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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7-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望刑初字第23号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3月11日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06年8月19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望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望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全、陈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旗、刘国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某平担任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于2006年6月至8月期间,分别纠集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在望城县X镇以及宁乡县境内飞车抢夺4次,由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摩托车,由坐在后座的余某某或者陈某某对路上行人实施抢夺。被告人易某某参加全部抢夺,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余某某参加3次,抢得财物价值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某参加1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该院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要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06年6月至8月期间,先后分别纠集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在望城县X镇和宁乡县X镇境内,采用由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摩托车,由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余某某或者陈某某对马路上行人实施抢夺的方式,抢夺4次,抢得被害人周某甲、王某、周某乙、隆某某等人手提包,然后取得包内的现金、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参加抢夺4次,价值x元,分得手机现金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余某某参加抢夺3次,价值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175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加抢夺1次,抢得人民币1450元,分得赃款600元。详细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易某某于2006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余某某,在望城县X镇县公安局至家馨园的马路上,抢得周某甲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300元、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吉时达K892手机1台。事后,2被告人各分得所抢赃款150元;所抢手机由被告人易某某以340元销赃给李某某(另案处理),销赃款由被告人易某某所得。

2、被告人易某某于2006年7月2日上午9时许,与被告人余某某采用相同方法,在望城县X镇望城大道红盛酒店对面的马路边,由被告人余某某动手抢得王某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摩托罗拉V860手机和价值人民币120元的x手机各1台。所抢赃款由二被告人各分得1100元,所抢2台手机均归被告人易某某所得。

3、被告人易某某于2006年8月11日晚8时许,与被告人余某某采用相同方法在望城县X镇X路大明超市X路边,由被告人余某某抢得周某乙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8400元、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三星E358手机1台。被告人易某某分给被告人余某某500元,其余某款及所抢手机归被告人易某某所得,所抢手机被告人易某某给他人使用。

4、被告人易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晚7时许,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某某,在宁乡县X镇一环线县人民医院附近的马路边,由被告人陈某某抢得隆某某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易某某分给被告人陈某某赃款600元,易某某自己得赃款8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周某甲、王某、周某乙、隆某某的报案登记及陈某;

2、取赃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被害人清单:(1)公安机关于2006年8月16日从龚某某处依法提取被告人易某某送给的三星E358黑色滑盖手机,该手机是2006年8月11日晚周某乙被抢的手机。(2)公安机关于2006年8月25日从李某处依法提取被告人易某某销赃的吉时达红色翻盖手机,该手机系2006年6月2日中午周某甲被抢的手机。(3)公安机关于2006年8月21日对被告人易某某的居所搜查,依法扣押搜查取得的赃物清单,其中有:x银白色手机1台、摩托罗拉CDMA银白色手机1台、手机电池7块等物。x手机与摩托罗拉手机系2006年7月2日上午王某被抢手机。(4)被害人领取被抢手机清单。

3、物价鉴定结论:望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望价认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被抢的涉案4台手机进行物价鉴定,总计价1770元。

4、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的清单及部分被抢手机的照片:(1)、扣押摩托车清单。(2)、作案摩托车的照片。(3)、部分被抢手机照片。

5、对案记录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6、抓获三被告人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被判刑释放的法律文书:(1)、证明三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明被告人易某某2次被判刑、陈某某被判刑以及释放日期,证明易、陈某为累犯。

7、证人李某某、龚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证明从被告人易某某处多次收购其抢得的手机的事实;龚某某取得易某某送的手机等事实。

8、三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分别纠合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多次驾车趁路上行人不备,突然夺取他人手提包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且被告人易某某、余某某抢夺财产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抢夺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某为主纠集本案其他被告人,提供作案工具并驾车寻找选择作案目标,在作案后为主分赃并分赃最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虽然被纠合参加抢夺,但多次参与作案,且积极实施夺取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虽应邀参加抢夺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实施该次犯罪不可缺少的夺取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易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某旗

审判员刘国安

二00七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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