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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丁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望刑初字第10号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略)。(系刘某军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略)。(系刘某军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略)。(系刘某丙母亲)

被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慈利县人,初中肄业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4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望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X镇X村X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地址:慈利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丙及肖腊生、彭某某以被告人朱某丁及朱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胜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安、黄展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灵芳担任记录。肖腊生、彭某某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另制作调解书)。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朱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4月凌晨0时4分许,被告人朱某丁驾驶湘x号货车在长常高速公路XKm+756.5m处与刘某军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致刘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乘客肖腊生、彭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朱某丁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朱某丁自首。检察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丙要求被告人朱某丁赔偿各项损失28万余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己对朱某丁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

被告人朱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对民事赔偿愿意赔偿,但现在无力支付。辩护人刘某戊提出朱某丁违章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某军避让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提出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保险合同关系及该公司与朱某己的保险合同是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朱某己转让车辆给朱某丁未到保险公司变更投保人因而免除保险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丁驾驶湘x号货车从慈利县开往湘潭,途径长常高速公路。次日凌晨0时4分许,被告人朱某丁在长常高速公路XKm+756.5m的停车港湾检查车况后,正驾驶货车重新驶入行车道,此时,刘某军驾驶湘x号轿车沿长常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人朱某丁违反机动车从停车港湾驶入行车道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的规定,导致湘x号轿车前部与湘x号货车车身左侧尾部相撞,轿车司机刘某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上乘客肖腊生、彭某某受伤。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丁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朱某丁积极抢救伤员。2006年9月4日9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朱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腊生、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军家属的损失没有赔偿。经查,因刘某军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补偿费x.4元(9523.97元/年×20年);2.丧葬费6859.02、元;3.刘某丙抚养费x.44元(7504.99元/年×13年÷2人);4.王某甲扶养费x.32元(7504.99元/年×5年÷3人);5.交通费3000元;6.医疗费2679.30元。共计x.45元。

另查明,湘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朱某己,朱某己于2006年4月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共6项保险,共交保险费5547.78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交纳保险费3080.7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7日24时止。2006年6月5日,朱某己将湘x号货车转让给被告人朱某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证人向仕华,王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湖南省汽车、摩托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交通事故检测报告;6.肖腊生,彭某某的法医学损伤检验报告;7.刘某平的尸体法医学鉴定;8.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10.被告人朱某丁驾驶证复印件和湘x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1.被告人朱某丁的自首材料及身份证明。民事部分:1、王某甲、刘某丙的身份证明;2、朱某己的身份证明;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诉讼代表人谭某的身份证明;4、湘x号货车已经转让给朱某丁尚未过户的书证及朱某丁的陈述;5、湘x货车的保险合同等资料;6、医疗费、尸体冷冻费、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丁的辩护人刘某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刘某军应负相应责任。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与其他证据均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丁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刘某戊提出被告人朱某丁仅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刘某军避让处置不当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高速公路的管理法规已明确规定“机动车从停车港湾驶入行车道,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朱某丁所驾驶的湘x号货车违反此规定驶入行车道,妨碍刘某军所驾驶的湘x轿车的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丁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丙因刘某军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朱某丁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己系登记车主,车辆已转让,既不能直接控制车辆,也不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依法不应对被告人朱某丁驾驶该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公司对肇事车湘x号货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投保人朱某己已将车辆转让给朱某丁,按商业保险的相关条款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即确认该条例实施前已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纯粹的商业性保险,也具有强制性保险的性质,允许其过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行一段时期,故投保人在这一并行期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责任方面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依照该条例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不包括车辆转让未到保险公司变更投保人的规定。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5万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慈利县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手机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4日起至2007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丁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七万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四角五分;

(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朱某丁应承担王某甲、刘某丙的各项损失中的五万元给王某甲、刘某丙;

(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己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贤

审判员刘某安

审判员黄展旗

二00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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