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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时间:2007-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望刑初字第235号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11月26日被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2007年5月9日被广东省从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移交望城县公安局侦查,同日由望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胜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安、黄某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某书记员李灵芳担任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亚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电力设备罪:2006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和寿(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由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从湘潭市窜至望城县X镇X村金马组,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进入配电间,用海剪剪断正在使用的35m㎡传输铜钱40米,价值496元。正准备转移赃物时,陈和寿用海剪划伤村民彭某丁的右手拇指后被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逃脱。二、盗窃罪:2007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汤桂华(另案处理)携带钢筋钳、小刀等作案工具,在广东省从化市X镇镜秀宾馆停车场,采取撬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肖国兴停放在此一牌号为粤x的红色豪爵x摩托车。同月8日被抓获,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当庭否认,称其没有参加破坏电力设备;对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伙同同案人陈和寿(已判刑)事前预谋,携带海剪、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望城县X镇X村金马组,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进入该村X组的配电间,用海剪剪断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输变电开关35m㎡传输铜钱40米连接线,计价值496元。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陈和寿携赃物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将其围堵在配电间内,同案人陈和寿持海剪抗拒抓获时将村民彭某丁的右手拇指划伤后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乘机逃离现场。被害人彭某丁治疗后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

二、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5月6日20时许,伙同汤桂华(另案处理)携带钢筋钳、小刀等作案工具,在广东省从化市X镇镜秀宾馆停车场,采用撬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肖国兴一台价值4802元,牌号为粤x的红色豪爵x摩托车。同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及汤桂华、周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在从化市街口时,从化市公安干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盘问,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伙同汤桂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过,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破坏电力设备部分:1、抓获同案人陈和寿的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丁、黄某戊、彭某己、彭某庚、代某某的证实,2007年5月19日晚在本村配电间发现有2名盗贼在盗剪变压器铜线时,现场抓获1人送公安机关处理,另1名盗贼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3、望城县电力局坪塘供电所和望城县X镇X村委会的发案报告;4、同案人陈和寿被抓获的材料;5、同案人陈和寿的供述,供认其与劳动教养管理所认识的张某某于2007年5月19日晚在望城县X镇X村一配电间盗剪变压器铜线时,其被当地群众抓获,张某某则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6、同案人陈和寿的辩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就是与自己一起在坪塘盗剪配电间变压器铜线的人;7、辩认人黄某戊、彭某丁的辩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19日晚在本村盗剪变压器铜线逃脱的就是张某某;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9、证人戴某、黄某甲、谢某某、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本村变压器被破坏后还造成生产受损和生活不便的情况;10、望价认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案的塑铜线直径35m㎡40米的价格为496元;11、同案人陈和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2006)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盗窃的部分:1、被害人肖国兴的报案及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及赃物照片;3、广东省从化市公安干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盘问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与汤桂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过;4、同案人汤桂华的供述,其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一致;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6、穗从价鉴(赃)(2007)X号涉案物价鉴定结论书及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7、被盗摩托车的发还清单。三、其他:1、广东省从化市公安局案件移送说明;2、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纠合,盗剪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输电铜线,造成当地村民生产受损和村民生活不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策划,共同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经查,有同案人陈和寿的供述及辩认笔录;有目击被告人张某某逃脱作案现场的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还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参与策划,共同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而被广东省从化市公安局干警盘问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共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罪名及情节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贤

审判员刘国安

审判员黄某旗

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

代某书记员李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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