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田某甲、田某乙与张掖市X区电业公司、甘州区城乡建设局、张某、徐某、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甘民初字第1381号

张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甘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个体司机。

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该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系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X区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系该公司经理。企业性质:国有。企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系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系甘州区火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甘州区政法委干部。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该社农民。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与被告甘州区电业公司、甘州区X乡建设局、张某、徐某、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某乙、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甘州区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克源,被告甘州区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薛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诉称,2005年4月初,原告田某甲及其父亲田某军经人介绍驾驶翻斗车给被告徐某拉运石料,运送石料数日后,原告开车去到被告徐某的办公地点结算运费。运费结算后,原告发现营运的车辆大梁裂缝,被告徐某知其情况后,建议原告将车开往办公室隔壁门店并由徐某开办的柴油汽修部焊接。当原告将车开至修理部门口后,被告徐某、赵某及其修理工以焊接检查为由要求原告将货车翻斗升起。当原告将翻斗升起时,翻斗上端与甘州区电力局架设在门店前的高压线(10千伏)接触,当即将原告田某甲击中并失去知觉。原告田某乙慌乱中拉田某甲时再次被高压电流击中,田某甲之父田某军发现情况危机,采取绝缘措施将货车翻斗下降,才免触电事故进一步扩大。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今医药费支出近十万元,但原告田某甲仍病情危急。综上,原告认为甘州区电力局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在明知高压线高度及两侧安全区不符合国家标准,仍放任被告张某、徐某、赵某从事经营活动且疏于管理,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将高压线路安全区内的住宅用地租给被告徐某从事维修业务,并不告知警示内容也有一定责任;被告徐某开办柴汽维修行业并将门店出租给被告赵某,且明知危险状态已经存在,仍不积极的防护也有一定责任。据此,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要求以上四被告先行赔偿医药费(略).80元。

被告甘州区电业公司辩称,两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已建成高压电路保护区内违规停车且将翻斗车上升后触电受伤,其过错在原告,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甘州区城建局在其行使职权办理审批手续时,未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擅自单方违规审批修建规划具有一定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张某修房时未经电力部门批准,擅自垫高房屋地基和门前地基,致使高压线路垂直对地距离不符合标准,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一个诱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徐某将租用房屋擅自转租给不具经营资质的赵某经营维修业务,并建议和指示两原告上升翻斗,导致车斗上端与高压线路导电,对引发损害事实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赵某无经营资质,违规承揽业务,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被告甘州区电业公司没有过错,也未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州区X乡建设局辩称,我局属行政单位,被列为民事案件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次电击事故是由于两原告违规将车停至人行道且疏忽大意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电力部门在事故发生前即未通知城建部门需改建线路,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而我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造成原告被电击伤一方面是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不符合有关规定,另一方面是被告徐某、赵某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接受原告车辆的修理,所以被告电力公司和徐某、赵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与原告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汽车驾驶员将机动车停在高压线下升降,具有过错。甘州区电力公司的线路架设不符合标准,而被告徐某只是将所租房屋转租给被告赵某,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我租徐某房屋准备开汽车修理部是事实,但我并没有让原告将车升起来,在别人让我过去看一下时,我碰到车上也被高压电击伤后失去知觉。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初,原告田某甲及父亲田某军经人介绍驾驶自己所有的翻斗车给被告徐某拉运石料。拉运石料时,双方约定原告田某甲及父亲田某军每拉一吨石料,被告徐某付石料款28元。原告送石料至2005年4月30日,原告田某甲开车和其父田某军、弟弟田某乙一同到甘州区X路被告徐某的办公地点结算运费。运费结算完后,原告发现营运的翻斗货车大梁裂缝遂告知被告徐某,徐某办公室内的另外一人建议原告田某甲到办公室隔壁,被告赵某准备开办的柴汽修理部焊接。原告田某甲遂将车开至修理部门口并将车斗子升了上去,在车斗子上升的过程中,田某甲下车跑到车的左后侧用手去扳车斗的升降安全装置,以防斗子下降伤人,突然田某甲被吸到车上身体在晃动,原告田某乙发现自己的哥哥遭到高压电击并失去知觉,情急之下前去拉田某甲时也被高压电流击伤。原告田某甲父亲田某军发现情况危急,急忙跑到汽车驾驶室跟前,用木拐将车门子打开,按动升降开关将车斗子降下来,这样高压电才和受伤的人断了电。与此同时,被告赵某在查看大梁裂缝时也被高压电击伤晕倒在车旁。事故发生后,甘州区安全生产监察局派员赶赴现场就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在场人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田某甲和田某乙也被及时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田某甲为电击伤、肺出血;原告田某乙为电击伤。为此,原告田某甲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好转,已花去医药费(略).6元。原告田某乙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2934.2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现场勘察申请书一份,要求对事故发生现场予以勘察。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组织原告田某甲之父田某军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张某、被告甘州区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克源、被告赵某的雇工刘利泰前往甘州区X路柴汽修理部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东西走向高压线距事故发生地的垂直对地距离为6.17米,距事故发生地东12米处有一电线杆,在此杆处测量此地距高压线的垂直对地距离为6.49米,在距事故发生地向西约7米处测量,此地距高压线的垂直对地距离为5.87米;高压线外缘距被告徐某租用房屋门面的距离为5.32米,距房檐的距离为3。52米;高压线内外缘线的距离为1。5米。另外,在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为甘州区电力局,应甘州区电力局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甘州区X乡建设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甘州区电力局提出自己系行政单位,要求甘州区电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甘州区电力局的申请理由正当,故依法变更诉讼主体,将被告甘州区电力局变更为甘州区电业公司,甘州区电力局退出诉讼。

