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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与徐某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徐某瑞),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林州分公司)因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和杨某义、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张某某原系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五龙支局职工(以下简称五龙通信支局)。2005年7月18日和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两笔,出具了借款手续。第一笔借款手续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x元,借款人张某某,2005年7月l8日,担保单位:五龙通信支局。”并加盖了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五龙支局的印章;第二笔借款手续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x元,借款人张某某,借款日期2005年7月21日,还款日期2008年8月21日,担保人李某才,担保单位:五龙通信支局。”并加盖了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五龙支局的印章。2、被告张某某借原告x元的第一笔借款,2007年4月10日原告曾以张某某和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07)林民三初字第54一II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同时作出(2007)林民三初字第54一I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2008年11月3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2009年2月19日,原告徐某某起诉请求三被告在还第二笔借款x元的同时,并要求该案两被告承担借款x元的连带责任。3、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五龙支局2006年8月11日被注销,它的主管部门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仍然存在(有工商登记显示)。4、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张某某借款时,张某某手里拿着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x元借款和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只支持被告张某某偿还x元借款,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支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是: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x主合同真实有效,而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时,在主合同上加盖了担保单位五龙通信支局的印章,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但法律同时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五龙通信支局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但他的主管上级部门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依然存在。所以,被告张某某在履行主合同的义务时,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然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还存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和被告河南省通信林州市分公司是不同的两个单位,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同上述理由,关于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原借原告徐某某x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只支持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支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案经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承担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徐某某x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负担。

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对徐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上诉人是河南省通信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依法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诉人下辖的五龙通信支局,更不具备自行对外提供担保的权限和资格。根据公司内部的权限划分和规章制度,非经上级公司的书面授权,上诉人不得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上诉人与徐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了解其人,根本不可能对其提供担保;二、张某某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首先,张某某私自在借条上加盖“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五龙支局”印鉴一事,上诉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手续后才知道;其次,徐某某在起诉之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不发生担保的效力;三、依据现行法律担保无效,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私自在借条上加盖“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五龙支局”印鉴(且不论该印鉴是否已作废),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是自己给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张某某在借款时,在主合同上加盖了担保单位五龙通信支局的印章,该五龙通信支局所担保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担保合同,但张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债权人徐某某亦不存在有过错,则担保人五龙通信支局与债务人张某某对主合同债权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五龙通信支局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应对五龙通信支局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通信公司林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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