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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偶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上海市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之事进行了结算,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12月11日归还本、息。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原告将钱交给被告,由被告交给案外人石某做房产,通过盈利返还给原告本、息,故双方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由于石某因集资诈骗罪被法院惩处,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给原告钱款。但原告共交给被告20余万元,而被告交给原告将近100万元,原告的投资早已收回,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5年起双方有经济往来,2007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黄某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3%,时间2007.9.10至2007.12.11左右的借条一张,届期,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双方之间是投资关系,为此提供了石某出具给被告的投资凭据、借据,刑事判决书,原、被告相互之间的转账凭证、被告在建设银行账户清单等证据,以此证明自2005年7月9日至2007年9月16日原告共支付被告259,000元,而被告已交付原告737,600元。现石某因集资诈骗罪被处无期徒刑,故无法继续获利。对此原告认为,其并不认识石某,也从未谈过投资房地产之事,被告的证据只证明被告与石某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同时认为,原告除通过银行转账借钱给被告外,还出借现金,被告也出具过借条,在2007年9月16日双方结账后原告收回了所有借条,现被告仅以银行转账凭证确认原告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债权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其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借条是在遭原告恐吓情况下出具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法律规定,公民可以自己的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非借贷关系的经济来往,在双方结算并协商一致情况下双方将应支付款项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8,8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书记员蔡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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