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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8-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94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筱平,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伟,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筱平、史某,被上诉人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系广成公司职工。双方于2003年1月签订了1份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刘某某仍在广成公司处工作。2004年8月,广成公司要求刘某某于8月31日前与广西银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某未按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5月30日,广成公司作出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张进等29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鉴于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公司2005年5月27日董事会和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终止张进、干小平等29人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某在29人之列。广成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刘某某身份证地址邮寄了该决定,刘某某未收到。2005年8月2日广成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2005年2月起广成公司未发放刘某某生活费,2005年4月停止为刘某某缴纳社保费。刘某某与其他12人于2005年8月8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广成公司作出的广公字(2005)X号决定,恢复刘某某等人的工作;支付刘某某等人2月至8月的工资x元;广成公司为刘某某等人补缴2005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x元。

上述事实有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张进等29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成劳仲委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广成公司应将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刘某某本人,广成公司在有条件对居住于成都的刘某某进行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未采取直接送达方式,而采取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但刘某某并未收到邮寄的决定,导致刘某某至今未收到该决定的书面通知,故应视为广成公司的送达方式不合法,该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撤销涉及刘某某的部分。

双方在劳动期满后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刘某某继续留在广成公司处上班,广成公司未表示异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广成公司关于终止与刘某某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因广成公司作出的终止与刘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不应从决定作出之日或公告时起算。广成公司明确表示终止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为广成公司起诉时即2005年10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也为该日,故对广成公司关于不为刘某某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广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安排刘某某工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刘某某从2005年2月起也确实未提供正常的劳动,其要求按社保缴费工资对其进行补偿的主张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不予支持。广成公司应比照待岗生活费每月315元(成都市最低工资的70%)的标准补发刘某某2005年2月至2005年8月的生活费2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法律义务,广成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刘某某要求广成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成公司不为刘某某恢复工作;二、广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某生活费2205元,并为其补缴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刘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广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且工龄达十年以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少于三年或无固定期限。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在武侯区,故依照《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应是武侯区劳动局。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且鉴证机关是郫县劳动局,故劳动合同内容及鉴证行为均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属无效。2、法院审理案件只是对过去已发生的法律事件作出法律评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代被上诉人作出了企业人事安排,超越了审判权限,剥夺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利。3、本案是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恢复上诉人工作,并补发工资4053元。

被上诉人广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付出劳动,其请求补发工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上述合同不符合劳动部有关劳动合同鉴证机关的规定,故应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有二: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述合同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等手段,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形成,故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少于三年或无固定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一年期劳动合同时,并未明确表示要求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亦未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上述权利,故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不符合劳动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属违法鉴证。本院认为,认定合同无效只能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则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超越审判权限的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维持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张进等29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某某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之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是基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作出,并未超越审判权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广成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广成公司作出的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张进等29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中涉及上诉人的部分依法予以撤销,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广成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日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0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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