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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承建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4月16日、2009年5月18日、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28日陆续向我借款x元、x元、x元、x元,合计x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出具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金额为x元);2、欠条一份(出具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金额为x元);3、欠条一份(出具时间为2009年9月2日、金额为x元);4、借条一份(出具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金额为x元);上述4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2009年5月18日、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28日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x元、x元、x元,合计x元,被告每次收取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或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由被告签名确认,且清楚载明了借款主体、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在接到本院传票及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既未对原告起诉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依现有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云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并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志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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