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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7-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57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石柱县),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石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07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7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冉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征得林木承包人杜某生同意的情况下,将本组蚂蝗沟处杜某生承包的柳杉树28株砍伐,用于自家高速路移民搬迁建房。经鉴定,所砍伐的树木为立木蓄积4.12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勘笔录、指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以及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无证砍伐他人承包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冉某某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冉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冉某某提出未秘密砍伐林木,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可以先砍伐后办理许可证,故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且林地的权属不明,原判认定的数量与砍伐的数量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系“石忠”高速路的搬迁户。2006年6月份,冉某某以书面形式向村社提出申请,要求砍伐杜某生承包的柳杉树,并征得组长谭本华的同意。2006年7月10日至11日,在未征得杜某生的同意也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冉某某到蚂蝗沟(小地名)处,将杜某生承包经营的柳杉树28株砍伐。此后,冉某某将砍伐的柳杉树制成檩子,已用于修建房屋。2006年7月19日,冉某某与杜某生之子杜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损失250元。经鉴定,冉某某砍伐柳杉树的木材材积为2.184立方米,立木蓄积为4.12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7月19日,杜某洋(系杜某生之子)到公安机关举报称,冉某某未经允许,将杜某生承包的山林砍伐约30株。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证人余某连(系冉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0日,因修建房屋缺木料,冉某某将蚂蝗沟(小地名)处杜某生栽种的柳杉树砍了20多株。下午,冉某余某某一起将柳杉树扛回。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0日左右,他妹夫冉某某打电话要他去扛木料和盖房子,并约定工资按40元/天计算。13日,他与冉某蚂蝗沟时,冉某诉他:“树是他前两三天砍的,栽树的地也是他的,树是杜某生承包栽的,当时已签订合同,树砍后四六分成”。之后,他与冉某起将20多株柳杉树扛回家修成了房子。19日上午,杜某某来找冉,冉某面承认了砍树的事,并愿意按合同赔偿损失。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8日,住在刘家嘴的亲戚打电话说他父亲杜某生承包的山林被冉某某砍了几十株。19日,他就到蚂蝗沟的山林去看,发现柳杉树被砍25株。于是,他到冉某,看见院坝里还放着几株柳杉檩子,大部分都修房用了。他就问冉:“不给我们家打招呼就把树砍了”。冉某认砍了他家柳杉树23株,并说村里知道他砍树的事,其采伐证也是由政府统一办。当天下午,冉某把村干部找来,协商林木赔偿问题。

5、证人谭本华(刘家嘴组组长、护林员)的证言。证明案发两个月前的一天,冉某某找到他说:修房子缺木料,要到蚂蝗沟杜某生承包的山林中砍树,根据合同约定的四、六分成,砍树后把六成的钱拿出来。他考虑到冉某搬迁户,就同意了。2006年7月19日,杜某洋打电话给他说冉某经同意把杜某生的树砍了几十株。当天下午,他与村支书马培海、村长王伟一起找到冉,冉某认其在没征得杜某生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砍了柳杉树20多株。同时证明冉某树时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6、证人谭满成(沙子镇镇长)的证言。证明冉某某系高速路占地后的搬迁户。由于修建“石忠”高速路,县里规定:凡是高速路搬迁户用于建房的林木3立方米,只收工本费,不再收取其他费用,但也须先办证后砍伐。冉某某只是给村里写一个报告,但并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就自行砍伐林木建房。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6年7月20日,冉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8、重庆市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对冉某某的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予以扣押。

9、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沙子镇X村刘家嘴组蚂蝗沟,北面为小河,南为山脊,西至蚂蝗沟小溪,东为石柱至沙子公路。现场留有柳杉伐桩28个,大量柳杉枝桠、木榍、针叶、树皮,伐桩不平整,系刀或斧头砍伐。

10、沙子镇X村刘家嘴组蚂蝗沟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鉴定书。证明被砍伐柳杉28株,木材材积为2.184立方米,木材出材率为52.9%,立木蓄积为4.129立方米。

11、造林承包合同书。证明1986年12月30日,冉某某等24户村民与杜某生签订造林承包合同。约定杜某生承包冉某某等24户的荒山约300亩,并负责造林。对收益实行分成,杜某得收益的5成(50%),生产队分得1成(10%)作为管理费,其余4成(40%)由24户村民按各自的荒山面积分得。

12、调解意见以及领条。证明2006年7月19日,在村、社的组织下,冉某某与杜某某就砍伐柳杉树一事进行了调解,冉某某已支付杜某生250元。

13、申请。证明2006年6月12日,冉某某向村社申请砍伐杜某生承包的柳杉树20多株,组长谭本华签属了同意采伐。村民委员会王伟签属了“据组长意见和调查,松树和杉树必须先批后砍,自行栽的火杉树可修建后再批”。

14、沙子镇人民政府与星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冉某某系“石忠”高速公路搬迁户。按高速公路听证会“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其它不属松树及杉木等木材可先砍后批,但必须从实际出发。冉某某已砍伐柳杉用于再建新居属实。

15、上诉人冉某某的户口证明,证明其身份及年龄情况。

16、上诉人冉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高速路的搬迁户,搬迁后没有木料修房子。于是,他准备到杜某生承包的蚂蝗沟处砍树。由于杜某生外出打工,他便给组长谭本华说了此事。2006年7月10日至11日,在未征得杜某生同意且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他到蚂蝗沟处用弯刀砍伐柳杉树28株,制成檩子后,由他与余某某(工资40元/天)扛回家修成房子。同月19日,杜某生之子杜某某来找他,双方在村支书、村长、队长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杜某生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其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4.12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关于上诉人冉某某提出未秘密砍伐林木,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可以先砍伐后办理许可证,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冉某某因修建房屋需要木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杜某生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违反了森林法规,侵犯了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的,即构成盗伐林木罪。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冉某某提出林地的权属不明,原判认定的数量与砍伐的数量不符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以及书证、上诉人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冉某某砍伐的林木系杜某生栽种,并由杜某生承包经营管理,只是对林木所产生的收益进行了分配,而林木的土地使用权是属冉某某等人享有。故被砍伐的林地权属是明确的。冉某某砍伐柳杉树28株,木材材积为2.184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原判认定上诉人冉某某所盗伐的林木为立木蓄积4.129立方米。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某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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