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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宁波某某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街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某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7月5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浙x的中型箱式货车在迎宾大道左转弯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进入路口的信号灯无法认证,故警方对该事故的责任未认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86,586.7元。

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辩称,如果交通案件卷宗中能显示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是正常工作的,则按相关责任来确定。如果无法查明信号灯情况的,则要求按公平原则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照号为浙x中型箱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侧下匝道、川沙路路口左转弯,遇原告周某某驾驶牌照号x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未注意信号灯情况继续直行),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车头与原告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事发时工作正常)。警方因原、被告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证,故责任未定。

2009年12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审理中,原、被告对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2,400.7元,被告方认为非医保范围的应扣除。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被告方只认可每天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赔,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原告表示其自2008年7月起居住在(略)至今及在美莱克轨道车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物损费(衣物)5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调档费740元(原告委托相关组织调取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信号灯情况继续直行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负次责,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主责。原、被告对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意一致,可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相关收入等情况的证明,但其不能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确切依据,故对原告因误工收入减少之说不采纳。护理费、物损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原告因本案诉讼之需通过相关单位调取被告方的相关信息材料,所支付的费用,属合理,可准许。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参照相关律师收费办法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400.7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280元、调档费人民币592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2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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