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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侯某、董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甘刑初字第26号

张掖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甘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9月14日拘留,同年9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又名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哈密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9月14日拘留,同年9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又名董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9月14日拘留,同年9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平,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侯某、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13日,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时分时合破坏电力设备及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段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1起,盗窃作案10起,总价值(略)元,被告人董某甲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0起,盗窃作案8起,总价值(略)元,被告人侯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0起,盗窃作案8起,总价值(略)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李某乙、庞某、李某丙、刘某丁、袁某、张某戊、张某己、周某庚等的证言,失主王某癸、张某辛等人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只参与盗窃变压器7台,且未参与盗窃张掖云鹏生物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昆仑生化公司、张掖市建筑公司及张掖体校的财物。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梁家墩镇X村五社王某某的钢筋数量不属实。

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梁家墩镇X村五社王某某的钢筋数量不属实。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二、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三、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撬锁手段,盗窃本区云鹏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动力车间废铁(略),价值640元;

2、2005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撬锁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四社王某癸磨房内的价值492元的7.5KW型电机一台、价值108元的2.2KW型电机二台及价值190元的板秤一台,共计价值790元;

3、200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盗窃本区X镇X村六社XKW型补偿器一台,价值288元;

4、200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段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盗窃张掖市东北郊经济新区东泉学校价值50元铁炉8台,价值108元的冒炉一台,共计价值508元;

5、200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段某、侯某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压剪剪锁手段,盗窃张掖市体校电缆线100米、电焊线50米及带丝器一个,价值1390元;

6、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侯某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盗窃本区X路春酒厂北环路家属院锅炉房内15KW、18.8KW电机各一台,价值1314元;

7、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董某甲、侯某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翻墙手段,盗窃本区X路春酒厂北环路家属院锅炉房内价值480元的QJ3-30型、价值420元的QJ3-25型补偿器各一台,共计价值900元;

8、200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压剪剪锁手段,盗窃张掖市建筑公司农场价值2133元的7.5KW、2.2KW电机三台、铜管48KG;

9、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盗窃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动力部废铁(略),价值1120元;

10、2005年8月29日晚12时许,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现外逃)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五社正在使用的价值6160元的蓝色(略)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

11、200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乡X村三社正在使用的价值(略)元的蓝色SJ-100B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

12、200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乡X村六社正在使用的价值(略)元的(略)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

13、2005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五社闲置的价值6640元的80KV变压器一台;

14、2005年9月2日晚,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压剪剪锁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五社王某某面粉厂内的10KW、7.5KW、5.5KW、3.5KW型电机九台、钢筋1.5吨、钢磨辊12个,共计价值(略)元;

15、2005年9月3日晚,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一社正在使用的价值7000元的蓝色30KW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

16、200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七社正在使用的价值8680元的灰色50KV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

17、200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四社正在使用的价值4800元的蓝色(略)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

18、200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二社正在使用的价值9120元的30KV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

19、200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段某、侯某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七社闲置的价值9300元的50KV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

20、2005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侯某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二社正在使用的价值4800元的蓝色30KV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时,因无法撬开而未遂;

21、2005年9月13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乡X村二社正在使用的价值(略)元的80KW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

22、2005年9月13日晚11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乡X村三社正在使用的价值9243元的环宇牌80KW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后,准备离开时被该村群众发现,将被告人侯某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段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0起,价值(略)元,盗窃作案10起,价值(略)元,共计价值(略)元;被告人侯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0起,价值(略)元,盗窃作案8起,价值(略)元,共计价值(略)元;被告人董某甲参与破坏电力设备9起,价值(略)元,盗窃作案9起,价值(略)元,共计价值(略)元。

