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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甲诉郭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甲,男,生于1982年4月2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某乙,男,生于1948年8月27日,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生于1988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

原告管某甲与被告郭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郭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甲诉称:2010年2月18日,被告郭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x+820M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花去医某某x余元。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医某某票据、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某某5890.48元;3、二次手术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2000元。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8日,被告郭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x+820M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管某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管某甲、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日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某部门登记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向左转弯时,妨碍所借车道内的车辆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甲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某部门登记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管某甲受伤后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某住院17天(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3月6日),共花费医某某5890.48元。2010年3月3日镇平县第二人民医某出具诊断证明,注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费用2000元左右。

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年、9534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某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住院17天,花费医某某5890.48元;其护某某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一人计17天,即x元/年÷365天×17天=723.50元;误某某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计17天,即9534元/年÷365天×17天=4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17天为510元;营某某按10元/天计算17天为170元;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费用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738.03元。以上损失原告与被告郭某按比例承担,故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损失9738.03元×70%=6816.62元。原告诉请部分未得到支持,故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甲医某某(含二次手术费)、护某某、误某某、营某某、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81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郭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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