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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与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7-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491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8年9月1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豆某甲,男,生于1990年6月6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原告豆某乙,女,生于1996年3月9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原告豆某甲、豆某乙之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身份情况同前,系二人母亲。

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王某,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豆某丙,男,生于1929年10月22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34年2月6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豆某丙、黄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某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民捷公司)

住所地,彭水县X镇鼓楼居委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汉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女,生于1954年11月17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丁,男,生于1955年2月6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冉某某(又名冉某琼),女,生于1982年12月29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戊,男,生于2007年6月10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向某戊之法定代理人冉某某,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向某丁、冉某某、向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向某丁、冉某某、向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37年3月2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本县X镇文庙社区X号。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

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河堡居委。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地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沙坨居委武陵大厦旁。

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诉被告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许某某、向某丁、冉某某、向某戊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彭水支公司、阳光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07年9月3日由审判员蔡昭奇、赵亚雪与代理审判员梁业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王某,被告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华,被告许某某、冉某某及被告向某丁、冉某某、向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广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豆某丙、黄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向某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07年10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某某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原告黄某某及原告豆某丙、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蔚,被告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向某丁、冉某某、向某戊及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诉称,2005年3月豆某林及其一家进入彭水县X镇鼓楼社区居住,豆某林在县城内务工,从事建筑业,豆某甲在外地读书,豆某乙在汉葭镇东门小学读书。2007年4月2日,豆某林因事回龙射,乘坐被告民捷公司的客车,途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死亡。后在县X组织调解时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因对赔偿标准未达成共识而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民捷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5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合计x.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豆某丙、黄某某二人对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未主张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被告民捷公司支付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及豆某林死亡赔偿金的五分之二即x元。

在第二次庭审中五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民捷公司承担丧葬费9606元、死亡赔偿金x元、子女扶养费x.5元、父母扶养费x元,减除已经预支的x元后,要求赔偿数额合计为x.5元。

被告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驾驶员向某波及民捷公司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方证据不能证明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许某某、向某丁、冉某某、向某戊共同辩称,驾驶员向某波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向某波没有财产,四被告也没有继承他的遗产。车子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民捷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只与民捷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方证据不能证明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被告及第三人财险公司为支持各自诉辩主张向某庭举示如下证据:

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向某庭举示证据如下:1.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调解书二份;3.李长龙的证实及户口簿、汉葭镇政府及鼓楼居委证明、汉四小的证明材料、万州商贸中等专业学校的证明、《汉葭镇政府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入住情况的说明》;4.重庆市壁山县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水阳光小区项目部的证明、豆某林工资表;5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豆某林的户口簿。

原告豆某丙、黄某某质证表示:对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向某庭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民捷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李长龙所证实的租房事实应以租房合同为准,对李长龙的户口簿无异议,《汉葭镇政府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入住情况的说明》是比较片面的应附逐年上报的报表且政府的说明不是必然具有真实性,汉葭镇政府及鼓楼居委证明是机关团体应签署具体书写人,单位是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汉四小的证明材料仅仅证明豆某乙是汉四小的学生不能证明其读书时间,万州商贸中等专业学校的证明也只证明在其读书不能证明时间;对证据4认为重庆市壁山县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水阳光小区项目部的证明有粘贴修改痕迹不具真实性,工资表除第一页加盖公章外,后十一页是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

被告许某某、向某丁、冉某某、向某戊质证表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民捷公司一致。

第三人财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本身无意见,但对本案无证明力;对证据3认为李长龙证明从形式到内容都不是真实的,不能判断是谁书写的,租房应有租房合同佐证,李长龙户籍证明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判断真实性,《汉葭镇政府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入住情况的说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证明从何时居住,持续时间,鼓楼居委证明从形式上看不合法且汉葭镇政府盖了章,无法判断是以谁的名义出的,证明从03年起居住,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两份学校的证明无意见;对证据4认为两份证据不真实,在日期上作了修改,工资表在关键日期上作了改动,看不出原始日期且工资领取没有签注日期;对证据5无意见。

原告豆某丙、黄某某向某庭举示了豆某丙、黄某某的户口簿及龙射镇政府与龙射镇X村民委许某禄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与死者豆某林的身份关系。

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质证表示对此无意见。

被告民捷公司质证表示对此无意见。

第三人财险公司质证表示:户口簿是事发之后办理,不能证明年龄,乡政府没有能力证明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证明。

