兼出纳)、吴家梅(管理员)的证言,证实池某丙十七名建房户建房时均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被告人张某乙曾某领上莲乡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测量、放样。

3、证人方孝亮(上莲乡X村主任)的证言,证实下洋中居民开发小区于2005年办好规划,2007年卖了X幢,2009年卖了X幢,共10户购买了X幢建房,其中6户是莲埔村村民,其余4户分别为新村、上丰村、佳头村、上莲村村民。已建好X幢,还有X幢已建好地基。

4、证人郑铭伟(闽清县国土资源局用地科科长)、林某金(闽清县建设局规划办主任)、黄某伟(闽清县X村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池某丙等十七户建房户建房时均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属于未批先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建房户应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依据县政府的规定,方杰等六户经处罚后可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其余的不能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5、闽清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上莲乡池某丙等十七户违法违规建房有关问题处理意见、上莲乡国土资源所关于池某丙等十七户违法建房情况的说明,证实池某丙等十七名建房户非法占用1523.3平方米的耕地,违法建筑面积达3439.6平方米,应被处罚款共计x元,方杰等六户经处罚后可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池某丙等十一户经处罚后不能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6、福建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12张,证实池某戊等建房户共承担捐赠款合计x元。

7、闽清县国土资源局梅国土[2007]X号、梅国土资党[2009]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某乙2007年4月2日被任命为上莲乡国土所副所长(主持工作),2009年1月被任命为上莲乡国土所所长。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9年11月11日在闽清县X乡国土资源所被抓获。

9、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上莲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受理的十七户建房户情况是:(1)池某丙2007年申请占地建房120平方米,交了x元。(2)黄某己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x元。(3)罗某钦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x元。(4)罗某某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x元。(5)罗某金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x元。(6)方杰、方湫二人申请占地建房120平方米,交了x元。(7)苏某某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x元。(8)林某灿(林某丁、林某云俩兄弟从林某灿处购买)申请占地建房120平方米,交了x元。(9)方善群申请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x元。(10)范文淮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x元。(11)池某壬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x元。(12)池某戊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x元。(13)池某灼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x元。(14)邱某癸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5000元。(15)黄某庚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5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出具给上述建房户的是盖有“上莲乡国土资源所”印章并有其签名的收款收据,收据上写有“等审批后换正式发票”。上述建房户申请建房及交钱后,被告人张某乙同意上述建房户建房。因2008年3月省政府规定外村人不能在本村建房,被告人张某乙未将池某丙等十七户建房户申请手续向乡政府上报审批。2007年,上莲乡政府要求建房户申请建房时必须交纳“莲佳公路赞助款”并委托上莲乡国土资源所代收。因被告人张某乙没有及时与上莲乡政府结算,至案发时有x元发票还在其手上。被告人张某乙支付给上莲乡政府的x元也是从建房户交的x元中支出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辩称:1、其受理的17名建房户中部分人员可以办理相关产权证明等手续。2、捐赠款是经上莲乡政府研究决定委托上莲乡国土资源所代收。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闽清县政府从维稳出发出台了罚款后补办手续的办法,不能作为被告人张某乙减少其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的理由,被告人张某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向建房户收取捐赠款是违法行为却不予拒绝,其执行乡政府的错误决定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被告人张某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

2007年4月起,被告人张某乙将其擅自向申请建房户收取的预收款现金共计x元存于个人帐户,并将其中的x元用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和经商,其余x元被闽清县X乡政府做为费用支出。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的妻子许某娟将被告人张某乙挪用的x元退还闽清县X乡国土资源所。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方春容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办公室内发现被告人张某乙向池某丙等十七名建房户收取x元预付款的收据,扣除上莲乡政府未报销的发票x元,被告人张某乙挪用公款x元,次日被告人张某乙的妻子许某娟将被告人张某乙挪用的x元退还闽清县X乡国土资源所。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被告人张某乙与黄某某一起出资5万元做煤灰、粘土生意。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至2009年4、5月间被告人张某乙向向池某丙等十七名建房户收取的钱都是现金,除上莲乡领导已签批同意报销的发票共计x元外,其余x元分批存入被告人张某乙在上莲乡信用社的个人帐户x、x。2007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从闽清世纪大厦建筑公司(具体叫什么名字记不起)二手买了一套房子,价钱是55万,被告人张某乙付了15万,后经这个公司担保还欠四十万。被告人张某乙从建房户收取的原先存入上莲乡信用社的个人帐户x、x中陆续取出用于归还买房的欠款和做粘土生意。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告人张某乙未将收取的x元退还给建房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黄某商量后,由被告人张某乙出资、黄某牵头,召集池某春、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曾某某等人在闽清县X镇X村利洋X号池某春的旧厝内开设赌场,该赌场经营十几天后转移到闽清县X镇X村下寮X号邱某某家中继续经营一个星期后结束,非法获利共计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刘某某、池某春、黄某、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下半年,黄某、刘某某和被告人张某乙商量决定在塔庄开设赌场,黄某纠集了曾某某、许某某、池某春,被告人张某乙纠集了陈某某,在闽清县X镇X村利洋X号池某春家中开设赌场,赌场由被告人张某乙出资,该赌场以拔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向庄家按每庄X%进行抽头渔利,赌场经营十几天后转移至炉溪村邱某某家中,前后共计经营一个月左右,共获利15万余元。

2、证人许某林某辨认笔录,证实许某林某过黄某等人开设在塔庄镇X村池某春旧厝内的赌场赌博,该赌场是2006年开设的,赌场向庄家收取10%的码钱。股东有黄某、被告人张某乙、许某某等人。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张敏到过黄某开设在塔庄镇X村池某春旧厝内的赌场赌博,看到刘某某在赌场内,赌场向庄家收取10%的码钱。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黄某将开设在塔庄镇X村的赌场移至邱某某的位于闽清县X镇X村下寮的家中,每天给邱某某200元,大概开了一个星期。赌场向庄家收取10%的码钱。

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的具体地点和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黄某、刘某某到其办公室聊天,黄某提出要在塔庄开一赌场,被告人张某乙同意了,黄某主要是让其摆平各方面的关系。被告人张某乙在赌场中占15%的股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刘某某、池某春、黄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出资与黄某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赌博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在案发前退清全部挪用的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滥用职权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与其他同案犯承担同等罪责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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