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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贾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8年9月23日上午6时许,被告张某甲到被告张某乙家中后,被告张某乙安排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铲车去姚村X村为一户人家打顶,途中原告贾某某乘坐小铲车同去。当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小铲车从姚村X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往北拐弯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被告张某甲及小铲车乘坐人原告贾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2008年10月7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小铲车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李某某驾车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侧内外踝骨折,3、右耳部裂伤,4、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9554.32元。2009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某某其左胫腓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554.32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年×10%=8908元,误工费为x元÷365天×212天(2008年9月23日受伤至伤情鉴定前一天2009年4月24日)=9824元(原告主张9022.48元符合规定),护理费为x元÷365天×19天=832.8元(原告主张817元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10元=190元,营养费为19天×10元=19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8元。

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共为原告贾某某预交医疗费3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贾某某受伤,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应当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乙安排被告张某甲驾驶铲车去目的地从事劳务活动,其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张某乙系无牌小铲车的所有人,又是雇主,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小铲车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事故发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机构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对原告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高于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9554.32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9022.48元、护理费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x.8元的70%部分即x.3元,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9554.32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9022.48元、护理费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x.8元的30%部分即8664.5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3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0元。

张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否认,但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上诉人受雇于张某乙。在开小铲车的过程中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该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中张某甲与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乙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某,只是需要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的中间人。在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基于和贾某某是同村关某,出于人道主义,借给贾某某2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上诉人保留要求贾某某返还2000元的权利。本案应追加当事人。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发之时张某甲、贾某某、张某乙是去林州市X镇X村一户人家打顶,故西张村一户人家可能是真正雇主,其参加诉讼对案件客观事实认定有帮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答辩称,张某甲应该承担责任,他是司机,张某甲是给张某乙开车,张某乙是雇主。不应该追加当事人,出了事故,我应该找司机及车主。要求维持原判。

李某某述称,我方认为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但适用赔偿标准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贾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张某乙与张某甲存在雇佣关某,张某乙雇佣张某甲开铲车,而本案交通事故也正是张某甲开着张某乙的铲车与李某某的货车相撞而造成。故对张某甲是在张某乙的雇佣活动中产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乙关某与张某甲不存在雇佣关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铲车,又违法载人上道行驶,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属于重大过失。故张某甲关某其在本案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某乙上诉主张本案应追加当事人,但其对应追加何人为当事人并未明确,且本案交通事故并不涉及其他人,故对张某乙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志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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