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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城县星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望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望行初字第7号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望行初字第X号

原告望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望城县X镇东马社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甲,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省望城县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望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住所地:望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该局产权产籍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不服望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及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7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某乙、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王某忠涉嫌贷款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5年5月24日,原告与王某忠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以张红军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于同年5月26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发放了他项权证。同年5月28日,我社向王某忠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发现抵押的房屋不存在。被告以不存在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登记行为违法。致使我社抵押权无法实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颁发望房高塘岭镇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王某忠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王某忠签订了最高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2、原告与张红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张红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己的房屋为王某忠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万元的抵押担保。3、张红军的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4、被告颁发的望房高塘岭镇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该2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张红军为王某忠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他项权证。5、王某忠填写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28日向王某忠发放贷款20万元。

被告望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辩称,我局为当事人办理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和他项权登记,收件齐全、程序合法,在程序操作和形式审查方面并不违法。本案的关键在于相关当事人提交了假身份证、假国土使用证、假评估报告、假抵押合同等虚假资料,是一起精心策划,有预谋的先骗取房屋产权证,后骗取抵押贷款的诈骗犯罪行为。我局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并正在侦查之中。房屋登记不实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损失,本案损失是一果多因,原告未尽审慎贷款调查,核实抵押物,以致和假张红军一起签订抵押合同交我局办理抵押登记,只要原告在贷款过程一个环节中严格把关,也不致于抵押登记不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借款人王某忠系主债务关系,与张红军的抵押合同系从债务关系。原告应当根据借款合同先向王某忠穷尽民事或刑事司法途径追回损失。原告必须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且赔偿不能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现在原告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给原告的函告,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并答复因抵押登记涉嫌诈骗,被告已向望城县公安局报案,望城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2、望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望城县公安局于2006年8月24日对王某忠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3、张红军的房屋产权产籍卡。证明被告已在张红军的房屋产权产籍卡上登记了设定他项权的情况。4、张红军填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5、张红军填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四面墙界申请表。6、面积计算表。7、张红军的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9、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0、王某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1、张红军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2、张红军的土地使用权证发放附图。13、原告办理他项权证授权委托书。14、张红军同意抵押担保书。15、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表。16、张红军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17、抵押物清单。18、张红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9、王某忠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0、房地产评估报告。以上17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收集了相关资料。并按程序进行了审核。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所提供的1-X号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24日,望城县X乡X村大湾组村民王某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自2005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20万元的贷款。同日,张红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规定:抵押人张红军自愿为借款人王某忠在最高限额为20万元以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为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于当日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抵押登记,并提交了下列资料: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表,张红军的房屋所有权证,张红军委托湖南经典资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张红军签字的同意抵押担保书,《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身份证明资料。被告对双方所提交资料进行审查后,于2005年5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颁发了望房高塘岭镇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2005年5月28日,原告向王某忠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8.37‰,贷款到期日2006年5月20日。2005年6月29日,王某忠还利息1339.20元,同年9月28日还利息5133.60元,利息已还清至2005年9月20日止。此后,王某忠再没有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到被告处查询,发现抵押登记的房屋不存在。2006年8月22日,被告以王某忠涉嫌诈骗为由向望城县公安局报案,望城县公安局于2006年8月24日决定对王某忠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经望城县公安局侦查认定:1、张红军身份证系伪造,微机检索无此人,身份证号码逻辑错误。2、望国用[2004]第X号张红军国土使用证系伪造。3、湘经典评字[2004]11-015A号张红军房地产评估报告系伪造。4、王某忠有重大贷款诈骗嫌疑,因王某忠在逃,此案正在侦查办理之中。2006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违法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抵押权无法实现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以王某忠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之中为由不予赔偿。2007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是望城县范围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和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被告作为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张红军房屋初始登记和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然而被告在本案中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对房屋进行实地勘查,为持有虚假资料的当事人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和抵押登记。其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对其颁发的他项权证应予撤销。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基于对房屋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为王某忠发放贷款,致使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虽然本案借款人王某忠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但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客观上为王某忠获取贷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酿成原告损失的后果,在王某忠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贷款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审查不严,对于造成贷款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王某忠是主债务人,虽涉嫌贷款诈骗,但是否构成诈骗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在原告未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追索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贷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保留其诉权,待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向王某忠追索债务,在王某忠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可直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或者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望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的抵押人为张红军抵押权人为望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其颁发的望房高塘岭镇他字x号他项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望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智文

审判员邹向红

人民陪审员郭忠

二00七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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