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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32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万安科技园粮食仓库。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广场负一层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员工,住(略)。

上诉人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顶津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顶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计莹,被上诉人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简称日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原审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简称飘亮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日日公司系“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本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2004年9月22日,日日公司自飘亮购物中心购买了由顶津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x“味全每日C鲜橙汁”及x“味全每日C100%胡萝卜蔬果汁”各一瓶,并主张上述包装瓶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顶津公司认可x的包装瓶与本专利相近似,主张x包装瓶底部呈长方形,与本专利包装瓶底部呈正方形的设计不同。顶津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先公知设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形状基本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瓶与本专利在瓶身侧面刻度等方面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但一般消费者从整体观察看,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顶津公司生产、销售使用该包装瓶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日日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顶津公司提交的相关出版物等证据材料并未充分公开该包装瓶的设计,电视广告等证据仅表明相关设计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开使用,故其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属于某知设计,未侵犯本专利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飘亮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控侵权产品自2007年起已不在北京市场销售,故飘亮购物中心不承担赔偿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由于某日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全额支持,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顶津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本专利的行为;(二)顶津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日公司经济损失八十万元;(三)驳回日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顶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日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于某诉人提交的电视广告、《动脑》杂志图片等证据没有进行客观、全面的认定,从而导致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公知设计的认定有误:1、原审判决未客观、全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某知设计抗辩的出版物证据,其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未客观、全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电视广告公开证据;(二)原审判决在将x的包装瓶与本专利进行比较时,未认清二者的区别,将该瓶型认定为与本专利相同有误;(三)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计算不合理,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酌定赔偿数额时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并未证明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饮料瓶的获利情况,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饮料瓶的利润有限;3、本专利的新颖性存在严重缺陷,上诉人无侵权的主观恶意。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获利与被控侵权饮料瓶的关系、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日日公司及飘亮购物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9日,专利号为x.5,专利权人为珠海经济特区合强保健营养品有限公司。本专利包括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见附图一),本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左视图”。2000年9月18日,日日公司受让取得了本专利。

2004年9月22日,日日公司自飘亮购物中心购买了x“味全每日C鲜橙汁”及x“味全每日C100%胡萝卜蔬果汁”各一瓶,销售单价分别为14.10元和6元。其中“味全每日C鲜橙汁”标贴上标注有“顶新国际集团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字样。在本案审理期间,日日公司提交了无瓶贴的x包装瓶一个,以及带有瓶贴的“味全每日100%葡萄汁”包装瓶一个,并提交了带有瓶贴的x“味全每日C鲜橙汁”的相关图片(见附图二),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在包装瓶侧面无刻度。飘亮购物中心认可曾销售使用上述包装瓶的“味全每日C”产品,顶津公司认可其实际使用上述两种规格的包装瓶盛装胡萝卜汁、苹果汁、橙汁、葡萄汁四种被控侵权产品,认可x的包装瓶与本专利相近似,并主张x包装瓶底部呈长方形,与本专利包装瓶底部呈正方形的设计不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顶津公司自2001年起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007年退出北京市场。

为证明顶津公司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状况,日日公司提交了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2002年度、2003年度、2004年度公报以及2005年度截止到2005年3月31日的公报,其中自2002年度开始即出现了被控侵权的冷藏饮品“每日C”的相关内容,并载明该公司饮品的毛利率为40%左右。顶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康师傅饮品控股有限公司《2005饮品生动化手册》及康师傅饮品事业群结构图,主张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康师傅饮品事业群下的企业多达10余家,手册中的饮品目录载明的饮品种类达几十种之多,故不能根据上述年报情况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日日公司还提交了浙江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顶津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分配表等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以证明顶津公司的利润总额。顶津公司主张该公司的产品不仅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不能以该公司的利润作为计算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依据。本院认为日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不能证明顶津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包装的全部获利状况,但仍可作为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参考。此外,日日公司还提交了相关网页资料,其中通过x搜索“味全每日C”得到的搜索结果页面中包括《康师傅将斥钜资争抢大陆冷藏市场》,日日公司未提交该文章的打印件。该搜索结果的索引部分载有“味全董事长魏应充表示,……味全每日C,在上海打出漂亮的首战,目前日产能逾50吨,年销售金额逾2亿元,在上海100%果汁市场中占有95%的市场”等内容;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网站页面2002年12月的《康师傅饮料要超面》一文中载有“饮料每年的增长率几乎都超过70%,毛利则达到47%”的内容;新华网2002年的《康师傅饮品毛利率达46.36%》一文中载有康师傅控股公司饮品业务毛利率高达46.36%的内容;《商业时代》杂志网站上《台湾高档纯果汁亮相京城》一文中载明,味全每日C已于2004年4月1日亮相京城部分超市及大卖场。顶津公司认为上述网页内容未经公证下载,故对上述网页下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日日公司未证明上述网页资料的真实性,故对其不予采信。