被告民捷公司向某庭举示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挂靠材料及车辆证件;3.车辆注销证明书;4.保险单三份;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份;6.民捷公司处理事故开支费用的票据9张。

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质证表示对此无意见,民捷公司向某支付x元属实。

原告豆某丙、黄某某质证表示同意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许某某、向某丁、冉某某、向某戊质证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投保的保险公司是三家,被告民捷公司只出示了两家公司的保单。

第三人财险公司质证表示无意见。

第三人财险公司向某庭举示了保险合同条款。

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质证认为与案件无关。

原告豆某丙、黄某某质证表示同意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民捷公司质证表示无意见。

被告许某某、向某丁、冉某某、向某戊质证表示无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诉辩双方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向某庭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被告民捷公司向某庭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第三人财险公司向某庭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

对原告豆某丙、黄某某向某庭举示的户口簿及龙射镇政府与龙射镇X村民委许某禄证明,户口簿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许某禄作为村组干部对豆某丙、黄某某与死者豆某林的身份关系能够予以证明,且其他三原告当庭也予证实,第三人财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向某庭举示的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一些客观事实的,本院在查明事实中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7时40分,死者豆某林乘坐渝x号金程牌9座客车从彭水县城向某射方向某驶,当行至彭石路XKM+400M处突遇左侧山体滑坡,致使该车被巨石砸中,造成车内乘客王某光、代祖辉、徐本洪、赵天群、蒋世敏、豆某林及驾驶员向某波七人死亡,乘客赵国英受伤,车辆报废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尸体及车辆检验鉴定结论、书证等证实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由于山体滑坡,致使该车被巨石砸中造成,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民捷公司向某者豆某林家属支付x元安葬费用,由豆某林妹夫赵年均于2007年4月2日领取。

另查明,死者豆某林之妻系陈某某,死者豆某林之子豆某甲现年17岁,死者豆某林之女豆某乙现年11岁,死者豆某林之父豆某丙现年78岁,死者豆某林之母黄某某现年73岁。原告豆某丙、黄某某共有两个子女。

还查明,死者豆某林一家于2005年3月起,在彭水县X镇鼓楼社区X号李长龙处租房居住,原告豆某乙在彭水县X镇第四小学就读,原告豆某甲在重庆市万州商贸中等专业学校就读,死者豆某林生前在重庆市壁山弘武建筑公司彭水阳光小区项目部工作。

又查明,渝x车系该车驾驶员向某波实际出资购买,并于2007年1月4日与被告民捷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挂靠于民捷公司,民捷公司先后向某三人财险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其保险单号分别为x、x、x。向某波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为其母许某某、其父向某丁、其妻冉某某、其子向某戊。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即使机动车方没有过错,也要赔偿。其理由有以下三点:其一,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高速运输工具,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因此机动车的保有者应当对危险物产生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让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其二,汽车保有者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受者,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利益享受者当然要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亦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其三,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保有者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有者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公平合理的,也符合社会正义的。向某波与被告民捷公司是事故车辆渝x车的实际车主与挂靠企业,其对该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力及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理应对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乘车人豆某林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某某、向某丁、冉某某、向某戊系渝x车实际车主向某波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其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民捷公司、许某某、向某丁、冉某某、向某戊及第三人财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向某波及民捷公司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许某某等四被告辩称“车子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理由,因本案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其他商业保险系民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适用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及问题,死者豆某林一家于2005年3月起,在彭水县X镇鼓楼社区X号李长龙处租房居住,豆某林生前在重庆市壁山弘武建筑公司彭水阳光小区项目部工作,其在彭水县城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9606元、死亡赔偿金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子女扶养费x.5元、父母扶养费x元因其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依法对其请求予以扣减,对豆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9399元/年×1年÷2÷2=2349.75元,豆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9399元/年×1年÷2÷2+9399元/年×4年÷2÷1.5+9399元/年×2年÷2=x.75元,豆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9399元/年×1年÷2÷2+9399元/年×4年÷2÷1.5=x.75元,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99元/年×1年÷2÷2+9399元/年×4年÷2÷1.5+9399元/年×2年÷2=x.75元,予以支持。被告民捷公司已向某告方支付费用x元应予减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豆某丙、黄某某,丧葬费9606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原告豆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75元,原告豆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原告豆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原告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合计x元,减除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许某某、向某丁、冉某某、向某戊对上列赔偿款在所继承向某波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豆某丙、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豆某丙、黄某某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昭奇

审判员赵亚雪

代理审判员梁业生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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