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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新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美豪村二楼。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1日4时40分,郭某某驾驶粤Y/x号轿车(车主为郭某某)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新五路路口时,因不按规定避让行人与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受伤后入住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左耻骨粉碎性骨折、早孕,姜某某住院时间为2007年7月11日至2007年9月8日共59天。姜某某出院后于2007年10月12日到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进行放射检查,支付放射费60元。2007年10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城中队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姜某某的伤残程度、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07年10月29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姜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姜某某左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属轻伤。姜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姜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239元。姜某某受伤前在南海丝域发型屋工作,月收入为1400元。姜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为姜某某支付了伙食费1400元、护工费2000元(40天的护工费)。粤Y/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处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共为x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06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法院核定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0元(姜某某请求的购买疤痕敌的费用246元,因姜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5133.7元(月收入1400元/30天×误工时间即受伤之日2007年7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7年10月28日共110天=5133.7元);3、护理费760元(郭某某已经支付了40天的护理费,剩下19天,法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40元,40元×19天=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30元×59天=1770元,扣除郭某某已经支付的伙食费1400元,余370元);5、交通费239元;6、残疾赔偿金x.56元(因姜某某为农村居民,且姜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在南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79.78元×20年×0.1=x.56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姜某某造成极大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姜某某的受伤住院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上述合共x.26元。姜某某请求的损失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粤Y/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给姜某某,超出部分再由郭某某承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没有超过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姜某某赔偿x.26元;郭某某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x.26元。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5元,由姜某某负担799.5元,郭某某负担275元,双方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姜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姜某某已经提交了暂住证、工资表、证明、健康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姜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请求:1、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姜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2、维持原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70元的赔偿内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姜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南海市桂城区丝域发型屋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姜某某的工作单位从2004年3月26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处于营业状态;

2、劳动合同,证明姜某某与单位签订了为期一年半的劳动合同;

3、2006年7月-12月工资表,证明姜某某的单位发放工资的情况及姜某某本人的月工资数额为1400元。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南海市桂城区丝域发型屋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且该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是何婵,与机读资料上的经营者的名字张卓健不一致,此外,合同上的工作时间是2006年5月,与原审出具的证明上的工作时间2005年7月不一致;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郭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判决,但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审被告郭某某未作二审陈述。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姜某某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健康证、暂住证、2006年7月-2007年6月工资表、证明与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来看,因健康证的工作单位与暂住证、证明、工资表的工作单位均一致,上述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姜某某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前述证据材料,应予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由此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核定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医疗费60元、误工费5133.7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交通费239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合共x.7元。因粤Y/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给姜某某,超出部分再由郭某某承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没有超过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姜某某赔偿x.7元;郭某某无需承担责任。

对于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5元,由上诉人姜某某承担549.5元,原审被告郭某某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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