另查,2002年6月22日,被告甘州区X乡建设局(原张掖市X乡建设委员会)向甘州区X乡X村委会作出张城选字(2002)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南关村委会在“规划南二环路X路,路北按规划修建小康住宅,其中路南52户,路北33户”,张某按统一规划在路南修建平房一幢。在南关村修建该小康住宅时,因原有高压线路影响新建小康住宅区,该村委会申请被告甘州区电业公司的下属单位长安供电营业所改线,该所按照原高度移杆改线。在改线前修建住宅地段在原地基的基础上垫高地基30-40公分。被告张某将房屋修好后,于2005年3月18日将位于甘州区X路X号门店3间,面积100平方米和院子面积204平方米以年租金5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徐某有偿使用5年。被告徐某于2005年4月26日又将自己租赁房屋中的其中一间铺面以年租金2500元转租给被告赵某使用。同时被告徐某还将自己所有的修理汽车设备和工具也有偿转让给被告赵某。被告赵某准备在该铺面经营汽柴修理部,但直到电击事故发生前尚未办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证人证言、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局的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和其他书证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在被告赵某修理铺门前修车时,因被告甘州区电业公司架设的高压电架设线路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架空配电线路设计科学规程》关于高压电经过居民区距地面的最小距离不能少于6.5米的规定。经过本院依法勘察,无论是出事地点距高压线的垂直距离还是其他地方距高压线的垂直距离,都不符合以上技术规程的要求,因此,被告甘州区电业公司的违规行为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之父田某军在安监局的陈某“在车斗子上升的过程中,田某甲下车跑到车的左侧用手去扳车斗子升降的安全装置时”受的伤,从该陈某可推定原告田某甲离开车辆驾驶室时,升降机开关并未关闭,还在自由上升,否则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田某甲在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反驾驶员驾车的基本操作规范,在启动了升降设备后,擅自离车造成翻斗自由上升而被架空高压电线击中,也是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重要原因,故此,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某乙在发现自己哥哥田某甲被电吸到车上后,本应采取正确的救护方法,然而却在慌忙中用手直接接触带电的原告田某甲,是造成自己被电击伤的重要原因,也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在没有取得法定资质的情况下,答应并前往出事地点修理车辆,是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一个诱因,所以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甘州区X乡建设局作为城乡建设规划单位,被告张某作为按规划修建小康住宅的房主,被告徐某作为承租人,对原告的伤害即无过错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州区电业公司提出架空线路的垂直对地距离不符合规定,是因被告甘州区X乡建设局没有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也与被告张某修建小康住宅时垫高地基有关,因此,被告甘州区X乡建设局和被告张某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首先原来“已建成”的架空线路不在现在的出事地点,所以城乡建设局审批的南关村住宅区两侧在修建时并无电力设施,城乡建设局没有会同甘州区电业公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违反以上《实施细则》;其次,被告张某在修房前就已根据规划要求垫高了地基,在统一修建小康住宅时,被告甘州区电业公司的下属单位已根据南关村委会的申请,进行了移杆变线的作业,在这种情况,被告甘州区电业公司的下属单位明知修房时已垫高了地基,其新移线路就应随地面垫高有所变化,而被告电业公司的下属单位还是按原来的高度架设高压线路,显然不符合有关技术规程和法律规定,因此,甘州区电业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徐某未经房主张某同意私自转租房屋给他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转租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仅是这一行为是否有效,并不直接产生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诊断证明61份,除2005年5月20姓名为陈某龙,金额为1700元的一张发票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州电业公司赔偿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医药(略).90元((略).8元×50%)。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医药费8483.78元((略).8元×10%)。

三、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自己承担(略).12元((略).8元×40%)

四、被告甘州城乡建设局、被告张某、被告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6元,其他诉讼费2485元,合计5591元,原告负担2236.40元,被告甘州电业公司负担2795。50元,被告赵某负担55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建平

审判员吕秀云

审判员张为光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