顶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瓶属于某先公知设计,并提交了如下文件:1、台湾动脑杂志社X年12月3日出版的《动脑》杂志中的“味全每日C”产品的广告图片;2、中国电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味全企业形象x”广告播出证明书及分镜图和广告片VCD;3、台湾电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味全每日C100%果汁[范某芳篇]”广告播出证明书及分镜图片;4、欣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所附“味全x每日C瓶”成品图和1997年《流通快讯》刊登的广告图片,该声明书载明成品图及广告图片中的每日C100%果汁包装瓶是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制造的。

2005年8月4日,顶津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决定主要理由为:《动脑》杂志中的图片并没有清楚地反映出饮料瓶侧面的具体形状,且侧面也不属于某类产品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故该图片并未公开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设计;由于某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延及台湾地区,故在台湾地区播出的电视广告内容不属于某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在国内公开使用,不能用于某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顶津公司不服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做出(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电视广告中公开设计内容应属于某用公开,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的“国内”应仅限于某国大陆地区;顶津公司仅举证证明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在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电视广告的方式公开,但不能证明该设计已在我国大陆地区公开;《动脑》杂志中的图片所展示的饮料瓶瓶体设计的具体形状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本专利设计已在申请日前被出版物公开。

另查:2008年1月9日,顶津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再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顶津公司在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了附件1“广告播出证明书”和附件2《台湾食品暨制药机械总览》及相关出版时间证明。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顶津公司将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2月26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上述附件1、附件2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请求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并将上述附件1、附件2作为其在先公知设计抗辩的证明材料。日日公司认可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本案不宜中止审理;附件1仅仅是对原有证据的补强,不属于某证据;附件2的出版时间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后,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附件1试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我国台湾地区的电视广告方式公开使用,由于某诉人未能证明播放该电视广告的电视节目在我国大陆地区已取得合法播放权,故本院对附件1不予采信;附件2《台湾食品暨制药机械总览》为1998年和1999年总览,无法确定其出版时间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故对附件2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有关本案二审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图、年费缴纳收据、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日日公司购买的本产品包装瓶、飘亮购物中心开具的发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1—2、康师傅控股公司的年报、审计报告、相关网页下载材料、顶津公司提交的公知设计对比文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在先公知设计抗辩时,该在先公知设计应当是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目前,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的“国内”应仅限于某国大陆地区。顶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在先公知设计抗辩的在先设计为分别通过我国台湾地区的电视广告和出版物公开的在先设计,由于某经生效的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电视广告公开的方式属于某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开使用的方式,且上诉人未能证明播放该电视广告的电视节目在我国大陆地区已取得合法播放权,故顶津公司以我国台湾地区电视广告公开的在先设计主张在先公知设计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顶津公司主张的出版物公开的在先设计的具体形状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本专利设计已在申请日前被该出版物公开,故顶津公司主张出版物公开的在先设计抗辩也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专利瓶底为正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x的包装瓶底为长方形,但该差别为细微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已构成相似外观设计,顶津公司生产、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顶津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方式、范某、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的相关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顶津公司赔偿日日公司8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顶津公司有关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计算不合理,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顶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ΟΟ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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