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与杨某某、邱某、农某某、广州番禺石基运输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系其母亲。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丽江豪庭2座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石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市X路。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城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巨垣,该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8日14时21分许,农某某驾驶粤T/x号大型客车沿105国道由中山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x+200M顺德区X路口对开时(该路口为双向十条机动车道,双向机动车道之间以花基分隔;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以白色虚线分隔),农某某驾车超越同向由邱某峰驾驶的粤X/x号二轮摩托车时,粤T/x号大型客车车身右前侧与粤X/x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邱某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2007年8月2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下超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峰驾驶机动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邱某峰与邱某(X年X月X日出生)为父女关系,与杨某某为夫妻关系。粤T/x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广州番禺石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基运输公司”),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运输公司”)是实际支配人,农某某是城区运输公司所聘请的司机;该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均从2006年8月25日零时至2007年8月24日24时。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有据,应予采纳;鉴于农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为此,对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农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邱某峰一方应自负30%的责任。因粤T/x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基运输公司,城区运输公司是实际支配人,农某某是城区运输公司所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农某某正在执行职务,为此,石基运输公司、城区运输公司应对杨某某、邱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农某某、石基运输公司、城区运输公司应支付杨某某、邱某的赔偿款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按广东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计算20年)。2、丧葬费:x元/年÷12×6个月=x.5元(按广东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对城区运输公司辩称曾预付原告丧葬费4000元,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3、邱某(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x元/年×10年÷2=x元(按广东省2007年度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算,计算10年);按死者邱某峰应承担1/2计算。对杨某某、邱某主张邱某峰父母邱某菊与宋丽的生活费,因邱某菊与宋丽从自身情况考虑并不符合本案的赔偿权利人的条件要求,不予支持;对此,原审法院并已在(2007)顺法民一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中作详细阐述。4、邱某峰父母邱某菊与宋丽住宿费2000元。5、邱某峰父母邱某菊与宋丽、邱某楚交通费8177元(含飞机票三张7260元、火车票四张917元)。6、邱某楚误工损失1416.55元:参照2007年度国有同行业计算机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10天。7、对杨某某、邱某主张医疗费2300元,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8、粤X/x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83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40元,合共9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邱某峰的死亡确实给杨某某、邱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但考虑到邱某峰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对杨某某、邱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支持x元。上述1-8项合共x.05元,以被告应承担70%计算为x.7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应支付x.74元。因粤T/x号大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与一般的商业保险共同构成我国保险制度,虽然强制险的强制性直接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的地位,并排除保险公司援引强制险条款或保险法的规定对抗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机会,但其性质仍属于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只不过相对于自愿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强制商业保险险种。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综上,杨某某、邱某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对人保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而本案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为此,人保公司应在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鉴于农某某、石基运输公司、城区运输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在扣减强制险应付部分后,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为此,人保公司应对本案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人保公司认为依照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存在应予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并认为不应支付的部分,可另案向投保人追偿,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农某某、广州番禺石基运输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杨某某、邱某支付赔偿款合共x.74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某某、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47.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人保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未作审查,错误判决人保公司额外承担责任。本案所涉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于2006年8月25日起承保,属一般商业保险,而非交强险,故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时,必须审查和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一般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由于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15%的免赔率免赔,应予扣除,相应额度应由侵权人承担。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对该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人保公司连带赔偿x.74元的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不承担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共计x.81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邱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基运输公司、城区运输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的内容。

被上诉人农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其公司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外,保险人在约定的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责任限额内,对于被保险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遵循先由强制保险赔付,超过部分再由商业保险赔付之原则。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为x.05元(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先扣除强制保险的赔偿款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975元),剩余部分x.05元(x.05元-x元)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侵权人农某某、石基运输公司、城区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x.24元(x.05元×70%)予杨某某、邱某。鉴于肇事车辆同时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约定之保险事故,故人保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保险赔付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以及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人保公司就商业保险部分对受害第三者的赔偿数额为x.3元(x.24元×85%),其应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农某某、石基运输公司、城区运输公司还需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农某某、石基运输公司、城区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应为x.24元(x.24元+x元)。综上,原审未审查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予被上诉人杨某某、邱某;

四、被上诉人农某某、广州番禺石基运输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x.24元予被上诉人杨某某、邱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x.3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47.5元,由被上诉人农某某、广州番禺石基运输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上诉人农某某、广州番禺石基运输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某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