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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与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系上诉人叶某甲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林娜,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叶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27日9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佛山市三水区X镇X263线49KM永平圩永花路X号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当天被他人送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卫生院住院17天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到佛山中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9天。治疗期间,原告按医嘱休息162天,目前仍继续治疗。案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1元、误工费40元/天×188天=7520元、护理费40元/天×26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人×26天×2人=1560元、交通费753元、财产损失13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共x.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的数额如下:医疗费变更为x.10元,交通费变更为739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了骨质增生症、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等的费用,可以作出扣减,但其不能区分出具体数额。被告根据住院用药清单无法判断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当中实际有多少是用于治疗人身伤害或骨质增生等病症。再查明:广东省2006年度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9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国有同行业中的建筑业平均收入x元/年。

原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致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事故损失,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的问题。首先,原告所提供的8张挂号、诊金收费收据,金额合共为58元,其中有3张是一式二份,属于重复计算的,重复的部分为9元,该部分首先应予扣除,即原告花去的挂号费(诊金)实际金额为49元。其次,经审核,原告在大塘卫生院花去的医疗费合共6798.20元,在佛山市中医院花去的医疗费合共5869.90元。此外,鉴于原告有部分医疗费是属于治疗骨质增生等病症而产生的,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只是未能清楚区分究竟有多少是属于治疗骨质增生等病症的而已。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分析,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审法院酌定该部分的费用约占医疗费总费用的20%,即原告因治疗事故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6798.20元+5869.90元+49元)×(100%-20%)=x.68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没有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加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全得到的利益。即使是无业人员,只要其具有劳动能力,就存在着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对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既符合利益丧失说的立场,也是较为公平合理的。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或有固定的收入,但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非超过60岁就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只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暂时影响到其就业机会并获得收益。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主张广东省2006年度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94元/年来计算,约为40元/天,该数额没有超出原审法院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且原告是佛山地区X镇居民,40元/天的标准在当地并不算高,予以准许。被告以原告已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工作(能力),不存在减少其误工收入的事实为由抗辩,但无法提供反证,其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有反映住院期间医院曾收取过护理费192元和64元,但护理费分为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与雇佣护工的护理费,192元和64元这笔护理费从性质上来划分,显然是属于医护人员的护理费。而原告主张护理费是属于雇佣护工的护理费。鉴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着由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有事实根据,且40元/天亦不超过佛山地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全部赔偿原则,加害人的赔偿以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大塘卫生院住院期间是由家人从家中送饭到医院他吃的,该部分费用并非原告的额外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支付了伙食费103.70元,这部分是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亦愿意负担,因此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至于原告主张按30元/天、2人来计算,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739元,被告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迳行予以确认。至于财产损失、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问题。由于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或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又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此,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应获得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x.68元、误工费752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70元、交通费739元,合共x.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判决:一、被告叶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付事故损失合共x.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84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181元。

上诉人叶某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发生的大部分医疗费是治疗与上诉人侵权无关的骨质增生等病症,原审法院只扣除了该部分医疗费20%的费用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自己发生的医药费中有治疗骨质增生等病症,此也可从其提供的病历中反映出这一事实,原审未调查清楚事实就扣减20%的医药费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借机治疗其骨质增生等病症所支出的不合理费用部分不应予以赔偿。2、被上诉人患有骨质增生病,根本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原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即使产生了误工费和护理费,也不应完全由上诉人负责,应参照医疗费的扣除标准予以分配。同时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上诉人并没有因此而令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3、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其需要除医护人员外的其他人员专事护理和存在交通费的支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叶某甲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要求上诉人赔偿八级伤残补助金x元及鉴定费700元。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上诉人叶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鉴定书不能证明其八级伤残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损失之给付问题所引发的诉讼,被上诉人在原审并未主张其伤残补助金,故该证据与本案的争点及审理范围无关,本院对其不予审查。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就被上诉人医疗费的构成进行鉴定,即要求鉴定被上诉人的药费中有多少款额为治疗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病症,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基于自身的原因自行撤回了该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损失额的核定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发生的大部分医疗费是治疗与案涉事故侵权无关的骨质增生等病症,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不合理的费用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在提出对前述系争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此项鉴定申请,致对双方争议的该项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依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酌定扣减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的20%,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6天,并按医嘱休息162天,合计188天。被上诉人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或有固定的收入,但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暂时影响到其就业机会并获得收益,因此,原审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94元/年,约为4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一直患有骨质增生病,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故不存在误工费,因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经三水区大塘医院及佛山市中院诊断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认为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他人专事护理,并确定护理人员为一名,护理期限为26天,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0元/天,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损失为1040元(26天×40元/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交通费的票据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迳行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现又对此上诉提出异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原作出的自认表示,故对上诉人提供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上诉人赔偿其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用,此属于当事人在答辩期间要求变更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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