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施某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采取撬锁手段,盗窃本区云鹏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动力车间废铁(略),价值640元;2、证人王某癸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采取撬锁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四社王某癸磨房内的价值790元电机三台、板秤一台;3、证人张某辛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盗窃本区X镇X村六社价值288元的30KW型补偿器一台;4、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掖市东北郊经济新区东泉学校报案、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段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盗窃张掖市东北郊经济新区东泉学校价值508元的铁炉8台、冒炉一台;5、证人孔某某证言、甘公(刑)勘[2005]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侯某供述、指认笔录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段某、侯某伙同段某顺,采取压剪剪锁手段,盗窃张掖市体校价值1390元的电缆线100米、电焊线50米及带丝器一个;6、证人张某某证言、甘肃丝路春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被告人段某、侯某的供述及被告人侯某的指认笔录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侯某伙同段某顺,盗窃本区X路春酒厂北环路家属院锅炉房内价值1314元的15KW、18.8KW电机各一台;7、证人张某某证言、甘肃丝路春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被告人侯某、段某、董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侯某指认笔录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董某甲、侯某伙同段某顺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被告人段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翻墙手段,盗窃本区X路春酒厂北环路家属院锅炉房内价值480元的QJ3-30型、价值420元的QJ3-25型补偿器各一台,共计价值900元;8、证人申某某证言、被告人侯某、董某甲的供述、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侯某的指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盗窃张掖市建筑公司农场价值2133元的7.5KW、2.2KW电机三台、铜管48KG;9、证人王某某证言、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动力部报案材料、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盗窃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动力部废铁(略),价值1120元;10、证人李某乙证言、甘公(刑)勘[2005]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侯某的指认笔录、被告人侯某、董某甲、段某的供述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8月29日晚12时许,被告人侯某、董某甲、段某伙同段某顺,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新墩镇X村五社正在使用的价值6160元的蓝色(略)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11、证人李某丙证言、甘公(刑)勘[2005]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被告人侯某的指认笔录、被告人侯某、董某甲、段某的供述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侯某、董某甲、段某伙同段某顺,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乡X村三社正在使用的价值(略)元的蓝色SJ-100B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12、证人庞某、汪某某证言、甘公(刑)勘[2005]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被告人侯某的指认笔录、被告人侯某、董某甲、段某的供述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乡X村六社正在使用的价值(略)元的(略)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13、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侯某、董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侯某指认笔录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五社闲置的价值6640元的80KV变压器一台;14、证人王某某证言、甘公(刑)勘[2005]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侯某、董某甲的供述、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侯某的指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2日晚,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采取压剪剪锁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五社王某某面粉厂内价值(略)元的电机九台、钢筋1.5吨、钢磨辊12个;15、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侯某、董某甲的供述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9月3日晚,被告人侯某、董某甲、段某伙同段某顺,盗窃本区X镇X村一社正在使用的价值7000元的蓝色30KW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16、证人袁某证言、被告人侯某、董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侯某的指认笔录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侯某、董某甲、段某伙同段某顺盗窃本区X镇X村七社正在使用的价值8680元的灰色50KV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17、证人张某戊证言、被告人侯某、董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侯某的指认笔录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四社正在使用的价值4800元的蓝色(略)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18、证人张某己证言、被告人侯某、董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侯某的指认笔录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二社正在使用的价值9120元的30KV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19、证人邢某某证言、张掖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报案材料、被告人侯某、段某的供述、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侯某的指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段某、侯某伙同段某顺,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七社闲置的价值9300元的50KV变压器一台;20、证人周某庚证言、被告人侯某、段某的供述、被告人侯某的指认笔录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侯某伙同段某顺,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镇X村二社正在使用的价值4800元的蓝色30KV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21、证人何某某、董某某证言、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的供述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9月13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乡X村二社正在使用的价值(略)元的80KW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22、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证言、甘公(刑)勘[2005]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侯某、董某甲、段某的供述以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甘区价鉴(赃)[2005]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9月13日晚11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伙同段某顺,采取用扳手、撬棍、压剪撬压等手段,盗窃本区X乡X村三社正在使用的价值9243元的环宇牌80KW变压器一台内的铜芯时,被该村群众发现,将被告人侯某抓获;23、甘州区X街派出所、梁家墩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年龄的户籍证明;24、扣押的压剪、扳手、尖嘴钳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25、张掖市人民法院张法刑初字(1999)第X号、张法刑初字(1992)第X号以及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02)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于1989年、2002年、1992年分别被原张掖市人民法院、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一年六个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及其他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侯某、董某甲基于盗窃的犯罪故意,在实施某窃的过程中,其行为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数额均在八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号《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我省对盗窃罪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盗窃数额八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应以量刑较重的盗窃罪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应以盗窃罪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不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段某辩称其只参与盗窃变压器7台,且未参与盗窃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建筑公司及张掖体校财物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侯某、董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段某参与盗窃变压器10台以及参与盗窃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建筑公司及张掖体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段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段某辩解其未参与盗窃张掖云鹏生物有限责任公司的犯罪事实,根据同案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段某是否参与该起犯罪供述不稳定,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人段某的上述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段某、董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梁家墩镇X村五社王某某钢筋数量不属实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失主王某某陈述的其它被盗物品的数量、品种与被告人侯某、董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失主陈述的被盗钢筋的数量客观真实,故被告人侯某、董某甲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积极参与盗窃、积极销赃,被告人侯某积极预谋、踩点、实施某窃行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董某甲配合其他被告人实施某罪,起次要责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董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侯某盗窃乌江镇X村二社价值4800元的变压器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实施某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段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侯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董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交的压剪一把、梅花扳手四把、活动扳子二把、尖嘴钳一把、竹杆三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张文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谢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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