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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等人抢劫、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二00五年一月六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9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9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王某乙、苏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王某乙、苏某、陈某某、辩护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劫罪:2009年7月7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王某乙、苏某骑摩托车行驶至百泉部队门口时,见刘X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即靠近刘X并由侯某某强行将其挎在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在抢包过程中,将被害人刘X拽翻在地并拖行四五米远,包内有现金400多元、汉泰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328元。

2、抢夺罪:2009年8月13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骑摩托车行驶至辉县X镇X村附近时,见周X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即靠近周XX并由侯某某强行将其挎在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元、波导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49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王XX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乙、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王某乙、苏某均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刘X拖行的行为,三人的行为仅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仅以抢夺罪对其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1、抢劫罪:2009年7月7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某、王某乙、苏某共同骑一辆摩托车行驶至百泉部队门口时,见被害人刘X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即靠近刘X并由侯某某强行去拽刘X挎在左肩上的挎包,因刘X不放手而将刘X拽翻在地并拖行四五米远后将包抢走,致使刘X四肢多处擦伤,刘X的损伤属轻微伤。刘X被抢的包内有现金400多元、汉泰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328元。

2、抢夺罪:2009年8月13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行驶至辉县X镇X村附近时,见被害人周X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即靠近周XX并由侯某某强行将周XX挎在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元、波导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49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家属退赃400元及波导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乙家属退赃500元,被告人苏某家属退赃500元,上述赃款、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关于王某乙的服刑证明、新乡市监狱关于侯某某、陈某某的服刑证明、辉县市看守所关于苏某的服刑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刘X受伤照片等。2、证人证言(1)证人王XX、李XX证言,我们俩骑一辆电车,刘X骑一辆电车,我们并排走到百泉部队门口时,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上面坐三个人,中间那人突然将刘X拽翻在地并拖了四五米远,将刘X的包抢走了。(2)证人朱XX证言,当天晚上10点左右,我与我妻子周XX在楼根各骑一辆自行车正由东向西走,骑一辆红色大摩托车的两个男的将我妻子的包抢走。3、被害人陈某(1)被害人刘X陈某,今天(2009年7月7日)22时20分左右,我下班走到百泉部队门口西一点,从我左后方开过来一辆红色大摩托,坐了3个男的,中间那个男的抓住我肩上挎的包把我连人带车都拽翻,还拖了我几米远,最后把我的包抢走了。(2)被害人周XX陈某,2009年8月13日22时20分左右,在楼跟新村我的手提包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夺走了,内有600余元现金、一部波导手机等。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09年7月初的一个晚上,我和王某乙、苏某骑摩托车走到百泉部队门口时,我见一个女的左肩挎了个包正骑电动车往西走,苏某开车往那女的身边一过,我伸手就抓住了那女的包,一用劲就拽翻了,把包拽过,苏某加大油门就往西跑了,包里有一个直板手机、三百多块钱,一些饭票等;2009年8月中旬的一个晚上,我和陈某某骑摩托车在楼根新村抢夺了一个女人的包,内有一部波导手机和现金五六百元。(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大约2009年7月的一天,我和侯某某、苏某骑苏某的摩托车沿百泉部队门口那条路走,侯某某说去拽个女的包,走到百泉部队门口时,侯某某就拽了正骑车的女的一个包。(3)被告人苏某供述,2009年7月上旬,我骑摩托车带着侯某某、王某乙沿百泉部队门口那条路走,走到百泉部队门口时看见一个女的骑车走,侯某某伸手把那女的包夺走了,后侯某某拿走了包里的手机,分给我和王某乙各100元。(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我和侯某某在楼跟新村附近抢了个女的包,内有现金600元及一部手机。

被告人侯某某、王某乙及辩护人王某甲辩称侯某某等人没有将被害人刘X拽翻在地,对其他证据基本不持异议。被告人苏某及陈某某对以上证据基本不持异议。因被害人刘X陈某及证人王XX、李XX证言及被害人刘X的伤情照片及被告人侯某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互相印证,被害人刘X在被抢的同时被拖拽致伤,故本院对以上异议不予支持。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乙、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致被害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被告人应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王某乙、苏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王某乙、苏某、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被害人刘X陈某及证人王XX、李XX证言及被害人刘X的伤情照片、被告人侯某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互相印证,被告人侯某某在强抢被害人刘X的财物时因刘X不放手而采取了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并拖拽刘X致使其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被告人侯某某、王某乙、苏某抢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侯某某、王某乙、苏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均辩称对被害人刘X没有实施拽翻、拖行等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侯某斌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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