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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诉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戈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诉称,其于2008年8月1日起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工地管理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违法收取了押金1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早于2009年1月14日停产,原告之后早已离开公司,其于2010年3月份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了申请时效。况且,被告公司直至2008年10月21日才注册成立,按照法律规定有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的宽展期,因此即便要支付二倍工资,也是从2008年11月21日起算。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和收取的押金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戈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8月1日,原告进入筹备中的被告公司担任工地管理员工作,缴纳了押金1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2008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2009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因股东间纠纷停产。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x元及25%补偿金x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009年11月26日,上述仲裁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又提出被告没有退还押金,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委告知另案起诉。原告遂于2010年3月11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x元并退还押金1000元。仲裁委当即以嘉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决定书、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已在2009年11月26日仲裁庭审时对被告提出了押金以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由此产生了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在2010年3月11日就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申请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自2008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后即具有用人资格,故其应当自成立后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2008年11月2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巧立名目收取押金,现原告要求返还,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戈某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戈某押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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