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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中民一终字第48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同组村民,熊某某的丈夫向国兴在2006年3月给周某某家修过房子。通过结算,周某某给向国兴支付了1200元工资。熊某某一直认为周某某还下欠向国兴修屋工钱,曾多次向周某某讨工钱。2007年7月初,熊某某开始辱骂周某某跟其夫向国兴(怀疑周某某与向国兴有不正当关系),并称周某某的小儿子是向国兴的种。经当地村委会几次调解,熊某某仍然辱骂周某某。2007年8月24日上午,熊某某再次辱骂周某某。当晚,周某某将白天熊某某辱骂自己的事告诉了丈夫汪廷刚,并要找向国兴讲清楚是否下欠向国兴的工钱。晚上8时许,周某某与女儿汪丽华来到熊某某家中,当时熊某某正在吃方便面,熊某某看到周某某进屋后,两人话不投机,继而相互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熊某某将周某某左手臂咬伤,熊某某丈夫从里屋出来后,双方散开。事发当晚,熊某某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打架发生后,周某某与熊某某在本村诊所进行了治疗,周某某花去医疗费115元,熊某某花去医疗费145元。第二天,周某某在市区同仁堂诊所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前臂咬伤,花去医疗费615元。2007年8月29日,周某某又在大庸桥诊所购西药花去615元。2007年9月8日,熊某某与丈夫向国兴发生吵口打架。当天,熊某某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照片检查,熊某某右手第二掌骨中段骨折,花去X光费64元,CT费270元,挂号费3元,治疗费261.1元。2007年9月18日,熊某某去永定医院住院治疗,经永定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右手掌骨骨折,熊某某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576元,出院医嘱:1、继续坚持治疗,2、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2007年9月28日,熊某某在永定医院购药花去156.5元。2008年1月19日,永定医院为熊某某出具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内容为“脑震荡后遗症未愈,后期治疗费用3000-5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熊某某以被告周某某下欠其丈夫修屋工资为由,多次辱骂周某某,并宣称周某某与其丈夫向国兴有不正当关系,在本案的起因上,原告熊某某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减轻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在双方矛盾上升时,于晚上去熊某某家中算账的做法不妥,导致打架发生,有一定过错,对熊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捉民事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在8月24日晚发生的打架,属互殴,均应各自对对方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但本诉原告熊某某要求本诉被告周某某赔偿前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文印费等损失共计x元没有证据支持,其大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诉原告熊某某在2007年8月24日晚与本诉被告周某某发生打架后,仅在当晚到本村诊所进行治疗,且村诊所没有证明其头部是否受伤,熊某某于2007年9月8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所花去的检查费、治疗费,大部分与其右手骨折有关,熊某某提供的CT费发票,又没有提供CT报告,无法查明其CT检查的部位及伤情,现有证据证实熊某某的右手骨折系与其夫打架形成的,故2007年9月8目的损失与8月24日打架无关,熊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熊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到永定医院住院,其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脑震荡后遗症和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无法认定永定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中,有哪些用药是用于治疗脑震荡后遗症的,有哪些用药是用于治疗右手骨折的,且永定医院对熊某某诊断的脑震荡后遗症,没有证据证实系2007年8月24日晚与被告周某某打架所致,故熊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其永定医院的住院损失和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熊某某于打架当晚在村诊所进行治疗的费用145元,属合理损失,可根据双方的责任由周某某适当赔偿,熊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本案的反诉,反诉原告周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熊某某赔偿其左臂咬伤的损失,有证据证实的合理部分即诊所的医疗费和同仁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大庸桥诊所的医疗费不符合实际,无法确认所购药是否与治疗咬伤有关,不予认定。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反诉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依照法律规定,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反诉原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已视为放弃鉴定,该项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反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没有提供鉴定费发票,其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反诉被告熊某某对反诉原告的人格权有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周某某赔偿本诉原告熊某某医疗费72.5元(145÷2=72.5);(二)反诉被告熊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周某某医疗费365元(730÷2=365);(三)驳回本诉原告熊某某要求本诉被告周某某赔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永定医院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利锄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周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熊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熊某某不服,上诉称:1、周某某私闯民宅,到上诉人家闹事,周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审对本案起因的责任划分不当;2、上诉人请求赔偿x元,有发票及赔偿的法律依据,原审不予认定不公平;3、被上诉人在派出所询问时,只在村诊所治疗,并没有讲到同仁堂诊所治疗过,同仁堂的发票是假的,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x元,一、二审及反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既是亲戚又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由于上诉人熊某某怀疑自己的丈夫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周某某欠其夫的工资为由,采用烧香封建迷信的方式辱骂他人,挑起事端,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周某某在纠纷发生后,不是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是找到上诉人家进行对质,导致互殴,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受到损伤。上诉人熊某某上诉主张周某某应负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熊某某受伤后,在本村诊所进行治疗,花医药费145元属实,但在14天后被其夫打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熊某某认为此次住院,系治疗被被上诉人周某某损伤,依据不足。上诉人熊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周某某赔偿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x元,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某某受伤后,在本村诊所治疗是事实,但其提交的在永定医院同仁堂门诊购药的发票,因没有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处方,无法证明系治疗上诉人熊某某所伤,这一事实,同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未陈述在同仁堂进行过治疗,因此,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当,上诉人熊某某主张原审认定证据错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纠纷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且造成的损失大致相当,因此,对双方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熊某某在互殴中导致损伤所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

三、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互殴中导致损伤所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共计304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反诉费248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金华

审判员卓德琼

代理审判员刘利利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尚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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